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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林進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但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⒉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林O金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加重減輕部分: ⒈累犯: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於110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於110年8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縱被告前係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所犯罪名性質與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質並非同一,然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後,在可預見前開帳戶可能遭其他詐欺集團利用供以不法使用之情形下,為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利益,放任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顯見被告仍未建立遵法意識,益徵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並配合申請約定帳戶功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迅速移轉大筆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除了造成告訴人財務重大損失外,更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復審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犯後曾一度否認犯行,惟嗣後坦承,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其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等一切情狀(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90號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
三、沒收:本案被告交付前開帳戶獲有3,000元之對價,並未扣案,核屬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90號
被 告 林進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9月2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9年7月2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8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8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林進傑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14日前某時,在嘉義縣中埔鄉頂六某處,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金融卡1張、寫有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紙張,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亮」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使用,並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以本件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月7日主動加入林O金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以LINE暱稱「陳思琪」向林O金謊稱:下載統一綜合證券APP,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O金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4日10時57分、12時52分許,分別在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址設臺中巿○○區○○路0段000號),臨櫃匯款各20萬元、30萬元至本件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嗣因林O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O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進傑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O金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臨櫃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等影本。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
5 本件帳戶開戶資料影本、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包括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此類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再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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