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翊鈿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顏林麗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99號、第38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金訴字第3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翊鈿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柒拾貳萬元,與顏林麗良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顏林麗良連帶追徵其價額。
顏林麗良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柒拾貳萬元,與顏翊鈿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顏翊鈿連帶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六、八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顏翊鈿及顏林麗良夫妻均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取得期貨商資格,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間某日起至111年3月28日止,以渠等共同居住之嘉義縣○○鎮○○里00鄰○○000號住所為營業處所,由顏林麗良使用其申設在上址之市內電話(05)0000000號,向客戶收單後再由顏翊鈿使用電腦,以綽號「紅中」及自稱「謙佑」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均另由司法警察機關偵辦中)所分別提供之地下期貨網站「錢龍金融理財教學」、「77理財網」帳號下單,並交替使用渠等2人所有之布袋鎮農會新塭分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顏林麗良)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顏翊鈿)等帳戶,以收取及支付地下期貨相關款項,經營方式係仿照合法期貨市場中有關「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交易時間暨方式經營業務,以當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為交易標的,以當日臺股指數之漲、跌點數為計算標的,以「口」為交易單位,每口漲跌以每點新臺幣(下同)200元計價,且招攬鄭○○、林○○、洪○○(以上3人均另由司法警察機關偵辦中)、鄭○○(另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罪嫌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等客戶,顏翊鈿、顏林麗良向該等客戶收單後轉給上手,每口可賺取手續費20元。
嗣警於111年3月28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1年聲搜字第203號)至上址實施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㈡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顏翊鈿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1283號卷〔下稱283號警卷〕第1至6、10至23頁,111年度偵字第3699號卷〔下稱3699號偵卷〕第13至18頁,金訴卷第53至57頁)。
㈡被告顏林麗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283號警卷第49至60、61至66頁,3699號偵卷第19至22頁,金訴卷第53至57頁)。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鄭○○於警詢之供述(見283號警卷第97至105頁)。
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111年聲搜字第203號)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報告各1份、搜索過程照片19張、被告顏翊鈿與林○○LINE對話紀錄截圖76張(見283號警卷第46至48、117、108至112、117至119、131至137、138至152、178至199頁)。
㈤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見扣押物品目錄表,283號警卷第110至111頁)。
三、論罪科刑:㈠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係期貨服務事業;
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則為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者所從事之業務項目之一,此觀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
是以,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自屬經營期貨服務事業。
經查,被告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以當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為交易標的,以當日臺股指數之漲、跌點數為計算標的,每口漲跌以每點200元計價,嗣就期貨交易人之盈虧進行結算,並逕行招攬鄭○○、林○○、洪○○、鄭○○等期貨交易人賺取手續費,核其所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係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再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常業犯等,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2人於106年間某日起至111年3月28日止,其所犯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係以「未經許可而持續從事一定業務之經營」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行為,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包括一罪,揆諸上開說明,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賭博罪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期貨交易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重大,且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倘若放任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之非法業者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將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侵害投資大眾之權益。
