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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輝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民國000年00月下旬、112年1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嘉義縣市某處,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名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人收受。
嗣「阿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婷佯稱:代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蘇○婷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志輝彰化、聯邦銀行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志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婷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照片、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函暨附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志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提供金融行庫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非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經查,被告在偵查中已自白犯洗錢行為,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刑之減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志輝將其申設之彰化、聯邦銀行帳戶提供予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經該集團成員持之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應認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
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彰化、聯邦商業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
末無證據足認被告與正犯朋分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或因提供上揭二帳戶獲有對價,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特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112年1月14日22時9分 50,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112年1月16日20時17分 50,0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3 112年1月19日21時44分 50,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4 112年1月19日21時45分 29,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5 112年1月19日21時51分 21,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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