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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世璿
彭正宇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二頁犯罪事實欄第八行、第三頁第九行所載「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OOOO0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頁犯罪事實欄第8行、第3頁第9行所載「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OOOO0000000000號」,核諸該誤載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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