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建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某日,參
- 二、案經周○君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
- 二、訊據被告黃建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
- (一)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以通訊
-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供述,無法提供買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
- 三、核被告黃建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
-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一)被告黃建昇將其申設之兆豐商銀帳戶提供予名籍不詳之詐
- (二)被告於偵查供承可獲得提款金額百分之一報酬等語(警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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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建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某日,參與名籍不詳、綽號「老闆」及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負責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
渠等復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名籍不詳之上揭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隨機將周○君加入群組,名籍不詳、綽號「陳淑儀」之成年人散布虛偽投資資訊,致周○君閱覽後陷入錯誤,竟依照上揭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之指示,接續於112年7月24日9時5分、10時1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2,500,000元至黃宜民申設之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1時3分、8分許,自黃宜民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703,000元、1,297,000元至「紋町企業社」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11時39分許,自「紋町企業社」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1,020,000元至黃建昇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商銀帳戶),末自同年月24日起至27日止,遭黃建昇提領或轉帳一空,而移轉犯罪所得,付與上揭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收受,黃建昇因而獲得報酬10,200元(除黃建昇外,其餘帳戶持有人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部分,另案偵查中)。
二、案經周○君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黃建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因買賣虛擬貨幣而收受1,020,000元,不知收取之款項係他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云云。
經查:
(一)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隨機將周○君加入群組,名籍不詳、綽號「陳淑儀」之成年人散布虛偽投資資訊,致周○君閱覽後陷入錯誤,竟依照上揭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之指示,接續於112年7月24日9時5分許、10時1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2,500,000元至黃宜民申設之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1時3分許、8分許,自黃宜民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703,000元、1,297,000元至「紋町企業社」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11時39分許,自「紋町企業社」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1,020,000元至被告申設之兆豐商銀帳戶,末自同年月24日起至27日止,遭被告提領或轉帳一空而移轉犯罪所得,付與上揭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收受,被告因而獲得報酬10,200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君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紋町企業社」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0893號函暨附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周○君詐欺案匯款明細彙整、現儲憑證收據、HSBC匯豐台幣國內跨行匯款、照片(含「LINE」對話紀錄等)、彰化銀行三峽分行112年9月26日彰峽字第1049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56572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查詢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供述,無法提供買賣虛擬貨幣交易明細,亦無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等語(警卷第3頁),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買賣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9頁至第99頁),是被告是否實際買賣虛擬貨幣本有疑義。
參諸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期日均供述,伊係依「老闆」之指示,在臉書張貼貼文「買賣U幣」,收受他人款項後,轉傳交易虛擬貨幣之資訊予名籍不詳之人,再提領款項交付名籍不詳之人等語(警卷第3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133頁),核與上揭對話紀錄對話過程外觀亦相符。
另觀被告於112年7月24日,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欲提領本案之1,020,000元,遭銀行行員及警察以資金來源明顯異常為由勸阻提領,卻仍自112年24日起至27日止,執意提領或轉帳一空,此有調查筆錄(112年7月24日14時36分)、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0893號函暨附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存卷可考,均堪認被告自始至終僅係提供兆豐商銀帳戶收受、移轉款項,自身並未實際交易虛擬貨幣無訛。
末被告於警詢、偵訊供承依「老闆」指示,曾三度交付提領款項與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警卷第5頁、偵卷第23頁),亦堪認被告確實參與名籍不詳、綽號「老闆」及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被告負責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建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雖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評價容有不足,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僅係不同態樣,仍為一詐欺取財行為,核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老闆」及上揭犯罪組織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黃建昇將其申設之兆豐商銀帳戶提供予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經該集團成員持之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認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
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金融行庫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
(二)被告於偵查供承可獲得提款金額百分之一報酬等語(警卷第4頁、偵卷第21頁),今被告既提款1,020,000元,經前述認定綦詳,是應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10,200元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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