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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煌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24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煌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列「57分」應更正為「43分」,第21列「3萬4」應更正為「2萬9,989」,第23列「3萬元」應更正為「2萬9,985元」;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煌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紀錄,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加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422號判決書各1份為證,並於起訴書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本院金訴卷第9頁)。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手段相似,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猶未知警惕,竟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
且其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故修正後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本案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上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而經本院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並經刑罰之執行完畢,卻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再度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
再考量本案受騙而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之被害人僅1人,被害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9952元,且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取得2萬元,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及被告原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業已賠償被害人李偉祥11萬9982元完畢(參本院金簡卷第41、45頁電話紀錄2份)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健康狀況(詳見本院金訴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8年3月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因經濟狀況不佳,需錢孔急,以致一時失慮而涉本案犯行,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完畢,堪認其有意盡力彌補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本院認其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
本院認對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
五、沒收: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2萬元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84頁),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然考量被告目前已賠償被害人11萬9982元,已如前述,若就被告前述犯罪所得再予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270號起訴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70號
被 告 羅煌呈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2鄰牛稠埔82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煌呈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0年9月14日前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茶專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4日17時47分許,假冒為東森購物電商人員,撥打電話向李偉祥佯稱其先前購物誤設多筆訂單,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李偉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9月17日0時39分、41分、5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2萬9,989元、3萬4元;
及於同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附設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3萬元,至羅煌呈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李偉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煌呈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09年間在臉書看到短期融資借款只要3分利的資訊,就打上面電話跟對方聯繫,之後約見面時對方叫伊將永豐銀行存摺、提款卡跟密碼交給他,每月匯利息讓他去領,後來對方叫伊打電話給他,但認為是詐騙電話就沒有再聯繫對方,要去掛失也變警示帳戶,為何被害人是110年匯款,時間有點久伊記不清楚了,伊所提供的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應該是在107年被判刑之前的事了云云。
2、被告無法提出其與自稱貸款之人之聯繫或對話紀錄,亦無法提出確實係因辦貸款而將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付對方等證明之事實。
2 被害人李偉祥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畫面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5786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422號判決書各1份 被告前於000年00月間曾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且於該案中亦辯稱「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漏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422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又再犯同質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英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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