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金訴,263,2023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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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業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8、1326、1916、1925、270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同案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雖未實際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壬○○、己○○、丁○○、戊○○、辛○○、丙○○、癸○○之行為,惟被告參與之工作,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

⒉從而,就告訴人壬○○、己○○、丁○○、戊○○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子○○、甲○○、乙○○、「君君」,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

就告訴人辛○○、丙○○、癸○○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子○○、「君君」,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揭7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再按詐欺取財、洗錢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

是被告所犯7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22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7年3月29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等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被告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為,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衡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之角色、分工,被告自陳尚未獲得報酬,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工,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女友、小孩同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個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審時供稱:嘉義的部分沒有拿到報酬,本來要拿到2,000元到3,000元,但甲○○沒有拿給我等語,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確實獲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俱不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提出告訴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交付地點 交付上手情形 1 壬○○ 有 110年4月17日18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阿姨需要借錢等語。
110年4月20日9時42分 37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4月20日10時38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嘉義分行 36萬6000元 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對面加油站 同案被告許慈芳於左列時地將提領所得交付予被告子○○,被告子○○在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265巷內,將贓款96萬3000元交付予被告庚○○,被告庚○○再於同日在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中國信託銀行對面,將贓款交付被告甲○○,被告甲○○再至嘉義市西區博愛路2段全家釣蝦場停車場交予被告乙○○,被告乙○○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該集團另名不詳成員。
2 己○○ 有 110年4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己○○,再遊說告訴人己○○參與投資,嗣後以需匯款始能取回獲利等語詐騙告訴人己○○。
110年4月20日10時13分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4月20日 10時56分 10時57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嘉義分行 3萬元 1萬9000元 同上 3 丁○○ 有 110年4月20日10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姪子需要借錢週轉等語。
110年4月20日10時30分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0日 11時31分 11時32分 11時32分 11時33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嘉義分行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9000元 嘉義市西區國華街與中山路路口騎樓 4 戊○○ 有 110年4月20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友人需要借錢週轉等語。
110年4月20日11時26分 4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0年4月20日 12時許 13時 13時 嘉義市○區○○街000號合作金庫嘉義分行 39萬元 3萬元 2萬9000元 嘉義市西區國華街與北榮街口 5 辛○○ 有 110年4月19日10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外甥需要借錢週轉等語。
110年4月20日12時3分 5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4月20日 14時21分 14時34分 14時35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嘉義分行 38萬元 10萬元 1萬8000元 嘉義市西區中正公園對面福社宮 同案被告許慈芳於左列時地將提領所得交付予被告子○○,遂由被告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子○○前往嘉義縣○○市○○○路○段000號之錸吟查冷飲店,將所收受之詐欺贓款以牛皮紙袋裝盛放至店內廁所。
6 丙○○ 有 110年4月19日18時18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姪子因發生車禍需要借錢與人和解等語。
110年4月20日13時27分 1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4月20日 14時56分 14時57分 嘉義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 10萬元 4萬9000元 同上 7 癸○○ 有 110年4月19日9時44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胞弟需要借錢支付貨款等語。
110年4月20日 11時49分 12時36分 10萬元 10萬元 郵局帳戶 110年4月20日 13時44分 13時45分 13時47分 13時50分 13時52分 13時53分 13時54分 13時55分 13時57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嘉義分行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4000元 嘉義市西區興中街與北榮街口公園 110年4月19日11時7分 20萬元 同案被告許俞屏(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9日11時4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敦北分行 14萬8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香米泰國料理復北店前 同案被告許俞屏於左列時地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子○○。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壬○○)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附表一編號2 (己○○)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戊○○)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5 附表一編號5 (辛○○)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附表一編號6 (丙○○)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 (癸○○)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8號
111年度偵字第1326號
111年度偵字第1916號
111年度偵字第1925號
111年度偵字第2704號
被 告 子○○
庚○○
甲○○
乙○○
上1被告 之 林浩傑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前因詐欺、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3月及1年7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3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3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甲○○前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7月,於109年6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子○○、庚○○、甲○○、乙○○(暱稱小佛)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君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子○○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0號案件提起公訴;
庚○○等人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995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均非本件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下層與上層之收水手,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後再行轉交集團成員之工作。
嗣「君君」、子○○、庚○○、甲○○、乙○○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宇軒」佯以求職為由取得許慈芳(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慈芳郵局帳戶)等帳戶資料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行騙附表所示壬○○等7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許慈芳申設之上揭帳戶內,許慈芳再依「宇軒」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交予子○○,子○○再轉交附近把風之庚○○,庚○○、甲○○、乙○○再依「君君」指示前往如附表所示「交付上手情形」所載地點收取款項,而以此等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因壬○○等7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己○○、丁○○、戊○○、辛○○、丙○○、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子○○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庚○○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甲○○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其於110年4月20日收完錢之後交給暱稱「小佛」被告乙○○之事實。
4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慈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提領詐欺贓款後於附表所示地點交付被告子○○之事實。
6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7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8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9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10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11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12 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13 同案被告許慈芳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同案被告許慈芳上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4 被害人匯款時、地一覽表、詐騙集團案架構圖、詐欺車手許慈芳領贓款一覽表、提款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子○○、庚○○就附表編號1至7部分所為;
核被告甲○○、乙○○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又渠等與「君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人就附表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論處。
被告子○○及庚○○就附表編號1至7所犯、被告甲○○及乙○○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另被告庚○○、甲○○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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