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金簡,19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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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68號、112年度偵字第1060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9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金訴字第5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政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一、二所載之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㈠陳政貵已預見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收取、提領不法所得之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且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政貵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吳○○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施詐時間、詐術、匯款時間、金額皆如附表所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㈡案經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㈠被告陳政貵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1號卷【下稱501號金訴卷】第4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曾○○、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第734號刑事偵查卷宗【下稱734號警卷】第5至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第565號刑事偵查卷宗【下稱565號警卷】第3至6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20016949C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949C號警卷】第1至6頁)。

㈢告訴人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見734號警卷第21至23頁)、告訴人曾○○提供之銀行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565號警卷第18至32頁)、告訴人吳○○提供之銀行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949C號警卷第10至80頁)。

㈣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各1份(見734號警卷第27至36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734號警卷第11至12頁、第17至第20頁、第24至25頁、565號警卷第9至15頁、949C號警卷第7至9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交由某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另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及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14970號),經核與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賠償被害人曾○○之損失、與被害人吳○○達成調解(見501號金訴卷第49頁、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90號卷第55頁),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靠老人年金生活,有3名成年子女,和太太、女兒及87歲母親共同居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僅因思慮未週,誤蹈法網,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正履行中,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兼衡為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附件二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予被害人吳○○、吳○○,以啟自新,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移送併辦,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詐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單位:新台幣) 1 吳○○ 112年4月13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經吳○○觀覽並以廣告所附連結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敏」、「寶源金控專員」向吳○○佯稱:參與股票投資可獲利,致吳○○陷於錯誤。
112年5月19日9時42分許 3萬元 2 曾○○ 112年4月21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芝語」、「寶源金控專員」向曾○○佯稱:參與股票投資可獲利,致曾○○陷於錯誤。
112年5月15日11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5日11時48分許 5萬元 3 吳○○ 112年4月8日9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經吳○○觀覽並以廣告所附連結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榮文」、「陳淑香」等人向吳○○佯稱:參與股票投資可獲利,致吳○○陷於錯誤。
112年5月12日11時24分許 10萬元 附件一:
相對人陳政貵願給付聲請人吳○○15,000元。
給付方法:於113年1月4日給付8,000元,業由聲請人吳○○當場點收。
餘款7,000元部分,自113年1月26日起至113年7月26日止,按月於每月26日前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被告陳政貵應給付告訴人吳○○10萬元。
給付方法: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共分10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告訴人吳○○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戶名: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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