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展煌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 二、案經孫○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暨新北市政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
- 二、訊據被告陳展煌固坦承,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
- (一)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
- (二)被告固辯稱伊因申辦貸款而將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 (三)末被告係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將存款帳
- 三、核被告陳展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
-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展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29號、112年度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展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展煌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附近某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名籍不詳、綽號「陳懷民」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並依指示設定「約定帳號(帳號略)」。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中信銀行帳戶,款項旋遭轉帳提領一空,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孫○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陳展煌固坦承,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事實欄之時間、地點,交付與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並依指示設定約定帳號。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欲申辦貸款而依指示交付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帳號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附近某處,將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名籍不詳、綽號「陳懷民」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並依指示設定約定帳號(帳號略)。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款項旋遭轉帳提領一空,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妤、練○廷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存款基本資料、照片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伊因申辦貸款而將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與年籍不詳、綽號「陳懷民」之成年人云云。
惟查全卷並無被告委請「陳懷民」申辦貸款之任何證據(人證、書證或物證),被告辯詞顯屬實務上所謂的「幽靈抗辯」,已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應先說明。
再者,通常一般人向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金融機構受理申請後,經徵得申請人之同意,即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請人之信用情形。
而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無法表彰個人資力或信用狀況,僅具有存提款功能,本身亦無何經濟價值得為質借或徵信之用,故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實無由要求申請人提供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或資料。
另參諸金融行庫存款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一般人均大致認知應妥善保管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或盜領帳戶內之存款,實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存摺、網路銀行帳號或金融卡,甚至密碼,況今日社會上,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報章媒體大幅報導披露,堪稱為全民「共識」。
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曾經申辦貸款,竟輕易交付首揭金融行庫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應可預見他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移轉或變更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並容任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甚明。
(三)末被告係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將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當可以預見,仍無正當理由,任意由名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及使用,足認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展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被告以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展煌將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經該集團成員持之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認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
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金融行庫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
末無證據足認被告與正犯朋分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或因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獲有對價,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過程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 1 自111年4月5日起,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孫○妤佯稱,透過「振瀚資本」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孫○妤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27日10時47分 5萬元 同日10時50分 5萬元 同日10時58分 5萬元 同日11時14分 5萬元 2 自111年5月某日起,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練○廷佯稱,透過「振瀚資本」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練○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26日14時45分 3萬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