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金訴,509,20240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介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33、1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介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鄭介源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見詐騙犯罪者常利用他人申設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且可預見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

鄭介源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綽號「阿成」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藉不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在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阿成」。

並依「阿成」指示申辦網路銀行後,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阿成」,由「阿成」於同年月28日以網路銀行設定張嘉琪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為該玉山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

嗣「阿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再由被告依「阿成」之指示提領款項後,將現金交給「阿成」,或由「阿成」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詐得之贓款匯入華南帳戶,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鄭介源因提供上開帳戶及替「阿成」領款等帳戶相關事宜,共計取得新臺幣16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承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謝文龍、林佳蓉訴由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本判決所引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鄭介源固坦承有將其玉山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阿成」,並替「阿成」提款後將款項交給「阿成」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當時是「阿成」說他欠卡債跟國稅局的錢,要跟我借帳戶,他說他有個公司的錢要退股下來,六合彩組頭的彩金也會進來。

一個禮拜這些錢都會進來。

我是因為相信朋友,我是被騙的云云。

然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玉山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予「阿成」,且有依「阿成」指示,臨櫃或以ATM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阿成」。

並提供網路銀行供「阿成」使用,使「阿成」得自行自網路銀行轉出款項等節,業據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0號等)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二審審理,及本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時自陳在卷(警10號卷第1-3頁、偵73號卷第33-34頁、本院370號卷第39-40、153-161頁、警32號卷第3-8頁、警41號卷第3-5頁、偵30號卷第33-35頁、偵33號卷第45頁、本院509號卷第49-50、54、71-74、77、101-103頁),並有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02號卷第19、21-23頁)在卷可查。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致款項流入玉山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現金,或由「阿成」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華南帳戶等情,有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02號卷第21-23頁、本院509號卷第61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

又被告因提供玉山帳戶給「阿成」使用,自111年4月27日起依「阿成」指示提領款項,容任「阿成」自行操作玉山帳戶網路銀行轉出款項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46等號判決認被告均係共同犯洗錢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查(偵33號卷第34-42頁)。

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阿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陳稱:「阿成」當時說他欠卡債、國稅局的錢,所以帳戶不能用。

他有跟別人做簽賭還有公司的退股金,要把錢轉回來,所以要跟我借帳戶。

「阿成」是我朋友蕭志明介紹的,蕭志明只說他是「阿成」。

我認識「阿成」到我借帳戶給他用,大約是半年內。

之前蕭志明會跟「阿成」一起來我那裡泡茶,後來蕭志明往生,疫情比較緩和後,「阿成」來找我。

「阿成」後來傳資料給我,他說上面有電話我可以打,但我當時沒有打等語(本院370號卷第153-157、160頁)。

於偵查中陳稱:我不知道「阿成」的真實姓名等語(偵73號卷第33頁)。

可見被告與「阿成」並無任何特別信賴基礎,不僅認識不久,也不知「阿成」之真實姓名,對其所稱公司股款,不只一知半解,亦未曾查證。

2、被告於警詢時稱:「阿成」跟我說因為他欠國稅局錢以及積欠卡債,因此他的帳戶不能有現金出入,當時他說他有投資一間公司,他要退股可以領到一筆價值30萬元的錢,但因上述原因,因此要跟我借帳戶接收那筆30萬元,我一開始拒絕他,但他有傳國稅局函文以及他投資公司(創鑫科技企業社)等一些相關資料給我看,我才相信他,我便提供我的銀行帳戶給他等語(警41號卷第5頁)。

然被告依「阿成」指示,於111年4月27日初次替「阿成」提領款項之金額高達180萬元,同日繼續提領15萬元,有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警02號卷第21頁)。

顯見,被告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遠遠超過先前所稱之30萬元,並非單純之退股金,已可認知。

3、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陳稱:當時我臨櫃領3次,「阿成」說不好意思叫我一直領,所以就要我去開網路銀行,他要我存2千元進去,我也不知道原因,「阿成」說我不用了解。

網路銀行的約定帳號,是「阿成」去用的等語(本院370號卷第156-157頁)。

然自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後,被告仍於111年5月3日、4日、6日、7日多次配合「阿成」指示提款,於同年月7日之提款時間,甚至係凌晨。

