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金訴,465,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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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晉耀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丙○○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南瀛綠都心公園某處,加入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黑哥」、「好幣所」、「酷幣商行」、「李雲海」、「第一資本專員陳明傑」、「2023張建發」、「蔡靜雯」、「Allbycoin客服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者有未滿18歲之人),其主要以「黑哥」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相聯繫,並依「黑哥」指示,負責前往指定地點面交取款,再將收得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黑哥」所指定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欲藉此按月賺取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3萬8,000元不等之報酬。

嗣乙○○即與「黑哥」、「好幣所」、「酷幣商行」、「李雲海」、「第一資本專員陳明傑」、「2023張建發」、「蔡靜雯」、「Allbycoin客服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4日某時起,陸續使用Line暱稱「好幣所」、「李雲海」、「2023張建發」、「Allbycoin客服經理」等帳號,在網路上結識、聯繫丙○○,並將丙○○加入名為「TB量化交易群」之Line群組,再對丙○○訛以:可在「Allbycoin」交易平台上協助測試系統並開設虛擬貨幣帳戶,若在該虛擬貨幣帳戶之電子錢包內儲值出售股票所取得之資金,再用該資金投資虛擬貨幣USDT,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llbycoin」APP註冊、取得虛擬貨幣帳戶之電子錢包(下稱A錢包),並於112年5月4日、8日、22日、23日、29日、30日,依「好幣所」指示,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之住處或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多那之嘉義新民門市,陸續交付7次現金合計436萬元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不同收款人員(惟尚無證據證明乙○○曾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

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6分許,丙○○欲再儲值資金以購買、投資USDT,又與「好幣所」聯繫並相約於112年6月2日上午10時許,在丙○○上址住處交付現金23萬元,以投資、購買7,346顆之USDT。

相約既定,本案詐欺集團之「黑哥」旋即以Line指示乙○○至超商列印「黑哥」所傳送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電子檔,並攜帶該等列印文件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駕車前往丙○○上址住處,待與丙○○見面後,乙○○即假冒為收款業務人員,一邊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錄影,一邊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紙交予丙○○簽署,並當面向丙○○收取現金23萬元,復表示已將丙○○承購之USDT存入A錢包內,隨後即帶同現金23萬元及丙○○簽署之該紙「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駕車離去,以此方式共同詐取丙○○之財物得逞,並已著手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2年4月底某日起,陸續使用Line暱稱「蔡靜雯」、「第一資本專員-陳明傑」、「酷幣商行」等帳號,在網路上結識、聯繫甲○○,並將甲○○加入名為「第一資本內線佈局29」之Line群組,再對甲○○佯稱:下載「第一資本」的APP申請帳號及密碼後,即可取得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並儲值資金以低於成交之價格購買特定股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註冊「第一資本」之軟體並取得虛擬貨幣帳戶之電子錢包(下稱B錢包),隨後於112年5月26日上午10時許,依「酷幣商行」指示,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之85度C民雄建國門市,交付現金140萬元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收款人員(惟尚無證據證明乙○○曾參與此部分犯行,亦非本案起訴範圍)。

嗣甲○○因警方偵辦詐欺案件,通知其先前恐遭他人詐騙交款,遂配合警方偵辦,續與上開Line帳號保持聯繫,並假意與「酷幣商行」相約於112年6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85度C民雄建國門市交付136萬5,000元以供儲值資金。

相約既定,本案詐欺集團之「黑哥」隨即以Line指示乙○○攜帶列印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駕車前往上開門市,待與甲○○見面後,乙○○即假冒為收款業務人員,一邊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錄影,一邊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紙交予甲○○簽署,並當面向甲○○收取現金136萬5,000元,惟旋遭埋伏之警員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現金136萬5,000元(現金已發還甲○○具領),另在乙○○駕駛之車輛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及上開㈠由丙○○交付之現金23萬元(現金已發還丙○○具領),因而未發生詐得甲○○前揭財物之結果,亦始而未掩飾前開2次詐欺犯罪所得及阻斷金流得逞。

二、案經丙○○、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至196、30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5至31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2、313至3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1至33、47至48頁;

偵卷第33至36、43至45頁;

本院卷第65至67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6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丙○○、甲○○分別與使用Line暱稱「好幣所」、「酷幣商行」、「李雲海」、「第一資本專員陳明傑」、「2023張建發」、「蔡靜雯」、「Allbycoin客服經理」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Allbycoin」交易平台頁面擷圖、「TB量化交易群」及「第一資本內線佈局29」之群組對話訊息擷圖、告訴人丙○○手寫之交付現金數額明細、告訴人甲○○於112年5月26日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與「黑哥」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及以Line存取之現金照片、OKLine網站查詢交易紀錄及虛擬貨幣流向之列印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01號判決(此為被告本案遭查獲後,接替其完成向其他被害人收款任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案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之判決)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9、23至30、35至46、50至54頁;

