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碧芳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京城银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上揭時間、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提供帳戶資料而犯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
- (二)經查,京城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112年6月7日
- (三)惟關於被告提供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之緣由,被告於警詢時供
- (四)且觀諸被告提供與「林毅德」間自112年6月13日起至同年6
- (五)又被告於「林毅德」音訊全無後,旋於112年6月20日至警局
- (六)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並不清楚「林毅德」之確切身分,也連絡
-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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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碧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碧芳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在民國112年6月7日15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嘉義縣○○鎮○○里00鄰○○00號之1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毅德」之人使用。
嗣「林毅德」取得上開帳號及其密碼後,即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中某或數名成員,於112年6月13日,以暱稱「陳嘉豪」、「jack」向被害人張晴佯稱有線上博奕賺錢機會,先下載「永利皇宮」網站,註冊帳號,並於該網站上投注,嗣上開帳號遭鎖住,須匯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方能開通解鎖,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中。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所有京城銀行帐户交易明細、存簿影本、被害人提出如附表所示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京城银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上揭時間、地點,將京城银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林毅德」,另對於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京城银行帳戶之事實,均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林毅德」是跟我說要開一個網路商店,需要我提供上揭京城銀行帳戶,說會有錢轉到我的上開帳戶,再轉到公司的帳號,我沒有看過他本人,但他有傳身分證給我,他是大陸人,我也是大陸人,他有給他的LINE、微信,他說他是在臺北101的雅馬遜公司上班,因為他說不要把我私人的錢跟做生意的錢混在一起,所以我才於112年6月7日從京城銀行帳戶內,提領了12萬4,362元,我不知道他是拿去詐騙、洗錢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提供帳戶資料而犯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另一方將以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騙等原因而交付,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參與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時,既不能預見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有所認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罪。
是以,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提供京城銀行帳戶資料時,有無預見該等帳戶會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及其帳戶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者,亦無不違背其本意,即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經查,京城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112年6月7日15時許,將上揭京城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林毅德」,嗣被害人遭人詐騙,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京城銀行帳戶客戶存提紀錄單、存簿內頁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網路商店登錄/註冊網頁及店鋪管理頁面截圖、「林毅德」身分證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頁面等附卷可考(見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489231號卷【下稱警231號卷】第50頁,112年度偵字第10993號卷【下稱偵10993號卷】第23至43頁,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059153號卷【下稱警153號卷】第45至59頁,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653891號卷【下稱警891號卷】第27至32頁),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三)惟關於被告提供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之緣由,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於112年4月10日,臉書上自稱「林毅德」的人傳訊給我,後來我們互加LINE聊天,大約聊了1個多月,他要我去網路開一個網路商店,並稱要幫我支付開店的本金,並給我一個網址讓我去註冊網路商店,我就照他的指示去註冊了一間網路商店,後來他又要我提供一個網路銀行的帳戶跟密碼,讓他匯款使用,我信以為真,就把我的京城銀行帳戶的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因為他給我網路連結,讓我親自註冊網路商店,我誤以為真的在賣東西,他又說要出商品,還有傳商品交易的截圖給我看,我以為該網路商店真的在賣東西,才會提供我的京城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使用等語(見警231號卷第4至5頁);
於偵查時供稱:我是因為開網路商店,需要用到京城銀行帳戶帳號,我沒有資金,「林毅德」說要幫我出資金,但他要我將私人的錢領出來,這樣才不會搞混等語(見偵10993號卷第15至17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我是將京城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林毅德」,因為他跟我分享開網路商店,他會教我開網路商店,有錢鑽,我說沒有多餘的錢,他說會出本金,但需要有帳號,會把錢轉到我的帳號,再轉到公司才可以出貨,他有傳身分證給我,他是大陸人,他說他是在臺北101的雅馬遜公司上班,因為他說不要把我私人的錢跟做生意的錢混在一起,所以我才於112年6月7日從京城銀行帳戶內,提領了12萬4,36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並提供存簿內頁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網路商店登錄/註冊網頁及店鋪管理頁面截圖、「林毅德」身分證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頁面等附卷可考(見偵10993號卷第23至43頁,警153號卷第45至59頁,警891號卷第27至32頁),足見被告確係因「林毅德」稱要幫忙支付開網路商店之本金,助其開設網路商店,始依「林毅德」指示,註冊網路商店並提供前開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予「林毅德」使用,前後供述均屬一致,並無齟齬。
(四)且觀諸被告提供與「林毅德」間自112年6月13日起至同年6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見偵10993號卷第25至37頁,警891號卷第27至32頁),雖該對話紀錄及截圖,並未有「林毅德」與被告提及開設網路商店、需提供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之內容,且被告供稱先前對話已經刪除無法提供等語(見警231號卷第5頁)。
然而,依卷內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截圖內容,可知「林毅德」於112年6月14日,有要求被告將其整理之商鋪訂單提供給銀行,請銀行解除警示帳戶,並告知被告「已和匯款人聯絡,叫對方打電話去給銀行」、「張晴要是有給妳打電話,就和她說這筆錢轉不出去,需要妳的配合」;
於112年6月15日,「林毅德」提到「妳商鋪的訂單處理一半錢還被凍結55萬」、「要不是妳開店鋪我們會這樣嗎」、「我需要用妳的帳戶嗎」、「我需要投資錢嗎」。
嗣後被告於112年6月17日撥打多通電話給「林毅德」,然「林毅德」均未再接聽,被告便於112年6月18日發送訊息「我這麼相信你信任你你怎麼能這樣對我」給「林毅德」等情,堪認被告確係為開網路商店,相信「林毅德」將贊助做生意的本金,而將前開京城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林毅德」使用。
(五)又被告於「林毅德」音訊全無後,旋於112年6月20日至警局報案,報案內容陳稱其係遭自稱臺灣亞馬遜公司員工「林毅德」詐騙,交付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等情,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足憑(見警231號卷第9頁)。
綜上可知,倘被告確係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何須於其帳戶遭凍結後,仍積極與「林毅德」聯繫,更於發現「林毅德」失聯後,旋即報警處理,益徵被告係因聽信「林毅德」之言一時疏於提防,因而提供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以利商店匯款之用,尚難僅以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持用作為取款帳戶乙節,逕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並不清楚「林毅德」之確切身分,也連絡不到「林毅德」,卻告知帳號及密碼前又將存摺剩餘款項全部領出。
依其經驗,不可能不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有可能被他人用作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等語。
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是「林毅德」說不要把我私人的錢跟做生意的錢混在一起,所以我才於112年6月7日從京城銀行帳戶內,提領了12萬4,362元等語等語(見偵字第10993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28頁)。
由此可知,被告確實是聽信「林毅德」所言,未避免款項混淆,始按照對方之指示,先提領帳戶內之12萬4,362元後,始交付其京城銀行帳戶資料,尚難倒果為因,即據此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況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
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限於錯誤,交付帳號、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
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658、125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112年度偵字第11658、12599號與被告前揭被訴事實即本院認定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該部分之被訴事實業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則上開移送併案意旨所指被告之行為,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編號 證據資料 1 1.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31號卷第11至15頁、17至18頁 2.被害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31號21至23頁 3.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警231號2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31號33至34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31號35頁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31號41頁 7.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231號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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