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沛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上旬某日
- 二、案經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 (一)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部
- (二)告訴人款項流向表、被告之通聯查詢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 (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獲取利益,
- 三、沒收: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於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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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沛芸(原名李季蓉)
選任辯護人 鄭瑋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沛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李沛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上旬某日,加入由葉○○(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暱稱「保力達」)、真實姓名不詳,微信暱稱「印鈔機」、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暱稱「mrS.M」之成年人,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負責前往拿取被害人遭詐騙後所交付之物品後,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做為聯絡工具。
李沛芸與葉○○、「印鈔機」、「mrS.M」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9日13時許起,撥打電話給蕭○○,接續佯稱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陳隊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主任檢察官,因蕭○○積欠電話費並涉及刑案,要求其準備現金置放在特定地點供其等扣查,使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先於109年9月14日10時19分許,前往嘉義縣民雄鄉農會秀林分部提領新臺幣(下同)45萬8,000元,李沛芸則依葉○○、「印鈔機」指示,前往嘉義民雄鄉秀林村林尾仔41號斜對面之將爺廟,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通知蕭○○將內有45萬8,000元之手提紙袋置放在將爺廟旁後,由李沛芸於同日12時許,依指示前往拿取紙袋,並依「mrS.M」指示,於同日在高雄市小港捷運站某女廁內,將上開手提紙袋交給女性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
二、案經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訂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蕭○○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做為被告李沛芸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06、322、326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一)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3-26頁;
金訴卷第70-79、93頁)。
(二)告訴人款項流向表、被告之通聯查詢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職務報告及所附葉○○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民雄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見警卷第30、53-56、74頁;
金訴卷第55、95-96、99、113-115、121-123、126頁)。
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2日施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26日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1.刑法第339條之4於修正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刑度部分則未修正,然本件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罪,故修正後並無對其等有利不利之情形,即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修正時,於第3條有部分款項新增、刪除,然本件被告所犯者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該項並未修正,故修正後並無對其有利不利之情形,即應適用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1.被告與「保力達」、「印鈔機」、「mrS.M」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刑法既於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外,另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為免雙重評價,則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應僅成立一罪,而不另論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獲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告訴人所置放之財物後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分工,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不動產業務,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其所有(見金訴卷第326頁),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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