偵卷第49至181、213至215頁;

本院卷第33至34、43至45、161至16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後,於其脫離或遭查獲之前,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

而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67頁),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之前揭說明,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

㈡核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核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本案向告訴人丙○○、甲○○當面收取現金23萬元及136萬5,000元後,均未及轉手,即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是該等詐欺贓款尚未因層轉交付而形成金流斷點,未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應認被告本案參與之2次洗錢犯行,皆僅止於未遂階段,自均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是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本案2次所犯均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部分雖經本院認定被告均係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然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2次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而詐欺取財罪。

惟查,被告歷來均辯稱:我向2位告訴人收款的時間、地點、金額都是「黑哥」決定後,在要收款的當天傳Line告知我,我沒有詐騙告訴人丙○○及甲○○,我當場點收現金正確後,「黑哥」就會發幣給他們。

我不知道「黑哥」是如何轉幣給告訴人丙○○的,我也不清楚有沒有這個「Allbycoin」的交易平台,我只負責依指示點收現金而已等語(見警卷第8至10頁;

偵卷第17頁;

本院卷第189頁),而現今不法詐騙份子實施詐欺之手段態樣繁多,依本案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詐欺告訴人丙○○、甲○○所實施之具體犯罪手法,即是否有透過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情,主觀上得以預見或有所認識,縱令被告於向告訴人丙○○收款當時,曾眼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疑似發送虛擬貨幣至A錢包予告訴人丙○○之擷圖(類似警卷第42頁之照片編號15所示),惟此僅係該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丙○○個人之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欲藉此取信告訴人丙○○,亦難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透過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定義,則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是否同時該當此一加重條件,已非無疑,是就上開超過其認識部分即不得遽認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要難逕以該款之罪名相繩。

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未洽,然因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或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者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並有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等施詐行為,下游者則為實際提款、收款及將款項上繳之人,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

是於詐欺集團之犯罪,如行為人知該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乃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共同正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查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親自對告訴人丙○○、甲○○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方式誆騙2位告訴人後,依「黑哥」之指示,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2位告訴人當面收取現金23萬元、136萬5,000元,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說明書」予渠等簽署,足見被告與「黑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密,其等參與之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就其本案2次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其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減刑事由: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依指示前往85度C民雄建國門市,於向告訴人甲○○收取136萬5,000元現金之際,即為預先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致無從實際完成該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尚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其本案2次參與之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303頁),原各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上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上揭減刑事由,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贓款,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足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合於前開輕罪(洗錢未遂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並已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先後與告訴人甲○○、丙○○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至265、319至320頁),被告現已如數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甲○○完畢(見本院卷第303頁),尚待持續依約履行對告訴人丙○○之分期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325頁),足認被告尚知面對錯誤,犯後態度尚可;

再考量被告本案係負責出面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洗錢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始終未取得犯罪所得等節與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等情;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浪板鐵工之工作,日薪約2,000元,前已離婚,現與伯父、伯母、父親、姊姊及其2名就讀國小一、二年級之未成年子女同住,其須扶養父親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以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其本案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

而被告本案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承前所述,被告業與2位告訴人均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均因此對於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乙節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16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以保障告訴人丙○○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如數賠償告訴人丙○○所受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說明書」,係被告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現金時,提交予2位告訴人簽署之文件;

而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手機2支,分別為被告持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拍攝向2位告訴人收取現金過程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7、312頁),是該等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所管領、支配,且與其本案犯行密切相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固為被告所有,然已據被告明確否認曾使用該支手機從事本案相關犯罪(見本院卷第187、312頁),而卷內尚乏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曾使用該支扣案之手機為本案犯行,即難認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其僅與黑哥約定每月可收取3萬5,000元至3萬8,000元之報酬,惟本案其尚未取得酬勞等語(見警卷第10頁;

偵卷第16頁;

本院卷第190、313頁),又依卷存事證,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曾分受任何不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至被告本案先後向告訴人丙○○、甲○○收取之現金23萬元及136萬5,000元,業於被告當場為警逮捕、查獲後,均由警方扣押並發還2位告訴人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6、30頁),是該等現金亦非屬被告本案之不法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1 告訴人丙○○、甲○○各自簽署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說明書 2張 ⑴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6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3至25頁反面、第27至29頁反面) ⑵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60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37頁) 2 iPHONE SE手機 1支(含SIM卡1張) 3 iPHONE 8手機 1支 4 iPHONE 13手機 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二:即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給付對象 應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 給付期限及方式 告訴人丙○○ 5萬元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丙○○5萬元。
給付方式如下: 於113年3月5日前、113年4月5日前各給付2萬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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