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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冠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冠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余冠懋明知提供個人帳戶與他人,易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且若同意代為提領款項並交付給他人,不僅參與詐欺犯罪,所領取款項之去向及所向將遭隱匿,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邱」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大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資訊,提供予綽號「小邱」之成年女子。
嗣綽號「小邱」之成年女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於交友軟體結識曾琬情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琬情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曾琬情陷於錯誤,於同年0月0日下午2時3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本案帳戶。
嗣余冠懋即受綽號「小邱」之成年女子指示接續於同日晚間7時58分、11時3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板維門市內,利用自動櫃員機以晶片金融卡各領取1,000元(總計2,000元)後,再以無卡存款方式利用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將上開所提領之2,000元匯至指定帳戶,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結果。
嗣曾琬情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始悉上情。
案經曾琬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冠懋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琬情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儲字第1110921183號函附本案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開戶留存身分證影本及影像、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兆豐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曾琬情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部分,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綽號「小邱」以外之人聯繫,其主觀上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尚難逕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加重要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及綽號「小邱」之成年女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後2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領取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時間緊接,方式相同,係基於向同一告訴人施詐已取得財物之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㈣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竟為圖小利,不僅提供本案個人帳戶之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並依指示前往領款,再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給詐欺集團成員,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更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納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雖有意願和解,惜因告訴人於調解當日無故未到庭,且聯絡未果,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金簡卷第31至33頁),兼衡其犯罪之手段、角色與分工尚非主導或核心地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敗壞社會經濟秩序之程度,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供述本案沒有拿取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行為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前開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之所得,且非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然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則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本案被告所提領告訴人匯入之2千元,雖屬洗錢之標的,然上開贓款業已依指定匯入指定帳戶內,足見此部分款項被告事實上並無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被告所持用以領款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然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該提款卡即無法再為犯罪使用,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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