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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林詣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詣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即具保人林詣訓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被告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被告住所合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警察復執行拘提未獲,而被告現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處分,此有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112年刑保字第38號)、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記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存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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