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金訴,282,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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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故出資價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轉、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且可預見該等款項經人提領或轉帳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鹽埕分行外,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鹽埕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預先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名為「盧冠宏」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此方式提供一銀帳戶予該人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容任其等將之作為收受、掩飾詐欺取財款項使用。

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一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月中旬某日,由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經甲○○瀏覽並點選相關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連結後,再先後偽以Line暱稱「吳羽彤」、「彤彤」、「陳凱丞」等名義,對甲○○訛以:可以提供股票明牌,另可教導如何操作黃金避險,可下載名為Meta Trader5之APP操盤黃金、原油、比特幣,於支付傭金後,即可出金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日中午12時41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一銀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帳而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去向。

嗣因甲○○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乙○○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74至7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72、77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455卷第15至17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之京城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電子檔案予告訴人簽署之投資委任契約影本、告訴人與Line暱稱「陳凱丞」、「彤彤」、「吳羽彤」等人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11年6月8日一沙鹿字第73號函暨所附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同分行112年5月31日一沙鹿字第70號函暨所附110年3月31日、111年3月11日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鹽埕分行112年9月15日一鹽埕字第1013號函、同分行112年12月14日一鹽埕字第1021號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偵3455卷第11至14頁反面、第18頁反面至24頁反面、第28、37、48頁反面、第57頁正、反面;

偵緝卷第43至48頁;

本院卷一第135頁;

本院卷二第7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修法之說明⒈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非法交付帳戶罪之公布增訂,遽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非法交付帳戶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

從而,本次修法增訂非法交付帳戶罪部分,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對於成立幫助洗錢行為者,並無除罪化問題,不影響本案之論罪。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查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000年0月間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所申辦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任意提供予「盧冠宏」,使本案詐欺集團得因此輾轉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並將一銀帳戶作為對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後,據以收取詐得贓款之工具,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其提供一銀帳戶資料,乃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又被告恣意提供一銀帳戶資料予不具密切親誼或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固非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而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既已認識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不法份子收取、處分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相關詐欺贓款如經人提領、轉帳,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致後續難以循線追查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下落,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等資料,顯有協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一銀帳戶資料予「盧冠宏」,嗣該帳戶資料輾轉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使用,致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一銀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全數轉出,同時達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亦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造成人心惶惶,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則急速加劇,竟因需款孔急,即任意提供一銀帳戶資料,使不法詐騙份子得將之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犯罪風氣,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所為已然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且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執法人員追查其他詐欺正犯真實身分之困難度,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又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贓物、偽造貨幣、施用毒品、侵占、幫助詐欺、多次竊盜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至50頁),亦足認其素行不佳;

再考量被告前於97年前即曾因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3號判決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2月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足憑(見偵緝卷第38至40頁反面),詎其竟未記取教訓,猶為快速獲取金錢,再度輕率提供一銀帳戶予他人使用,足見其主觀惡性非輕,且被告自本案偵查迄審理程序,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應訊,而幾經院、檢發布通緝,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又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設法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分文,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乙情;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已離婚,由前妻負責照顧其等所生之1名未成年子女,於本案執行羈押前,係從事板模工之工作,日薪約2,800元,家中尚有父母及3名已成家立業之兄長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固曾將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然否認就此部分有何實際獲得報酬之情事(見本院卷二第71頁),而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經查,依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詐得告訴人之款項(本案洗錢標的)後曾分配予被告,或被告曾親自轉帳並支配、處分告訴人匯入一銀帳戶之詐欺贓款,是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所掩飾之財物具有實際管領之共同處分權限,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洗錢標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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