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金訴,422,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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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薏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薏蓁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薏蓁曾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為詐騙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罪,於民國102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犯意及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吳立文」指示,在嘉義市北港路「小苑子檳榔攤」將其申設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金融卡(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空軍一號」託運方式寄送予暱稱「楊家銘」,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以本案帳戶資料密碼。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3日某時許,假冒「新光影城」業者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劉益民佯稱「因公司系統被駭造成重複購票,金融帳戶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取消設定」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48分及58分,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及4萬9987元與9985元至台新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警卷第5頁至第8頁、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及被害人證述(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與被害人轉帳明細(警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25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1頁)、被害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手機通話記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53頁至第58頁)、台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電話記錄查詢(偵卷第9頁至第10頁)、被告與「吳立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3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依「吳立文」指示將台新帳戶以「空軍一號」託運方式寄送予「楊家銘」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急需用錢需要貸款才依對方指示交出本案帳戶資料,若我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絕對不會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雖然102年間我曾因交付金融帳戶遭判刑的前案紀錄,但10年前的事情我已經印象模糊」等語(本院卷第39頁、第44頁)。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詐欺及洗錢犯行;

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為判斷。

畢竟「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

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

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欺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

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帳戶資料原為被告申辦使用,被告於112年5月22日依「吳立文」指示以「空軍一號」託運方式寄交「楊家銘」並以LINE告知台新帳戶金融卡密碼。

「吳立文」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2年5月23日,假冒「新光影城」業者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公司系統被駭造成重複購票致重複扣款,須依使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取消設定」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48分及58分,轉帳4萬9987元、4萬9987元及9985元至台新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等情,有被害人證述(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與被害人轉帳明細(警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25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1頁)、被害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手機通話記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53頁至第58頁)、台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等資料可佐,且為被告所承認(警卷第5頁至第8頁、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3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為真。

三、惟觀諸被告與「吳立文」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67頁)可知,被告先於112年5月1日向「吳立文」表達貸款需求並詢問借貸相關事宜,「吳立文」回以「借50萬分20期,每個月還本金25000利息10000合計35000」(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48頁),「吳立文」詳細告知貸款利息計算方式及分期清償標準,經被告評估可行後隨即回稱「OK」(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48頁)表示同意此借貸條件,「吳立文」隨即回稱「準備以下資料」、「手持身分證放胸口自拍一張,在提供一個你自己方便見面簽約的超商門市的(店名)還有(地址),必須有(ATM)」、「在提供3個你要收借款的帳戶:拍照傳給我:⒈存摺封面⒉存摺內頁拍三頁、⒊提款卡正反面、⒋剩餘明細表」、「資料全送財務室做借貸合約」(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49頁),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自然且前後連貫,且對話內容確如被告所辯係在商討申辦貸款相關事項,復細繹被告後續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確依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剩餘明細及金融卡正反面資料拍照後傳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7頁),同時亦手持個人國民身分證放置胸口自拍照片將此檔案傳送「吳立文」(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51頁),被告不僅翻拍本案帳戶存摺內頁資料及金融卡尚提供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資料,顯然被告對於自己個人資料毫無保留,被告如非輕信「吳立文」係從事辦理貸款業務人員,且以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要「小筆分批放款」之用(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51頁),實無可能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存摺內頁及涉及個人隱私之國民身分證件等重要個人資料傳送予「吳立文」知悉使用。

則被告雖依「吳立文」指示寄出本案帳戶資料,然肇因於誤信「吳立文」係一般借貸業者之故,縱被告未能小心求證、深思熟慮而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謂對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保管有重大疏失,然尚難以此即遽予推論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台新帳戶將遭「吳立文」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去向之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尚難單以被告提供台新帳戶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況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民間貸款業者提出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

詐騙集團利用需錢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且經濟困難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並提高警覺以避免遭詐騙利用,且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騙集團以價購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已日趨困難,詐騙集團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金融帳戶並趁該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有詐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掌握。

