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金訴,347,2024082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倫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欣倫、何灝叡(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及宋祖澤(另由警方偵辦)均自民國110年5、6月間某日起,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分經另案判處罪刑),由何灝叡總理車手、車手頭、回水等,被告李欣倫擔任車手,並由宋祖澤提供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祖澤帳戶)給何灝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第一層帳戶,被告李欣倫則提供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給何灝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第二層人頭帳戶,被告李欣倫另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給何灝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提款帳戶,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各編號「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對許凱名施以詐術,致許凱名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之「匯入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宋祖澤上開帳戶內,旋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入A帳戶內,李欣倫再轉滙入B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因許凱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李欣倫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欣倫、同案被告何灝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許凱名於警詢之指訴、宋祖澤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李欣倫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及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欣倫固坦認有將其A帳戶內款項轉帳至B帳戶,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利用自動櫃員機自B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事實,然告訴人是否確實受有詐騙而提供、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厥為本案爭點。

經查:㈠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1分許匯款15,000元至宋祖澤帳戶內,該筆款項再轉匯至被告所有A帳戶後,又從A帳戶轉匯至B帳戶後,由被告自B帳戶內提領10萬元現金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新北警刑科字第1124473708號卷第19至20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身分證影本(見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008931 號卷第45至51頁,新北警刑科字第1124473708號卷第31至34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新北警刑科字第1124473708號卷第21頁)、通訊軟體LINE訊息擷圖(見新北警刑科字第1124473708號卷第22至24頁)、宋祖澤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新北警刑科字第1124473708號卷第27至2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新北警刑科字第1124473708號卷第35頁,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008931號卷第19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細項查詢(見新北警刑科字第1124473708號卷第29至30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IP位址查詢單及IP位置調閱結果(見新北警刑科字第1124473708號卷第37至3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 年4 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7160號函暨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9 至192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 月2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1917號函暨李欣倫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9至211頁)各1份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據告訴人於警詢固指訴:110年05月31日18時23分有Line帳號:"耀揚-青檸"傳訊息給我宣稱透過特殊主力管道,帶會員搶買漲停股票,私募股權、買抽簽新股票等活動,也有代操,獲利都很高,最低投資額50萬起跳,會騙新手可以先用小額試看看,張富進(阿進)和黃旭成,平日早晚有直播教學課程,會員需要先將資金匯入中正國際金融交易平台,就可以在該平台下單買賣股票。

我分別於下列時間轉入對方(中正國際金融交易平台)所提供之帳號:110年6月29日14時45分網路轉帳新台幣10,000到中國信託00000000000,110年06月30日10時59分網路轉帳50,000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110年7月1日10時50分網路轉帳50,000至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110年7月2日9時25分網路轉帳50,000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110年07月05日8時59分網路轉帳40,000到中國信託000000000000,本次遭詐投資標的是股票等語(見警卷第19至20頁),然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對方於5月31日當日介紹會員和合作分成方式,係加入會員後每天可操作標的,進場時間比其他客人早一點,獲利也相對較高,技術指導由營業員負責教學,策略、戰法及進階知識係由老師來講解,並表示會費是由該帳戶之人先向財務申請,然後下發卡號,會員來匯款即可等意後,告訴人傳送「你們老師有執照嗎?不然違法的說」,即有該會員之合作分成方式恐有違法之意識,其後之對話紀錄即為6月29日,告訴人詢問如何進行,對方傳送中正國際之官網給告訴人,並告以可透過官網連結找客服,另對方於7月12日向告訴人表示要在自己中正戶頭上操作,隨後之對話即告訴人表示要提現12萬元又改成提現20萬元,有Line對話紀錄1份存卷可佐(見警卷第22至24頁),依上開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於5月31日就該會員之合作分成方式已產生恐有違法之懷疑,其後對方始於6月29日傳送中正國際官網給告訴人,此係在告訴人於本件110年6月9日匯款至宋祖澤上開帳戶之後,故自上開對話紀錄中,未見告訴人匯款前有遭受對方施以何詐術,況若為投資股票遭詐騙,對方既已表示要在告訴人將錢放在自己中正國際帳戶內操作,何以告訴人竟會屢次將款項轉帳至「宋祖澤」之一般個人金融帳戶或上開兩個不同帳戶內,而非投資公司帳戶內?其所為亦有違常情,實難認告訴人受有何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自己財物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

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追加起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至宋
祖澤帳戶
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之
第二層帳
戶及轉匯
時間
提領人、
提領時
間、地點
及金額
許凱名於110年5月31日由本110年6月15000元110年6月9
李欣倫於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
NE暱稱「耀揚-青
檸」向許凱名佯稱介
紹「中正國際金融交
易平台」投資網站,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許凱名因而陷於錯
誤,於右列時間,以
網銀轉帳方式,匯款
右列金額至宋祖澤上
開銀行帳戶
9日16時2
1分許
日21時38
分轉匯5萬
9千元至李
欣倫A帳戶
110年6月
9日23時5
1分許在
嘉義市○
區○○○
路000號
全家超商
嘉義憶富
店內提款
機從李欣
倫B帳戶
提領10萬
元。
(續上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