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政銘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陌生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本判決後述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陳政銘知有第159條第1項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
-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
- (二)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未遭詐欺集團軟禁,亦未經台中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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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政銘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陌生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陳政銘預見或知悉詐騙集團以何種方式實行詐騙)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交易憑證,交與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
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謊稱「可至Allianz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111年9月22日中午12時37分55秒許,在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內,匯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22日中午12時43分14秒許、59秒許,分次轉帳0000000、0000000元至其他帳戶。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陳政銘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9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肯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為看到求職廣告,所以到臺中謀職,沒想到在臺中被人囚禁,並強取本案帳戶提款卡,是臺中警方將我救出,我才獲釋等語。
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98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1至173頁)。
又詐騙集團以本案帳戶為工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2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乙○○謊稱「可至Allianz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於111年9月22日中午12時37分55秒許,在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內,匯款0000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22日中午12時43分14秒許、59秒許,分次轉帳0000000、0000000元至其他帳戶等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3至5頁),復有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9月22日匯出匯款憑條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稽(警卷第6至8、13頁),首堪認定。
(二)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他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況現行金融機構一般存款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原則上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開戶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向他人索要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
查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且其曾於109年間,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使用,僅因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無幫助故意而處分不起訴,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0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偵卷第28至29頁反面),被告理當知悉帳戶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倘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他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移轉、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移轉、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內容,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本案帳戶將會幫助詐欺取財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之認知,並予容任,應無疑義。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未遭詐欺集團軟禁,亦未經台中警方救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文及附件(偵卷第30至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及附件(本院卷第175至180頁)附卷可憑,顯見被告所辯情詞,不符實情,難以憑採。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交易資料,應係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2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815號、109年度易字第47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出證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3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及陳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
經論以被告累犯之上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76號案件,不予重複評價);
於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務農(本院卷第201頁);
被害人之損失金額高達0000000元;
至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雖有上開犯行,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
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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