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金訴,543,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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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翰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蔡佳翰於民國110年間加入由鄭達軒、暱稱「陳老師」等3人以上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負責蒐集帳戶、自帳戶中轉出款項、指示他人提款、收水等工作(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如下述),以此賺取詐欺款項3%之報酬。

蔡佳翰聯繫同學陳柏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13號判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尋找有意願出租金融帳戶者,經陳柏融介紹缺錢花用之馬國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12號判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給蔡佳翰。

馬國庭遂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在嘉義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蔡佳翰指派前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初某日起,透過電話聯繫及以LINE暱稱「林筱婷」之助理身分,向林春園佯稱可下載「TF Global」APP投資賺錢云云,致林春園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0日9時1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624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騙。

因此取得1387元之報酬(46240x3%=1387.2)。

二、證據名稱:被告蔡佳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柏融、告訴人林春園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馬國庭於偵查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2號、112年度金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397等號起訴書。

三、不另為不受理:

(一)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參與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三)查被告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397等號提起公訴,於111年8月26日繫屬,先於本院繫屬日(112年11月3日,本院卷第5頁),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另案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與起訴書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乃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於該案一併審判。

是以,檢察官於本案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與前述起訴事實屬同一案件。

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嫌,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追加起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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