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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珮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2 年3 月27日112 年度金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989號,被告於檢察官追加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且對方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7 日2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博愛路2 段之某統一超商前,將其名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及向台新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莊朝棟(其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本院審結),容任莊朝棟暨所屬詐欺集團(無積極證據證明丁○○得預見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做為人頭帳戶使用。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佯以如附表所示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台新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與金額、人頭帳戶、車手、提領時地與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載,且附表編號2 之被害人受騙匯款未經提領即遭圈存凍結,已發還而洗錢未得逞】。
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戊○○、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二審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112-113頁),迄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且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就其於本案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未主張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其等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二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正犯莊朝棟、吳振嘉、陳建文供述在卷,及證人即告訴人乙○○、戊○○、丙○○、被害人甲○○指稱遭詐騙而匯款等節在卷,復有上開郵局帳戶、台新帳戶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4194卷第67-71 頁;
警8372卷第17-19頁),及如附表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卷證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 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另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規定,亦同上公布施行,參照立法說明,該規定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予以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
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的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台新帳戶,向被害人等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附表編號2 部分洗錢未得逞詳後述),而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 、3 、4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2 】。
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幫助洗錢既遂,惟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固已進入詐欺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處於隨時可供轉出或提領之狀態而構成詐欺既遂,同時著手於洗錢之要件行為,然事後及時圈存凍結致未提領成功,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屬幫助洗錢未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59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8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78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追加意旨所認,容有誤會。
另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追加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一併敘明。
㈢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財之犯意,致附表編號3 、4被害人先後轉帳匯款,乃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實施,就各侵害同一被害之法益,其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正犯之行為應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幫助犯亦同。
且被告一同時提供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4 人遭詐騙匯款、生遮斷金流效果,為同種想像競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既未遂),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亦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按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二審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見金訴191 卷第60頁;
金簡上卷第119 頁),依上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且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併科罰金係屬義務併科之規定,尚無裁量餘地。
是原審判決主文僅諭知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而漏未諭知「併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
惟念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其於審理時表示知錯悔意,其中附表編號2 被害人業已取還全數款項(見金簡上卷第105 頁),慮及被害人等意見(參金簡上卷第103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綜合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金簡上卷第119-120 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㈠雖被告稱當時莊朝棟有交付新臺幣1 萬元,但其不知原委且隨即轉交予友人郭永華,否認拿到任何利益或報酬(見金訴191 卷第60頁;
金簡上卷第115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縱其提供予他人之帳戶資料(其中郵局帳戶已警示凍結)固係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復非屬違禁物,倘予追徵,除耗費司法執行資源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害人遭詐騙贓款,並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何況刑法所定沒收乃「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實際上仍有懲罰之效,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即洗錢防制法第18條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是倘再就匯入帳戶之贓款對於被告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天儀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 人頭帳戶 提 領 車 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乙○○ (告訴人) 佯稱朋友借錢, 致乙○○陷於錯 誤而匯款如右。
109 年6 月8 日 12時38分/ 150,000 元 丁○○所 申設嘉義 文化路郵 局帳號00 00000-00 00000 帳 戶 陳建文 109 年6 月8 日 13時18分/ 全家嘉義台林店/ 20,000元 ①乙○○之警詢筆錄(警8372卷第6-7 頁) ②乙○○提供之台銀存摺內頁與封面、匯款 申請書、訊息等 (警8372卷第24-26 頁、第31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警8372卷第40-41 頁、第46頁) ④165 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 通報單(警4194卷第78頁) 109 年6 月8 日 13時26分/ 嘉義後湖郵局/ 60,000元 109 年6 月8 日 13時41分/ 嘉義後湖郵局/ 60,000元 109 年6 月8 日 13時43分/ 嘉義後湖郵局/ 10,000元 2 甲○○ 佯稱朋友借錢, 致甲○○陷於錯 誤而匯款如右。
109 年6 月8 日 15時14分/ 30,000元 同上 無 尚未提領 (且已全數發還) ①甲○○之警詢筆錄(警8372卷第8-9 頁) ②甲○○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 (警8372號卷第23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8372卷第38-39 頁、第47-48 頁) ④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金簡上卷第105 頁) 3 戊○○ (告訴人) 佯稱網路購物付 款設定錯誤,須 配合解除設定, 致戊○○陷於錯 誤而匯款如右。
109 年6 月8 日 20時56分/ 49,985元 丁○○所 申設台新 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帳 戶 不詳 109 年6 月8 日 21時24分/ 不詳/ 60,000元 ①戊○○之警詢筆錄(警8372卷第10-11 頁) ②戊○○提供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等 (警8372號卷第29-30 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8372號 卷第34頁、第37頁、第44-45 頁) 109 年6 月8 日 21時1 分/ 49,985元 109 年6 月8 日 21時26分/ 不詳/ 46,000元 4 丙○○ (告訴人) 佯稱網路購物升 級設定錯誤,須 配合解除設定, 致丙○○陷於錯 誤而匯款如右。
109 年6 月8 日 21時7 分/ 4,999 元 同上 ①丙○○之警詢筆錄(警8372卷第12-13 頁) ②丙○○提供之存摺內頁、ATM 交易明細 (警8372號卷第27-28 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8372號卷第32-33 頁、第42-43 頁) 109 年6 月8 日 21時9 分/ 2,011 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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