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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志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967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現金新臺幣參萬元,准予發還黃志聖。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志聖(下均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經扣押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扣案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由警方扣押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現金3萬元,經檢察官偵查後,認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復經本院審理後,同認非屬被告犯罪所用物品及犯罪所得,而於判決時未予宣告沒收等節,有起訴書、判決書存卷可考。
準此,上開扣案物品及現金,應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聲請發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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