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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梓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6215號),本院受理後(112 年度金訴字第5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梓崗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時自白(見金訴卷第70-71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維恩」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㈢又按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上述犯行自白認罪(參金訴卷第70頁),依上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利用不知情蘇靖雯之人頭帳戶,致告訴人林怡君遭騙匯入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除已清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外,並成立調解暨陸續履行(見金訴卷第63-65 頁調解筆錄、第71頁筆錄;
金簡卷第1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減輕損害,慮及告訴人之意見(見金訴卷第71頁筆錄),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71頁筆錄所載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沒收:上述扣除被告已履行還款部分外,餘額部分業經告訴人亦對蘇靖雯另取得本院112 年度嘉小字第996 號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見金訴卷第71頁;
金簡卷第19-26 頁),倘如對被告再予重複沒收,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翰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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