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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智凱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得知游勝徨缺錢花用,以介紹綽號「土豆」之成年人收購1個帳戶可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於民國110年11月中旬某日,居間游勝徨(涉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6 萬元確定)將其所有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土豆」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份子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由「土豆」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該詐欺份子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2日上午11時55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kkw0720 」之帳號認識陳思婷後,訛稱參與博奕網站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陳思婷陷於錯誤,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 萬元至本件玉山帳戶內,該些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嗣因陳思婷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就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46至48頁,本院卷第131、119頁),核與被害人陳思婷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20至23頁)、證人游勝徨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4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5至30頁)、被害人陳思婷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卷第41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2頁)、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45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47610號函檢送之游勝徨開立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9至52頁)各1份存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供承僅介紹游勝徨將本件玉山帳戶出售予「土豆」,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因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事由:其前①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及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編號①至②所示案件,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案,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自己及他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調解,然因入監服刑而無資力以賠償被害人(見本院卷第120頁),可見被告犯後未有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意願;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犯罪動機、目的、交付帳戶數量僅1本、被害人僅1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供承介紹一個帳戶可賺取5千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即屬本案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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