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金訴,257,202401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湘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湘霖於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某甲稱申辦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之幣託帳戶,綁定自身帳戶並依指示收取款項再以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得獲取報酬,陳湘霖聞言後可預見依某甲之要求為之,所提供之帳戶將成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其將自身帳戶內款項轉至幣託帳戶再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其將成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車手,仍應允某甲,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某甲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湘霖先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向幣託公司申辦可以操作虛擬貨幣之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再綁定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於111年5月16日通過驗證後,將本案幣託帳戶及一銀帳戶之帳戶號碼告知某甲。

某甲或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陳湘霖知悉有三人以上),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曾秋玉,自稱為皓炫國際公司客服,佯稱曾秋玉前於該公司購買商品,因電腦出錯,搜尋到曾秋玉為VIP會員,要扣會員費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要將現金全數提領存到指定帳戶,才不會被扣款云云,再自稱為郵局專員,佯稱須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匯入指定帳戶才能避免扣款云云,致曾秋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4日晚間6時15分,在屏東市之光復路郵局,現金存款2萬9,985元至王若庭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若庭之中信帳戶)內。

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晚間6時19分,自王若庭之中信帳戶轉帳3萬0,123元至李昱萱(所犯幫助洗錢等罪,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37號判處徒刑)所提供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icash)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李昱萱之愛金卡帳戶)內。

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11年5月24日晚間6時32分、43分、48分,自李昱萱之愛金卡帳戶分別轉帳3萬元、4萬9,985元、2,900元至陳湘霖上開一銀帳戶內,某甲再通知陳湘霖進行操作,陳湘霖遂於同日晚間6時50分,使用網路銀行,自其上開一銀帳戶轉帳8萬0,89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內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52分購買泰達幣並儲值至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使詐騙所得款項此後之流向不明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陳湘霖可預見將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能因此供為詐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他人轉出其內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暨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並轉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18日前某日某時,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使用「悠遊付」電子支付服務及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子支付虛擬帳戶(下稱悠遊卡帳戶),綁定其自身之台新銀行、中華郵政、兆豐銀行帳戶及完成驗證後,將悠遊卡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乙),某乙或取得上開悠遊卡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陳湘霖知悉有三人以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5月中旬,撥打電話予陳柏宇,自稱為卡夫卡背包客棧客服人員,佯稱有人使用陳柏宇之名字預定20間房間,扣款有疑慮,需與銀行確認云云,又撥打電話予陳柏宇,自稱為中國信託客服專員,佯稱要將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來確認帳戶是否正常,待上班日確認無誤後,會將匯款費用退還云云,致陳柏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1分、5時13分、5時32分,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4萬9,980元、2萬3,123元、2萬6,123元至上開悠遊卡帳戶,款項旋即遭人轉出而去向遭隱匿。

三、陳湘霖於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丙),某丙稱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得獲取報酬,陳湘霖聞言後可預見依某丙之要求為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成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其將自身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其將成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車手,仍應允某丙,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某丙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湘霖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戶號碼告知某丙。

某丙或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陳湘霖知悉有三人以上),即於111年6月13日傳送貸款之虛偽訊息予林依潔,林依潔因有意貸款而將訊息上所載之LINE帳號加為好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LINE向林依潔佯稱欲貸款需填寫資料及申請書云云,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聯繫林依潔,佯稱要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完成認證云云,致林依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3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晚間6時41分,應予更正),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上開台新帳戶內。

某丙再通知陳湘霖進行操作,陳湘霖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8分,自其上開台新帳戶轉帳5萬元至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MaiCoin數位資產交易平台)之虛擬帳號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儲值至某丙指定之電子錢包,使詐騙所得款項此後之流向不明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案經曾秋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陳柏宇、林依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湘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144字卷第79至8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一銀帳戶、悠遊卡帳戶、台新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對方說要付定金,但公司沒有收新臺幣,所以要其去辦理本案幣託帳戶,對方說有些人沒有辦法申請幣託帳戶來繳付定金,所以就由其收取定金後,使用本案幣託帳戶將款項轉給對方,這樣其就不用繳定金。

其在網路上看到申辦悠遊付會有購物金,所以其才註冊悠遊卡帳戶,然後將帳號告訴對方,但之後其就無法登入。

另其在網路上認識一位也在做網拍的「陳小姐」,「陳小姐」說自己名下的帳戶無法使用,要向其借帳戶使用,會給其報酬,其就將台新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都交給「陳小姐」,「陳小姐」說有收到一筆網拍的款項,要求其轉到「陳小姐」的帳戶內等語。

