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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喬靜
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03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喬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黃○○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江喬靜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持以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帳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轉帳之工作,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江喬靜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4時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利用空軍一號貨運,寄送至新北市三重站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將國泰世華帳戶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係「買動漫」網路賣家、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1年10月20日19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黃○○佯稱:因誤植訂單數量,若需終止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黃○○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51分及翌(21)日0時4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7元(不含手續費15元)2筆,共199,974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內;
於111年10月21日1時7分,江喬靜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驗證註冊申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再將該一卡通帳戶原綁定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另新增國泰世華帳戶,先後於同日1時6分及1時39分,由江喬靜將黃○○轉入國泰世華帳戶款項,轉帳儲值5萬元及49,944元至一卡通帳戶內,再自一卡通帳戶轉帳5萬元及49,944元至其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江喬靜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內,其餘款項則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為犯罪所得之隱匿。
嗣因黃○○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112年度金訴字第206號)
二、江喬靜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承租、收購、應徵工作等方式,利用他人申設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且可預見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又對於提供帳戶並協助不詳他人提領款項,雖無引發其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以此方式進行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於111年10月20日9時許,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林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台鐵嘉義車站之置物櫃內,並將置物櫃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郵局帳戶提供給該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假冒神腦電商業者、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葉○○,佯稱因系統誤將葉○○設定成廠商,為解除此類錯誤,須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才可以解錯誤設定云云,致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其中2筆分別於111年10月20日22時37分、39分,各轉帳49,998元至江喬靜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黃○○(已歿)持江喬靜提供之提款卡提領一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
三、案經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206卷第129、144頁、金訴270卷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中壢警卷第23-25頁、林園警卷第17-18頁),並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一卡通字第1120509056號函暨「iPASS MONEY」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綁定銀行帳戶資訊、簡訊歷程及IP歷程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1848號函暨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黃○○提出網路轉帳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葉○○接獲詐騙電話之通話紀錄手機截圖、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中壢警卷第39-41、53-75頁、2741偵卷第28-33頁、林園警卷第7-11、19-20、27-36、4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雖增訂第15條之2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惟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
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
本次修法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輕)規定。
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
是此部分修正,並無除罪化或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各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及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復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造成告訴人黃○○、葉○○受有財產損害,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事後已與告訴人黃○○、葉○○成立調解,允諾分別賠償告訴人黃○○15萬元、葉○○10萬元,係採分期給付方式,迄今已依約按期支付告訴人黃○○5萬元、葉○○10萬元,有調解筆錄2份(偵2741卷第43-44頁、金訴270卷第39-41頁)、被告所提交易明細、與告訴人黃○○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金訴206卷159-163頁、金訴270卷第83頁),及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在科技公司上班、月薪26,4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金訴206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黃○○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該調解筆錄內容,就尚未到期部分,支付告訴人黃○○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倘被告未遵循上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㈩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就告訴人黃○○被詐欺之匯款金額因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供稱本件2次犯行均未取得報酬等語(金訴206卷第151頁),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文綾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給付金額 給付方法 黃○○ 新臺幣10萬元 自民國(下同)112年10月5日起至114年5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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