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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3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佳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王佳鈺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作詐取被害人款項之帳戶,且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不詳之人指示,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中洋子門市,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予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4日19時30分許,假冒金石堂、國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淩鈺佯稱:因遭他人冒用個人資料,需做取消動作云云,致黃淩鈺陷於錯誤。
黃淩鈺分別於同日19時38分轉帳49987元、19時41分轉帳49987元、20時9分轉帳29980元至本件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騙。
二、證據名稱:被告王佳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黃淩鈺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583號起訴書、本件帳戶交易明細。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 黃淩鈺 尚應給付共計90,000元。
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6月20日止,分9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左列之人指定之帳戶。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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