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金簡,19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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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9號、第140號、第141號、第142號、第1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2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林家弘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 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後、同年月11日前之某日,在桃園市某處,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家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尹○○、陳○、曾○○、楊○○及謝○○,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尹○○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尹○○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曾○○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

楊○○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謝○○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林家弘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87號卷〔下稱187號偵緝卷〕第4至6、19至21頁,112年度偵緝字第139號卷〔下稱139號偵緝卷〕第4至5、28至29、31至32、61至62頁,金訴卷第43至5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尹○○、陳○、曾○○、楊○○、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0705號卷〔下稱0705號警卷〕第1至2頁,新北警店刑字第1104148471號、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6577號警卷〕第1至2頁,警星偵字第1110003365號卷〔下稱3365號警卷〕第1至2頁,111年度偵字第5126號卷〔下稱5126號偵卷〕第18至20頁,溪警分刑字第031383號卷〔下稱1383號警卷〕第23至27頁)。

㈢被告林家弘提出之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列印畫面、證人即告訴人尹○○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陳○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證人即告訴人曾○○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證人即告訴人楊○○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匯款明細表、證人即告訴人謝○○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金融卡狀況查詢、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存款印鑑卡;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另案被告莊貽傑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各1份(見0705號警卷第3至4、5、6至8、9至14、15至24、38至43頁,6577號警卷第6、7、8至9、18至22、23至27、28頁,3365號警卷第3至6、7、13至17頁,5126號偵卷第9至14、24至25、26至33頁,1383號警卷第29至37、41、43、47、49、51至53、55至57、59至62、63至65、67至69、71至72、73至74頁,139號偵緝卷第63至70、81至90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林家弘將上開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等資料,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等資料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另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等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提供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至審判期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且據卷內證據,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為本件上述犯行確獲有報酬,或保有任何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一層金流)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二層金流) 1 尹○○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暱稱「楊政雄」向告訴人尹○○佯稱加入DS Global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於110年11月15日10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無。
2 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以LINE暱稱「謝佳穎」向告訴人陳○佯稱加入東盛環球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於110年11月15日12時54分許,匯款40萬元,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無。
3 曾○○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8日,以LINE暱稱「DS Global投資網站客服」向告訴人曾○○佯稱加入DS Global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於110年11月15日12時31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無。
4 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以LINE暱稱「朱家泓」向告訴人楊○○佯稱加入中級股票黃金交流群提供之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於110年11月15日9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無。
於110年11月15日12時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無。
5 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以LINE暱稱「Eason吳」向告訴人謝○○佯稱加入星鎧娛樂城線上博弈遊戲平台,把玩線上博弈,可以獲利云云。
於110年11月11日15時、15時30分許,各匯款32萬元、10萬元,至莊貽傑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1月11日16時19分許,再轉匯49萬145元(連同帳戶其他款項),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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