經查:㈠曾秋玉、陳柏宇、林依潔於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時間,遭人以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曾秋玉將事實欄一所示款項存至王若庭之中信帳戶,陳柏宇將事實欄二所示款項轉帳至上開悠遊卡帳戶,林依潔將事實欄三所示款項轉帳至台新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曾秋玉(見基警四分偵字第11104079808號卷【下稱本案警卷】第1至4頁)、陳柏宇(見南市警白偵字第1110405075號卷【下稱追加警卷】第9至11頁)、林依潔(見追加警卷第27至28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王若庭(見本案警卷第36至38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曾秋玉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本案警卷第83至87頁)、上開悠遊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追加警卷第69頁)、林依潔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虛偽信貸網站擷取畫面(見追加警卷第37至5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申辦本案幣託帳戶,綁定一銀帳戶後,將該等帳戶資料告知某甲,嗣曾秋玉前揭受騙款項匯入王若庭之中信帳戶後,遭人先轉帳3萬0,123元至李昱萱之愛金卡帳戶,又遭人轉帳合計8萬2,885元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自上開一銀帳戶轉帳8萬0,89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內,並購買泰達幣儲值至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

又被告有申辦台新帳戶並將帳戶資料告知某丙,嗣林依潔前揭受騙款項轉至被告之台新帳戶後,被告即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8分,自其上開台新帳戶轉帳5萬元至MaiCoin數位資產交易平台之虛擬帳號,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某丙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844號卷【下稱本案偵卷】第9頁正反面、38頁正反面,追加警卷第6頁,112年度偵字第6522號卷【下稱追加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金訴144字卷第70至73、77至78、129、131至133頁),並有上開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幣託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本案警卷第102、104至106頁)、王若庭之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案警卷第119頁)、李昱萱之愛金卡帳戶之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見本案警卷第135頁)、上開台新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7563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遠銀詢字第1120006290號函(見追加警卷第61至63頁,本院金訴144字卷第91、95至96頁)等件附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至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其將台新帳戶交給「陳小姐」使用,換匯及轉出都是「陳小姐」做的等語(見本院金訴144字卷第79頁),然核與其於警詢時供稱:網路上有一個叫「紅葉」的人叫其幫忙轉換外幣等語(見追加警卷第6頁)、於偵訊時供稱:其有用台新帳戶幫一個不明的人轉外幣,對方給其一個外幣錢包地址,說新臺幣已經匯到其帳戶內,請其配合把這筆錢在線上換成美金再轉到指定的外幣錢包內等語(見追加偵卷第19至2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幫「陳小姐」轉過2筆款項,一筆是轉到「陳小姐」的帳戶內,一筆是拿去買美金,然後轉到「陳小姐」給其的錢包地址去買虛擬貨幣。

「紅葉」也是其在網路上認識的,「紅葉」知道其有在玩虛擬貨幣,請其幫忙入錢,其就幫「紅葉」把5萬元轉到一個M開頭的集中交易去交易等語(見本院金訴144字卷第132至133頁)不符,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並未換匯及轉出款項,尚屬有疑。

又依據被告之台新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追加警卷第61至63頁),林依潔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3分轉帳5萬元至台新帳戶內,旋於同日下午2時38分遭人轉出5萬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為虛擬帳戶,所對應之實體帳戶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信託委託人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即MaiCoin數位資產交易平台)等情,有上開台新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7563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遠銀詢字第1120006290號函(見追加警卷第61至63頁,本院金訴144字卷第91、95至96頁),足見林依潔轉入台新帳戶內之款項,係遭人轉出至MaiCoin數位資產交易平台之信託帳戶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核與被告於前揭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受託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等情相符,堪認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被告有實際將林依潔匯入其台新帳戶內之贓款轉出並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無訛。

㈢又被告確實有註冊使用「悠遊付」電子支付服務及開立上開悠遊卡帳戶,並將悠遊卡帳戶綁定其自身之台新銀行、中華郵政、兆豐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無誤(見追加警卷第4頁,追加偵卷第19頁,本院金訴144字卷第75至77、130頁),並有悠遊卡帳戶之個人資料、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追加警卷第67至69頁)。

又陳柏宇因受騙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1分、5時13分、5時32分,分別轉帳4萬9,980元、2萬3,123元、2萬6,123元至上開悠遊卡帳戶後,款項旋於同日下午5時12分、5時14分、5時34分遭人分別轉出4萬9,990元、2萬3,120元、2萬6,120元至李昱萱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此有悠遊卡帳戶之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7563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追加警卷第69頁,本院金訴144字卷第91頁),足見詐騙集團成員能完全掌控使用被告上開悠遊卡帳戶來收取款項並轉帳,該悠遊卡帳戶既係被告親自申辦並完成認證及綁定手續,當僅有被告知悉該帳戶之帳號、密碼等個人資料,倘非被告親自將該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告知他人並使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詐騙集團成員實無利用該帳戶收受詐騙所得贓款並將之轉出之可能,則被告有將悠遊卡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乙等情,應堪認定。