被告全然依據「阿成」指示,即使其後續指示被告持續提款之行為,顯與要被告辦理網路銀行之目的全然背離。

且被告提領之金額,已高達200萬元,遠遠超過原先「阿成」所述之退股金。

則「阿成」借用被告帳戶領取退股金之目的已經達成,再要求被告辦理網路銀行,讓「阿成」得自行操作被告帳戶,被告對於後續「阿成」使用其帳戶顯然已超過原先使用目的,亦難諉為不知。

無論係被告提領超過「阿成」所述之30萬元後,仍將網路銀行交給「阿成」使用;

或係辦理網路銀行後,仍需親自替「阿成」提領款項,在在均顯示被告對於「阿成」使用其帳戶接收款項之原因為何,毫不在意。

4、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陳稱:4月28日提領的5萬元,「阿成」說是要給我的等語(本院370號卷第160頁)。

可見「阿成」於被告為其提領款項翌日,即已欲給付5萬元予被告作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報酬。

然被告僅提供帳戶,且當時僅替「阿成」提款1天,竟可取得高達5萬元之不合理報酬,顯然違背社會常情。

5、被告於另案二審審理中陳稱:我去臨櫃領錢的時候,行員有提醒我,但我就照「阿成」說的,跟行員說是要買車用。

「阿成」跟我說,如果提領超過50萬元,銀行就會問,我跟「阿成」說詢問哪有關係,但他要我說個理由,說買車或買房子,要我隨便說等語(本院509號卷第74-75頁)。

被告對於「阿成」要其提領之款項原因,竟向行員為不實表示,足以佐證被告對於該款項來源不法,應有高度預見。

6、近年來各類詐欺、恐嚇取財案件層出不窮,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

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

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寧可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而不願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其居心為何,實昭然若揭,帳戶所有人豈有可能安心將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該等人,而對該人取得帳戶之目的在於實施財產犯罪乙節絲毫未加懷疑?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陳稱:「阿成」向我借帳戶,我說不好,因為我不曉得是否是事實,他一直拜託我,跟我解釋說錢是乾淨的錢,要求我幫忙。

當時他還在那裡發誓,我說若發誓有用的話,監獄裡面就沒關人了等語(本院370號卷第39、154頁),足見被告對於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詐騙所得等情,已有主觀上之預見。

然被告對於「阿成」是否為詐騙人士、是否要從事不法行為,根本毫不在意。

是以被告提供之本件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用於受領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及洗錢此一事實,自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被告仍依「阿成」指示領款並積極提供網路銀行供「阿成」使用之行為,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其與「阿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情,已堪認定。

(三)對被告辯稱之駁斥: 1、依被告提出其與「阿成」即暱稱「Money Come」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該「Money Come」所傳送之創鑫科技企業社(負責人張嘉琪,下稱創鑫企業社)相關資料(本院370號卷第211-227頁)顯示,「Money Come」所傳送創鑫企業社資料照片之時間係111年4月27日11時48分,而創鑫企業社旋即於16分鐘後即同日12時4分,將第1筆10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內。

顯與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另供稱:「阿成」說退股要1個禮拜才能退完,錢才能收完,包含公司等語(本院370號卷第155頁)有所出入。

2、且上開「Money Come」所傳送之文件包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1年1月5日函文、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1月3日函文、星鑽商務中心有限公司租賃合約書封面、悅鑽稅務記帳士事務所委任書及物品移交清單、商業登記抄本等。

等同於在16分鐘內,被告要詳閱該等書面內容,並迅速由初始之懷疑轉為信任「阿成」之說詞,再迅速提供帳號給「阿成」,「阿成」又迅速將玉山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創鑫企業社,創鑫企業社隨即將款項匯入玉山帳戶,顯無可能。

3、況被告與「Money Come」之對話紀錄內,除上開文件照片外,僅有同日互打招呼之貼圖,並無其他對話紀錄。

就此被告先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陳稱:當時「阿成」有跟我說不要有這些資料,是他幫我刪除我們的對話紀錄的,當時我就覺得怪怪的,為何刪除那些對話,卻留下這個資料,他說留這個資料是要保護我等語(本院370號卷第40頁)。

於另案二審準備程序時改稱:「阿成」有在LINE跟我對話,那天他來家裡面,我錢領完,他跟我說我手機看影片是否會卡卡,他說要幫我清理,他也教我要如何清理使用等語(本院509號卷第56頁)。

