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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業庭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7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業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業庭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及開通其網路銀行帳號均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6日前某時許,在臺南市鹽水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再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提領殆盡。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業庭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緝373卷第4頁至第5頁、偵緝373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93頁),並有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警413卷第6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警860卷第62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860卷第64頁至第67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警413卷第81頁至第90頁)及如附表所示「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雖增訂第15條之2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惟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
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
本次修法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輕)規定。
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
是此部分修正,並無除罪化或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本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減輕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供詐欺告訴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所為自屬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㈢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
因此,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情形,若詐欺罪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尚未被提領、轉匯,因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並未造成金流斷點;
然若將款項提領並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或將之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此時金流之去向或所在已不易追查,而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此等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顯屬智識能力正常之人,且清楚瞭解金融帳戶限本人申辦,可以供轉帳、提款、領款之用,亦明白不得將其隨意交予他人使用,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亦應屬幫助洗錢之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偵緝373卷第30頁至第31頁)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偵緝374卷第26頁至第38頁)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①②案件經105年度聲字第1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6年3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3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此前科紀錄於審理時經被告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00頁),是被告於前案判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罪情節既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對於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審理時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㈦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所生危害非淺,惟考量被告參與程度顯較本案詐騙集團輕微,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執行前從事粗工,與女友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指明。
㈧被告自承出售本案帳戶收受報酬5000元(本院卷第98頁)即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丙○○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阮慕驊」、「投信老師(慧君)」向丙○○佯稱「下載一個信安股票APP,並匯款進指定帳戶後,可操盤股市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8日上午11時40分許,轉帳10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丙○○111年10月25日調查筆錄(警413卷第27頁至第2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413卷第59頁至第79頁)。
③丙○○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存摺內頁、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413卷第31頁至第58頁)。
2 甲○○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以LINE暱稱「李惠瑤Kathy」向甲○○佯稱「加入投信帳戶依照指示投入資金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7日上午10時52分許,轉帳5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甲○○111年10月25日調查筆錄(警860卷第5頁至第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860卷第73頁至第76頁)。
③甲○○與詐騙集團LIN對話紀錄截圖、詐騙集團LINE大頭貼截圖、投資平台頁面截圖、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警860卷第23頁至第45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860卷第87頁至第88頁)。
3 戊○○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0日上午8時許,以LINE暱稱「陳秀雯」、「BAIRD交流B10群」、「信安唯一官方客服」向戊○○佯稱「在BAIRD app 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分別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5分、同日下午1時41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戊○○111年9月28日調查筆錄(警860卷第11頁至第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860卷第68頁至第72頁)。
③戊○○之提存款交易存根、BAIRD投資帳戶翻拍照片、戊○○富邦銀行帳戶明細(警860卷第46頁至第50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860卷第85頁至第86頁)。
4 己○○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0日,透過「星城online」遊戲內的對話功能向己○○佯稱「有在賣星城online遊戲虛擬貨幣」等語,致己○○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10日晚間11時21分、111年9月12日上午9時39分許,轉帳500元、500元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9月1日調查筆錄(偵860卷第15頁至第1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860卷第77頁至第80頁)。
③己○○轉帳交易明細(警860卷第51頁)。
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860卷第89頁至第90頁)。
5 丁○○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8日,以LINE暱稱「惠君」向丁○○佯稱「下載信安股票APP,並匯款進信安股票客服指定之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轉帳2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丁○○111年10月5日調查筆錄(偵860卷第17頁至第20頁)。
②丁○○111年10月6日調查筆錄(偵860卷第21頁至第2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860卷第81頁至第84頁)。
④丁○○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860卷第52頁至第60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警備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860卷第91、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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