被告空言辯稱:其只有將帳號告知對方等語(見本院金訴144字卷第76至77、130頁),尚難採信。

㈣至被告雖仍以上詞置辯,然查: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辯稱其係要找家庭代工,才聽從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等語、就事實欄二辯稱其係為取得購物金才申辦悠遊卡帳戶等語、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辯稱其係將帳戶借給在做網拍的「陳小姐」收取網拍貨款等語,然被告就此各節均未能提供任何其與其所稱之家庭代工、購物金提供者、「陳小姐」之聯繫資料或對話紀錄等相關資料加以佐證,則被告上開所辯,要難逕認屬實。

⒉又現今金融服務及虛擬貨幣交易十分便利,只要有正當用途,申辦開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集中交易所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非困難之事,且現今網路交易盛行,只要有帳號密碼並通過驗證,隨時隨地都可以利用網路服務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是一般民眾如有合法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實無大費周章借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並委託他人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並委請他人轉出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衡情當能預見該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並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又詐騙集團為逃避追緝以及隱匿、確保犯罪所得,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招募「車手」來轉出詐騙所得款項以達成洗錢目的,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屢經大眾媒體多所報導而為眾所周知,另反詐騙宣導為當今政府之重要政策之一,舉凡身為我國社會構成員,對於他人無正當理由借用自己之金融帳戶並委託代為轉出款項或操作其內款項,當係為取得詐騙之不法犯罪,並進一步將詐騙不法所得變形後加以隱匿乙事,應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依被告之年紀及教育程度,對於上開情事,實難諉為不知。

就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被告將其申辦之一銀帳戶、台新帳戶之帳戶資料分別提供給依其所述係於網路上認識、連暱稱都不記得之某甲、某丙,並依照指示轉出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則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一銀帳戶、台新帳戶資料將遭某甲、某丙作為收取詐騙犯罪所得匯入之帳戶,其依某甲指示辦理本案幣託帳戶,將一銀帳戶內之款項匯至本案幣託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又將匯入其台新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某丙指定之電子錢包,會使某甲、某丙所收取之詐騙犯罪所得遭隱匿並形成金流斷點乙情,應能有所預見。

被告就此部分雖分別辯稱係要找家庭代工及將帳戶借給「陳小姐」收取網拍貨款等語,然難信屬實,已如前述,況無論是家庭代工或收取網拍貨款,均無庸再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更無自己申辦幣託帳戶供人使用之必要,實難認被告有何會因而誤信其所操作之款項確實為家庭代工費用及網拍貨款之可能。

被告既能預見其所操作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之贓款,仍聽從某甲、某丙之指示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其具有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故意等情,當可認定。

⒊復以依照被告之年紀及教育程度,對於若有人向其取得金融帳戶使用,係將該取得之帳戶作為詐騙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乙情,應得有所預見,業如前述,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自得預見向其收取悠遊卡帳戶之帳號密碼之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悠遊卡帳戶供作收取、轉匯詐騙他人所得款項之用,並可藉此以掩飾所實施之詐欺財產犯罪,竟仍貿然將悠遊卡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某乙使用,並容任該人得任意利用其悠遊卡帳戶收取並處分款項,其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悠遊卡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353、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幣託帳戶、一銀帳戶、台新帳戶資料分別交予某甲、某丙,並依照某甲、某丙之指示使用其內詐騙所得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其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之各階段犯行,然與其他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各自分工,供應、利用彼此地位而完成詐欺取財之整體犯行,足認被告所為,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

又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係將悠遊卡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某乙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利用悠遊卡帳戶做為詐騙所得贓款轉入及轉出之人頭帳戶,使詐騙所得款項於遭層轉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雖未親自施用詐術或自行轉出詐騙所得贓款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就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被告分別與某甲、某丙間,就各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所為上揭事實欄一至三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悠遊卡帳戶之帳號密碼予某乙作為供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轉出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幣託帳戶、上開一銀帳戶、悠遊卡帳戶、台新帳戶之資料交給他人使用,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收取贓款、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其進而依照指示將匯入一銀帳戶、台新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將成為隱匿犯罪所得之車手,竟仍將該等帳戶資料分別提供給某甲、某乙、某丙,並依照某甲、某丙之指示操作款項,容任某乙得任意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收取及轉出款項,不僅使犯罪所得藉此得以確保,亦使民眾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降低犯罪實施成本,助長集團詐欺犯罪,影響正當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又考量本案被害人之人數、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被告使用上開帳戶收取及洗錢之受害金額規模普通,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中度之刑度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144字卷第135頁)及其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均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考量依據現有卷證,被告除本案之外,並無其他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另案,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犯罪型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及操作其內款項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被告於警詢時雖一度供稱:其有獲得手續費500元等語(見追加警卷第6頁),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144字卷第132頁),是被告是否確實有拿到此部分報酬,尚屬有疑,應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即認被告尚未取得報酬,從而,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