而本案被告2人因貪圖小利,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以前揭方式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所為顯已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
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所為犯行規模不大,兼衡被告顏翊鈿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養殖業、已婚、3名子女、與配偶、孫子同住;
被告顏林麗良自述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幫忙子女帶小孩、已婚、3名子女、與配偶、孫子同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2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等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犯罪情節及其等生活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均應接受法治教育(時間、場次均如主文所示),以加強法治觀念;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被告2人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6、8至13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中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顏翊鈿於111年3月29日第二次警詢供稱:「鄭○○溢單或多單時轉單給我們幫他下注,一口手續費收新台幣250元,我向電腦版地下期貨網站下注,一口手續費新台幣210元至250元不等,從中賺取新台幣0至40元不等的手續費價差。」
、「若以月計算,大的收取300至500口,若以手續費價差新臺幣50元計算,大約3萬元左右。」
、「106年至110年期間開始有期貨交易。
總交易金額不清楚。
有獲利,大約獲利新臺幣200萬。」
(見283號警卷第15頁);
同日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偵查中供稱:「106年至110年期間開始有期貨交易。
總交易金額不清楚。
我有獲利,警局說,我大約獲利新台幣200萬元這不精確,應該是100至200萬之間,我自己也不清楚多少。
獲利都是鄭○○匯款到顏林麗良布袋鎮農會帳戶内(户名:顏林麗良、帳號:00000000000000)」(見3699號偵卷第17頁)。
⒉又被告顏林麗良於111年3月28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我從事台指期期貨交易。
當時經營期貨交易我是賺手續費,一口以20元計算」、「客戶下單每口每點200元,我在轉給上手賺取手續費,一口20元。」
、「(你平均1天收取多少下單口數?)以前平均一天差不多20口。」
等語(見283號警卷第53頁),即指違法獲利最多720,000元【20元×20口×30日×l2個月×5年】;
於111年3月29日第二警詢中供稱:「你於111年3月28日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中供述,鄭○○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與嘉義縣○○鎮○○○○○○○○○○○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顯示自109年1月3日起至110年11月19日止,提出金額共計新臺幣1,326萬2,243元、存入金額共計新台幣1,193萬9,570元,差額共132萬2,672元,上述差額之部分,是否為你於106年至今從事地下期貨之獲利?)不是。
這筆款項是客戶下單所賺取之獲利及我們賺取手續費之獲利。」
等語(見283號警卷第64至65頁),即被告獲利金至多不超過132萬2,670元。
於111年3月29日在嘉義地檢署偵訊中供稱:「(你於106年至今從事經營地下期貨期間,獲利多少?)不清楚,我沒有去算。
我都只是賺手續費。
最少一個月賺幾百元,多的話一個月約二、三萬元,要看下注的口數。」
、「以口為交易單位。
客戶下單每口每點200元,我再轉給上手賺取手續費。
一口我賺20元,有時候,我沒有賺錢,因為組頭跟我收的錢比較高,我就沒有利潤。
」等語(見3699號偵卷第20至21頁),即指違法獲利少則數萬元,多則100餘萬元。
⒊依被告2人上開供述,前後不一,惟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供證明被告之獲利金額,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2人獲有利益72萬元。
再查被告2人係共同正犯,業經論述如上,是被告2人對於該犯罪所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其各人分得之數,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等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本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該犯罪所得數額諭知被告2人連帶沒收之,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被告2人連帶連帶追徵其價額。
㈢又附表編號2所示Samsung(A52s)廠牌手機,據被告顏翊鈿偵訊時供稱係其哥哥顏啟祥所借用,該手機插用門號係登記於顏啟祥所屬公司名下等語(見3699號偵卷第14頁),卷內亦查無顏啟祥提供該手機有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5萬4,800元,據被告顏林麗良於警詢時供稱:「(上記扣案物品係何人所有?做和用途?)是我與先生分別所有的。
有漁會轉帳要使用的,保險費、水電費、至於郵局帳戶的部分是我們直接把錢存進去的。」
(見283號警卷第51頁),且綜觀卷內證據,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係透過匯款轉帳,亦無從認定上開扣案現金5萬4,800元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OPPO(A53)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2 Samsung(A52s)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3 OPPO(AX5)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4 MTO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0門號SIM卡) 5 記事本1本 6 匯款單1張 7 現金5萬4,800元 8 台指期紀錄表及下注單1批 9 布袋鎮農會存摺1本(000-000000000000000、戶名:顏翊細) 10 布袋鎮農會存摺1本(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麗良) 11 嘉義區漁會存摺1本(000-00000000000000、戶名:顏林麗良) 12 中華郵政存摺1本(000-000000000000000、戶名:顏林麗良) 13 Lenovo筆電1臺(含滑鼠、電源線各1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