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金訴,474,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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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74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魏韶霆




黃聖文


選任辯護人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韶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聖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魏韶霆依其智識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為個人信用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困難,而所申辦的帳戶通常亦無匯入、提領金額之限制,故可預見他人須租用帳戶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於民國110年9月某日交付予吳庭廉。
二、吳庭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0年12月某日前某時,交付與黃聖文要求其代為領取款項,黃聖文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代他人領取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吳庭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庭廉所屬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某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嗣魏如婕瀏覽後陷於錯誤,分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小秘書」、「球球幣商」(吳庭廉使用)聯繫後認為可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故於110年12月14日21時47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吳庭廉提供范苡暄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苡暄富邦銀行帳戶),同日21時50分許,從范苡暄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該筆1萬1000元至曾幃鰧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幃鰧土地銀行帳戶),同日21時51分許,該再從曾幃鰧土地銀行帳戶匯款該筆1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而黃聖文聽從吳庭廉指示,於同年月15日1時45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嘉洋門市,提領10萬元(含上開1萬1000元)後,交予吳庭廉(吳庭廉、范苡暄、曾幃鰧涉犯本案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三、案經魏如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業經檢察官、被告魏韶霆、黃聖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27頁),且於審判期日辯論終結前並未予爭執,復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列引用供述證據以外之物證,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而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魏韶霆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吳庭廉使用,並取得分紅4至5萬元等情,然辯稱:當時是說要合夥,每月拆帳1萬元給其,其共取得分紅4至5萬元等語;被告黃聖文固坦承有聽從吳庭廉指示,於前述時地,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含上開1萬1000元)後,交予吳庭廉等情,然辯稱:其當時擔任吳庭廉的司機,單純幫吳庭廉領該筆款項,不知道領錢的原因,吳庭廉沒有告訴他等語。經查:
㈠本案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⒈被告魏韶霆於警詢及本院之供述(見警卷第2-7頁;本院卷㈠第65-77頁;本院卷㈡第71-75、125-140頁)。
 ⒉被告黃聖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見警卷第13-18頁;偵卷第33-39頁;本院卷㈠第65-77、193-223頁;本院卷㈡第125-140頁)。
 ⒊證人曾幃鰧於警詢之證述(見嘉警卷第24-27、28-38頁);證人吳庭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㈠第193-223頁)。
 ⒋告訴人魏如婕於警詢之指述(見嘉警卷第24-27、28-38頁)。
 ⒌告訴人魏如婕提出之報案資料:
 ⑴告訴人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擷圖(見警卷第82-84頁)。
 ⑵告訴人與暱稱「球球幣商」、「Hala幣商」、「客服小秘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訊息文字檔(見警卷第85-144頁)。
 ⒍證人吳庭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幣託平台擷圖(見警卷第64-75頁)。
 ⒎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336號等(被告吳庭廉)起訴書(見偵卷第105-138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5、443、548、584、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案之全案卷電子檔(見本院卷㈠第109-173頁)。
 ⒏下列人頭帳戶資料:
 ⑴范苡暄富邦銀行帳戶(見警卷第145-146頁)。
 ⑵曾幃鰧土地銀行帳戶(見警卷第147-148頁)。
 ⑶本案魏韶霆帳戶(見警卷第147-148頁)。
 ㈡被告2人雖均否認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帳戶資料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及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給他人供他人匯入款項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被告魏韶霆卻仍於尚無事證足令其主觀上確信不至於發生上開結果之情況下,率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證人吳庭廉,且辯稱提供帳戶予證人吳庭廉時,「對方說是合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8頁),卻無法說明合夥之內容及合夥細節;而被告黃聖文辯稱乃係擔任證人吳庭廉之司機,但對於吳庭廉之工作內容,卻陳稱「我不是很清楚,有聽他講過在做有關虛擬貨幣的工作,但是內容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7頁),參以虛擬貨幣之交易經常為線上交易,何須雇用司機?且倘係現場收款,何以對於吳庭廉之工作內容一無所知?渠等所辯,均甚不合常理。益徵被告魏韶霆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顯仍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被告黃聖文應能預見該次提領可能為他人遭詐欺取財之不明贓款,且對提款款項再予轉交將製造金流斷點有所認知。被告2人顯具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⒉被告魏韶霆僅有提供本案帳戶,並未參與提領款項等構成要件行為,其行為僅屬幫助犯,尚不構成正犯;被告黃聖文已參與提款款項,並轉交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屬正犯。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韶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黃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黃聖文就詐欺部分,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惟被告黃聖文堅稱:只有吳庭廉要求其處理提款事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8頁),且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黃聖文有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聯繫接觸,復無證據顯示被告黃聖文對於被害人遭施行詐術之方式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為之有所認識或預見,自無從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名。準此,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而衡情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向被告黃聖文告知罪名(見本院卷㈠第67、194頁;本院卷㈡125頁),自無礙被告黃聖文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魏韶霆、黃聖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魏韶霆)及一般洗錢罪(被告黃聖文)。
 ㈡被告魏韶霆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供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黃聖文與吳庭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魏韶霆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黃聖文則依共犯吳庭廉指示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助益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2人所為應予非難。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惟考量所參與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參與程度,及被害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7)。並斟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㈡第139-14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魏韶霆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並有獲取4至5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魏韶霆供陳明確(見本院卷㈠第68頁;本院卷㈡第136頁)。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魏韶霆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黃聖文陳稱,擔任證人吳庭廉之司機約2個月,有取得薪資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9頁;本院卷㈡第136頁)。因無證據或資料足以認定該3萬元乃係提款本案詐欺款項之對價,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列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奕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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