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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7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136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
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文將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間接故意,接續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同年月14日,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對價,將金融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提供與吳皖龍(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轉交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上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輾轉至黃文將合庫、台新銀行帳戶,款項旋遭轉匯提領一空,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賈婕妤、李佳憓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王予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黃文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吳皖龍、林宥家於偵查之陳述;
(三)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李佳憓)、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偵辦「賈婕妤」遭詐騙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函暨附件合規狀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照片(即對話紀錄等)。
二、核被告黃文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接續以提供金融行庫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非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經查,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洗錢行為,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刑之減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文將將其申設之合庫、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經該集團成員持之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應認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
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上揭商業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
末被告因提供帳戶獲有6萬元,核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1 賈婕妤 111年4月17日某時許,以某交友軟體暱稱「林雲海」結識賈婕妤,向賈婕妤佯稱:其有在做虛擬貨幣投資,可以教賈婕妤云云,並傳送「BLEX」交易所網址連結予賈婕妤,致賈婕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2日20時2分許,依指示匯款14萬元至林宥家(另由檢察官偵查)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宥家彰化銀行帳戶)內。
⑴111年4月22日20時11分許,自林宥家彰化銀行帳戶轉匯3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黃文將合庫銀行帳戶內。
⑵111年4月22日20時12分許,自林宥家彰化銀行帳戶轉匯25萬1,000元(不含手續費)至黃文將台新銀行帳戶內。
⑶111年4月28日16時13分許,自林宥家彰化銀行帳戶轉匯26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黃文將合庫銀行帳戶內。
⑷111年4月29日0時5分許,自林宥家彰化銀行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轉匯8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黃文將合庫銀行帳戶內。
⑴111年4月22日20時13分許,自黃文將台新銀行帳戶轉匯11萬元至林志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志誠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⑵111年4月22日20時27分許,自黃文將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4萬元。
⑶111年4月22日20時40分許,自黃文將合庫銀行提領3萬元。
⑷111年4月28日16時14分許,自黃文將合庫銀行帳戶轉匯1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林志誠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⑸111年4月28日16時14分許,轉匯11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賴群超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⑹111年4月29日2時43分許,自黃文將合庫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
⑺111年4月29日2時44分許,自黃文將合庫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
⑻111年4月29日2時46分許,自黃文將合庫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
111年4月22日20時5分許,依指示匯款14萬元至林宥家彰化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28日16時許,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林宥家彰化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28日16時7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1,000元至林宥家彰化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28日16時11分許,依指示匯款9萬9,000元至林宥家彰化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0時3分許,依指示匯款6萬元至林宥家彰化銀行帳戶內。
2 李佳憓 111年4月20日21時許,以某交友軟體暱稱「明偉」結識李佳憓,向李佳憓佯稱:可以一起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要求李佳憓加入「andycc88貨幣交易所」、「USDT專業幣商」之LINE好友,致李佳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2日22時11分許,依指示匯款5,000元至林宥家彰化銀行帳戶內。
⑴111年4月22日22時36分許,自林宥家彰化銀行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轉匯1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黃文將合庫銀行帳戶內。
⑵111年4月23日15時36分許,自林宥家彰化銀行帳戶轉匯4萬元(不含手續費)至黃文將合庫銀行帳戶內。
⑶111年4月23日22時00分許,自林宥家彰化銀行帳戶轉匯4萬元(不含手續費)至黃文將合庫銀行帳戶內。
⑴111年4月22日22時38分許,自黃文將合庫銀行帳戶轉匯1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林志誠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⑵111年4月23日15時37分許,自黃文將合庫銀行帳戶轉匯4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林志誠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⑶111年4月23日20時39分許,自黃文將合庫銀行帳戶轉匯4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林志誠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4月23日15時32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元至林宥家彰化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23日21時57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元至林宥家彰化銀行帳戶內。
附表二
被害人 詐術 王予茜 於111年3月某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王予茜透過網路交友結識LINE暱稱「明偉」之人,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豐厚,提供告訴人王予茜下載名稱為「BTCH」之假交易平台連結網址(略),並指示其向LINE暱稱「andycc88貨幣交易所」之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致王予茜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7日0時17分許,匯款3萬至黃文將合庫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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