於另案二審審理時又改稱:「阿成」把我的手機拿走說我的手機裡面垃圾很多,他就洗掉裡面的資料等語(本院509號卷第80-81頁)。

被告就「阿成」何以刪除其等間對話紀錄,僅留存上開文件資料照片,前後供述反覆不一。

該對話紀錄顯然係遭其等刻意刪除,僅留存有利於被告之部分,供被告應付後續之司法偵查程序。

是上開對話紀錄及相關文件資料,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證人李勝義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雖證稱:我會認識「阿成」,是因為蕭志明介紹「阿成」給我跟鄭介源認識,我知道「阿成」有跟人合夥六合彩簽賭,台北也有和人合夥公司;

有次我去找鄭介源,「阿成」也在場,「阿成」有聊到和朋友合夥六合彩簽賭,被黑吃黑,他說當初是各自集資開店,他要退股,股東說要一個禮拜錢才會陸續給他;

他台北有間公司,錢會轉進去帳戶。

我跟「阿成」說要帳戶就用自己的就好,他就說他有欠卡債、國稅局錢,「阿成」也要跟我借帳戶,我就說我也欠卡債沒得借。

鄭介源問「阿成」要如何相信他說的是真的,「阿成」一直跟鄭介源說不會騙他,「阿成」也在場發誓,而且主要「阿成」是蕭志明的朋友,鄭介源又和蕭志明關係不錯,「阿成」也傳他們公司行號的單子給鄭介源,當時就我、「阿成」、鄭介源三人在場,蕭志明已經往生。

當時「阿成」就叫鄭介源傳存摺資料給他,但因為鄭介源手機沒電,「阿成」就先請鄭介源傳給我,我再傳給「阿成」等語(本院370號卷第168-176、179、181頁)。

惟證人李勝義所證稱股東須1個星期才會將退股金給「阿成」乙節,已與前所述玉山銀行帳戶於16分鐘後立即收到創鑫企業社之款項不符。

且「阿成」傳送關於創鑫企業社資料給被告之16分鐘內,不僅要完成上開步驟,又還要再加入被告手機沒電,「阿成」請被告先將玉山帳戶存摺照片傳給證人李勝義,再由證人李勝義傳給「阿成」,「阿成」此時才取得被告玉山帳戶之帳號,才能告知創鑫企業社將錢轉入之情節,根本毫無可能。

凡此足徵證人李勝義之證述,多屬虛偽,不足採信。

(四)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雖未參與以上開詐騙手法詐騙被害人,然被告不但提供玉山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不法所得之匯入,更進一步提領贓款交付予「阿成」,又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阿成」使其將詐欺贓款轉帳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內,而得以順利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被告顯與「阿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侵害如附表所示3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四)爰審酌被告於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對於提供帳戶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使被害人被害金額難以追償顯有高度預見,竟提供帳戶給「阿成」使用,並配合提款、申辦網路銀行使「阿成」得以將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

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

兼衡其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做油漆工作,因本案及其哥哥車禍死亡,要處理其哥哥過失致死案件之關係,目前沒工作,罹患憂鬱症、躁鬱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考量其犯罪手段相同、時間相近、均係侵害財產法益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因提供玉山帳戶給「阿成」使用,並替「阿成」領款,共計獲得16萬元之報酬,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明確,並諭 知沒收、追徵在案。

為避免重複追徵,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1 李承勳 000年0月間某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振義」與李承勳熟識並取得其信任後,再邀約李承勳匯款投資虛擬設立之虛擬貨幣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承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日11時14分-10萬元 同日11時16分-78800元 鄭介源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日15時32分-50萬元 現金提領 李承勳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02號卷第25-29、31-32、49、87-107頁) 鄭介源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3日15時56分至58分-5萬元(3筆) ATM提款 111年5月4日7時54分-225元 張嘉琪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3分-80萬元 111年5月4日13時18分-100萬元 2 謝文龍 000年0月間某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振義」與謝文龍熟識並取得其信任後,再邀約謝文龍匯款投資虛擬設立之幣牛交易所APP,保證獲利云云,致謝文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11時37分-100萬元 111年5月5日11時44分-100萬元 謝文龍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申請書(警33號卷第2-5、15頁) 鄭介源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佳蓉 111年2月16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振義」與林佳蓉熟識並取得其信任後,再邀約林佳蓉匯款投資虛擬設立之虛擬貨幣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林佳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6日11時32分-3萬元 111年5月6日14時22分-100萬元 林佳蓉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33號卷第28-29、47頁) 鄭介源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6日14時26分-60萬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