又若一般民眾會因為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卡及其密碼,亦甚有可能而非絕對不可想像,自不能徒以所謂一般人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五、再探究被告係因「吳立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傳送消費借貸契約「合約內容」(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後,經被告確認無誤後方於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以「空軍一號」託運方式寄送本案帳戶資料(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嗣「吳立文」於翌(23)日晚間10時3分許,對被告稱「我12點半從台中過去到嘉高門市○○市○區○○路0000號大概2點左右到(註:即指24日凌晨2時)」(偵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65頁)相約見面,然「吳立文」卻於24日凌晨1時34分許開始對被告所傳送所有訊息「不讀不回」(偵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被告隨即自同日凌晨4時55分至上午7時23分許多次語音通話撥打「吳立文」然均無應答或取消(偵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被告因「吳立文」未如期赴約且就此人間蒸發,被告至此始知受騙旋即於同日上午8時41分許,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報案製作警詢筆錄(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且被告案情陳述情形略為「我於LINE收到訊息問是否要貸款,我聽從對方指示寄出本案帳戶資料,後來連絡不上對方才知道是被詐騙所以至派出所報案」(偵卷第10頁),依被告知悉受騙時間與報案時間僅間隔約1小時而無任何不必要之延宕,且被告於完成警詢筆錄後再於同日上午11時6分向「吳立文」傳送「太過分了」訊息(本院卷第67頁),可知被告前往警局報案並非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出於自保或避免刑事責所為事後蛇足之舉,反由此歷程益證被告確實是因「吳立文」話術所騙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被告辯解確實信而有徵。

六、公訴意旨論告時稱「被告前因交付帳戶經鈞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57號判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可知被告依其生活經驗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將用以收取款項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具有特別認知。

再依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5月5日明確回覆對於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表示疑惑,甚至陳明第一時間想到的就是洗錢。

被告明知於此且在對方真實身分未為任何查證也沒有任何信賴基礎下,卻依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對方。

況被告知悉依金融行庫受理貸放款業務,不需要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密碼,被告明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

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顯可預見並容任他人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而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甚明」等語,固屬卓見,惟查:㈠被告前確曾因交付金融帳戶案件,經本院於102年9月4日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157號簡易判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存卷可查(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然被告於102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1頁)迄今已將屆10年,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對此前案紀錄印象模糊、不太記得等語(本院卷第39頁、第44頁),尚非不可採信,且被告於本案中係遭「吳立文」佯稱辦理貸款業務為由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前案中交付金融帳戶案情緣由未必全然相同,故尚難以被告曾因交付金融帳戶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即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於對話紀錄中確曾向「吳立文」質問「帳戶為什麼要三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50頁),然「吳立文」立即義正嚴詞地解釋「因為金主現在都是小額放貸」、「金主他們每天出入金額叫大,容易被照會」、「所以都小筆放款」、「小筆分批放款」(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而欲以此話術說服取信被告,經被告表示「我只是有點想不通為何要三個帳本」、「第一時間我想到的是洗錢」(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51頁),然「吳立文」即態度甚為強硬的對被告回稱「你找找別家吧」、「我們不需要讓你來質疑」(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51頁)。

「吳立文」面對被告質疑需要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是否涉及洗錢等違反情事時,因「吳立文」所呈現語氣態度不僅沒有因可能涉及不法犯罪而有絲毫猶疑退縮,反而表現出理直氣壯且對放款與否蠻不在乎的強勢反應,被告因「吳立文」所為極度不悅的堅毅態度,反而姿態放軟回稱「SORRY」(本院卷第51頁),且後續對話均依照「吳立文」指示拍攝個人手持國民身分證資料及本案帳戶存摺內頁與金融卡資料照片並依指示前往寄送本案帳戶資料。

則循此對話脈絡可知,被告確因受「吳立文」話術所騙而相信其為放款業者而非詐騙集團,確屬實情。

本院實難僅以被告於與「吳立文」對話過程中曾為「第一時間我想到的是洗錢」等語,即不顧前後文義而鋸劍式地斷章取義,而以此隻字片語臆測推論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即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陸、被告因需錢孔急欲申辦貸款誤信「吳立文」話術因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亦屬受騙,業經本院認定並敘明理由如上,而公訴意旨用以舉證被告具主觀犯意係依憑常理或經驗法則,惟當提供帳戶者之被告已提出具體證據指明其存有受騙可能性,上開所謂之常理及經驗即非可一體適用,亦不能以常人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率爾推論被告必具備相同警覺程度。

從而,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犯罪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

本案或許能認為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重大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以此論斷被告對於台新帳戶遭「吳立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該罪相繩。

柒、從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舉證據及推論,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心證,被告被指訴犯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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