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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文參枚及署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宗華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暱稱「鴻銳傳訊U_Hong」、「鴻銳傳訊U_Richardd」、陳宥勝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負責向受詐騙之被害人以投資為由收取投資款項,或至指定地拿取車手放置之款項。
葉宗華及暱稱「鴻銳傳訊U_Hong」、「鴻銳傳訊U_Richardd」之成年人及陳宥勝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先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宏達聯絡,佯以假投資股票手法詐騙林宏達,致林宏達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投資款項,另陳宥勝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成年業者偽刻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印章後,用印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再偽簽「簡子祥」之簽名,並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3所示有其大頭照之工作證4張,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並穿戴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衣服、褲子、皮鞋、後背包以為變裝,再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前往林宏達位於嘉義市○區○○路0000號居所,佯稱為投資公司專員而當面向林宏達收取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現金,及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以為行使,得手上開現金後,透過附表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鴻銳傳訊U_Richardd」聯絡後受指示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二樓男廁垃圾桶內放置現金120萬元,以待葉宗華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
惟陳宥勝置放款項離去後,尚未待葉宗華前往取款時,即經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清潔人員毛麗珠發現垃圾桶內有上開鉅額款項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調閱監視器畫面時,陳宥勝接獲指示急忙返回現場,並向櫃檯人員詢問遺失款項下落,經警當場逮捕陳宥勝,並徵其同意進行搜索,自陳宥勝身上查扣如附表編號1-1、1-2及3至8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宏達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ㄧ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葉宗華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共犯陳宥勝碰面,並指示陳宥勝向員警佯稱該筆贓款係賭債,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係受車行老闆董德宏指示前往嘉義找一位「小陳」(即陳宥勝)收取經營娛樂城之費用160萬元,且老闆有傳送一張本票照片檔給我,不知道這是詐欺的贓款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林宏達遭以假投資詐騙而在其住所交付現金120萬元給共犯陳宥勝,共犯陳宥勝即依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廁所垃圾桶內後隨即離去,未料,待被告前往拿取前,該筆贓款即遭打掃人員毛麗珠發現交至服務台,並報警處理,嗣陳宥勝接獲指示急忙返回現場,並向櫃檯人員詢問遺失款項下落時,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節,業據訴人林宏達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6至18頁反面,偵卷第157至161頁)及證人毛麗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0至21頁)、證人即共犯陳宥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證明書(見警卷第22至2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0至31頁反面)、告訴人林宏達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指認被告陳宥勝照片2張(見警卷第42至4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4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被告陳宥勝身著犯案時衣物照片3張(見警卷第35至37、44頁)、Iphone手機通話紀錄截取翻拍照片6 張(見警卷第38至40頁)、本票照片1張(見警卷第40頁反面)、Google街景圖截取照片1張(見警卷第4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5至48頁)、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份(見警卷第49頁,偵卷第173頁)、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50至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54頁正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7月27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3323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91至92頁)、行動電話申設資料暨通聯記錄(見偵卷第103至1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證物清單(見本院金訴卷第77至94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物品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見本院金訴卷第209至231頁)、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見本院金訴卷第241至245頁)各1份存卷可查,及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證人即共犯陳宥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又回到百貨公司是因為「鴻銳傳訊U_Richardd」說去拿錢的那個人發現錢不見了,叫我回去找,說拿錢的人會在門口等我,叫我配合被告,我就從高鐵站坐計程車回去了,當時被告在百貨公司門口,他就叫我進去找錢,他說如果被警察抓到,就說是我欠他的錢,叫我配合,是被告清楚指示我說那筆錢要說是賭債,該筆款項並非我欠被告的賭債,本票上面的名字不是我寫的,我沒看過那張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至75、78至82、86頁),參以於案發當日共犯陳宥勝及被告確分別均有持用手機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即飛機)與「鴻銳傳訊U_Richardd」進行多次通話,有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8、40頁),可見共犯陳宥勝上開所述情節,尚非虛妄,應屬可採。
又被告僅出示手機上之本票照片以取信警方,並非提出本票之實體,有本票照片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0頁反面),可見該照片應係其他集團成員情急之下偽造共犯陳宥勝之簽名而製作面額120萬元之本票,並將該本票拍照後傳送給被告,企圖混謠警方視聽,以達取回現金120萬元之目的。
況查被告早於案發前數日之同年月26日,已因依「鴻銳傳訊U_Richardd」指示持以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被害人陳曉慧領取40萬元遭警方當場逮捕,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99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若非被告主觀上知悉該筆款項為不法詐欺所得,又何以再次接受「鴻銳傳訊U_Richardd」指示前往向共犯陳宥勝拿取贓款,並在門口與共犯陳宥勝套好說詞,佯以賭博債務為由以取信警方?另參以證人董德宏雖認識被告,然無經營車行,且未雇用過被告,亦無指示被告前往嘉義取款乙節,業據證人董德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4至98頁),是被告所為受董德宏指示取款且不知該款項非贓款之辯詞,僅屬臨訟卸詞,不足採信。
⒉至被告事後固辯稱證人董德宏即「鴻銳傳訊U_Richardd」云云,惟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不僅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亦未就此事實對證人董德宏進行詰問或對質,甚至就證人董德宏所為上揭與其辯詞矛盾之證詞,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02頁),另參以共犯陳宥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認識董德宏,之前並無聽聞「董德宏」之名字,也未見過證人董德宏,曾與「鴻銳傳訊U_Richardd」通過電話,可確認證人董德宏之聲音並非「鴻銳傳訊U_Richardd」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83至86),而證人董德宏亦證稱其曾涉犯相類似之詐欺案件,但無邀被告一起參與詐欺犯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採難信。
