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金訴,315,2024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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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豪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韋豪於民國112年6月5日22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祥總裁」(起訴書誤載「祥總」,應予更正,下稱「祥總裁」)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擔任取款車手。

黃韋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社群及通訊軟體,向乙○○提供虛設投資平臺,並誆稱於平臺內投資虛擬貨幣USDT可獲利等語,趁乙○○預期可獲得高利之心態,致乙○○陷於錯誤,任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引導乙○○向LINE暱稱「好幣所」(下稱「好幣所」)聯繫,進而佯裝與乙○○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需要面交現金等語,乙○○因而與「好幣所」指派之人相約11次交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惟後察覺有異於112年6月5日報警。

嗣乙○○依員警指示佯向「好幣所」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並約定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85度C嘉義興業店」面交現金購買虛擬貨幣,黃韋豪於112年6月6日16時38分許,前往「85度C嘉義興業店」,當面交付「虛擬通貨交易聲明書」予乙○○填寫,隨後向乙○○收取新臺幣100萬元,尚未得手,旋遭警方前來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未發生詐得乙○○財物之結果,亦始而未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韋豪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0至411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項提示,其等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10、419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9至23、25至27頁,本院卷第124至148頁)相符,並有下列證據為證:⒈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31至37頁,偵卷第121頁);

及如附表所示扣案物。

⒉查獲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39至44頁,偵卷第69至88頁)。

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察同意書(同意人:被告)、通聯報告調查表及手機畫面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45、47至49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數位鑑識報告(見偵卷第51至68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5月2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5624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年6月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5826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見偵卷第31至32、123至124頁)。

⒌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89至95、97至105、107至111頁)。

⒍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各1份(見本院卷第287至349頁)。

㈡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⒈被告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為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刑度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案被告犯後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本案被告於112年6月6日為本案犯行前,先於同年5月24日為另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款而為警查獲,被告所涉犯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1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是本案依被告及辯護意旨所陳犯罪動機及所犯情節,並無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難謂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從而,本案既無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尚難邀憫恕,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詐欺取財,且擔任「車手」之工作,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並非擔任集團內核心角色,犯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本案未遂而未詐得告訴人之財物、所生危害、被告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卷第245、4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

本院卷第414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8,含SIM卡1張) 1支 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 3份 印泥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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