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金訴,353,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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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標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與「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建銘因急需用錢,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09年9月上旬某日起參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為「08957」、「肥肥」、「迪麗肉包」、「牙買加范冰冰」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陳建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分得一定金額之報酬。

陳建銘即與「08957」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7日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20分,應予更正)開始,陸續多次偽以「中華電信人員」、「165報案中心黃家安警官」、「邱雲昌檢察官」、「吳文政法官」等公務員之名義電聯陳O君,佯稱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遭境外人士用以非法洗錢,法院將查封其所有之財產,並要收押禁見,須提領存款以供保管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陳O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9月24日12時30分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號停車場待命。

陳建銘則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前揭相同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將蓋有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標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與「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偽造公文書1份(2標題列於同份文書),交予陳O君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O君,並向陳O君收取250萬元。

陳建銘得手後復依「08957」之指示,將收得之贓款送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三越百貨(臺北站前店)」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兩名本案詐欺集團男性成員,並由該等男性成員輾轉繳回集團上游,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隔日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本案取款之2萬元報酬匯款至陳建銘所持用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嗣因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O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陳建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一】第147至153頁,偵卷第41至43頁及本院卷第55頁),核與告訴人陳O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卷【一】第33至39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前揭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勘察照片63張(含偽造之標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及「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公文書翻拍照片)、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48至50頁、第173至177頁、他卷【二】第162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08957」於109年9月23日在微信群組傳訊息要求我隔日搭高鐵前往臺北車站待命等候指示,待收到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地址訊息後,隨即搭計程車前往上開停車場向告訴人取款250萬元,得手後依微信群組指示前往臺北車站前新光三越將款項交給不認識的年輕人等語(見他卷【一】第149至151頁、偵卷第43頁),參以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電話機房、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與微信暱稱「08957」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工。

又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贓款,其持以交付微信暱稱「08957」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2日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修正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刑度部分則未修正,本件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罪,修正後並無對其等有利不利之情形,即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縱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難謂非公文書。

再者,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所謂公印,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或其職務之印信,俗稱大印與小官印,而公印文指公印所表示之印影。

而印信之種類,依印信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1.國璽、2.印、3.關防、4.職章、5.圖記。

凡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均屬公印,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供參照)。

本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件,形式上表明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出具之「公證本票」及「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文件,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機關所出具之文書,內容又與刑事案件之偵辦相關,自有表彰其上所示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當屬刑法規定之公文書,又其上載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印文,表彰我國法院機關全銜,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屬公印文無訛。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

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雖與撥打電話實行詐騙之成員互不相識,然本案犯罪仍因「08957」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加重減輕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從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應依上開說明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藉公務員之名義向告訴人詐騙取款,被告更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取信告訴人,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物之重大損失,亦破壞人民對於國家公權力之信賴,且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

復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警詢時警察告訴我一般報酬都是取款金額之3%,但我實際拿到的錢與講得不一樣,且本案取款後我還沒拿到報酬就被收押等語(見偵卷第43頁),惟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所持用之台新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39頁)後,被告改稱:因為詐欺集團都是取款後隔天才會匯入報酬,故帳戶明細中109年9月25日匯入之2萬元即是本案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前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明細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萬元,其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被告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公文書本身,既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難認尚屬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論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名稱對照表:
卷宗名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119號卷一 他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119號卷二 他卷【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 偵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3號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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