㈢綜上,認被告上開辯詞,無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係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拿取贓款之人,與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取款之共犯陳宥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鴻銳傳汛U_Hong」、「鴻銳傳汛U_Richardd」之成年人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上揭行為,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暱稱「鴻銳傳汛U_Hong」、「鴻銳傳汛U_Richardd」之成年人及陳宥勝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業者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章7顆,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造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印章、並於收據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簡子祥」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其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城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4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甫執行完畢不到3個月,復再犯本件,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具有主觀惡性,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犯行之查獲,係因清潔人員發現男廁內垃圾桶內有鉅款而報案處理,待警據報前往調查之際,被告除指示返回現場之陳宥勝向員警佯稱該款項為返還債款之用,並親自前往派出所欲取回該筆贓款,經員警質疑其與陳宥勝是否為共犯時而製作警詢筆錄,且其與陳宥勝謀議所辯稱屬返還借款之陳述為警所不採,並依該筆現金上紙鈔帶上所載資訊聯絡新光銀行承辦行員及所有權人即告訴人,知悉告訴人因誤信投資詐術而交付現金與他人,再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供告訴人指認,確定前往取款之人即為陳宥勝等情,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見警卷第2、4頁反面、第11至13頁),則在警方查悉係共犯陳宥勝前往向告訴人取款時,斯時已合理懷疑被告與共犯陳宥勝所涉犯行,屆時被告尚藉詞欲取回該筆贓款,並未向警員供出實情而受裁判,是本案被告並無對於未發覺之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即向警員供出而受裁判之情形,尚與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加入取財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且被告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共犯陳宥勝所放置之贓款,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掩飾犯罪所得去向,顯然漠視一般民眾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恐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且經警據報前往調查之初,尚與集團詐欺成員共同佯以私人債務為由欲取回該不法贓款,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考量本案幸因清潔人員發現贓款後及時報警處理,終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暨審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6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中所負責之分工及犯罪手段、未取得犯罪所得、被害人數、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共犯陳宥勝本件取得之現金120萬元,固為其等犯罪所得,然業經扣案並發還與告訴人,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1紙(見警卷第32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衣服、褲子、皮鞋、後背包各1件及行動電話1支,均為共犯陳宥勝所有供本案犯罪變裝使用及與其他犯罪集團成員聯絡使用;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印章4個及編號3所示工作證4張,則為共犯陳宥勝所有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業據共犯陳宥勝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是上揭扣案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且業於共犯陳宥勝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則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㈢偽造之私文書及印文部分:1.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與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係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除能證明已經毀滅者外,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1紙其上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龍威力印」及「簡子祥」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簡子祥」署名1枚,係被告與共犯陳宥勝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印章3個蓋用所成,均為本案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1張,雖係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本案之罪所用,然既已交付與告訴人收受,即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且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暱稱「鴻銳傳訊U_Hong」、「鴻銳傳訊U_Richardd」等多名真實姓名、年級等身分不詳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除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外,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二者間為想像競合犯等語。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供承在本案發生前,亦受「鴻銳傳訊U_Richardd」指示前往臺中取款而遭當場查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頁),詳如前述,而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加入暱稱「鴻銳傳訊U_Richardd」、「鴻銳傳訊U_Hong」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由「鴻銳傳訊U_Richard」指示被告於112年7月26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內,向被害人陳曉慧收取40萬元,被告出示詐騙集團成員製作蓋有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於上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文盛(上有葉宗華本人照片)」工作證,佯稱其為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員工「陳文盛」,於向陳曉慧收取40萬元之際,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而未遂,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觀諸該案之犯罪態樣與本案手法如出一轍,且被告均受「鴻銳傳訊U_Richardd」之指示,可見被告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
而其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於「112年7月26日」在臺中地區擔任取款車手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0月27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06號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並非其加入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甚明。
該案繫屬法院之時間雖較本院為晚,然其參與犯罪組織後犯加重詐欺之犯罪時間為112年7月26日,早於本案於111年7月31日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時間,是該案加重詐欺犯行係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後先犯者,則由該案予以評價,應合於上開「首次」之概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具繼續犯之性質,是本案關於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嫌部分,與臺中地院審理之上揭案件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與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件數 備註 1-1 分別刻有「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龍威力印」及「簡子祥」之印章共3個 均非被告所有,不予沒收。
1-2 分別刻有「元捷金控」、「資豐投資有限公司」、「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興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共4個 均非被告所有,不予沒收。
2 蓋用「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龍威力印」及「簡子祥」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簡子祥」署名1枚之收據1紙 收據上之印文3枚及偽造「簡子祥」署名1枚,均沒收。
3 印有被告大頭照及姓名「簡子祥」之工作證4張(含證件套1個) 均非被告所有,不予沒收。
4 上衣1件 同上 5 褲子1條 同上 6 皮鞋1雙 同上 7 後背包1個 同上 8 iPhone行動電話1支 同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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