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金訴,564,2024012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溢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20號、112年度偵字第1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溢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黃崇溢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無委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轉交之必要,是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收款並依指示提領轉交,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無特殊親誼之人收取款項提領轉交,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惟仍基於縱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得意」(即「䨇豐-pro官方客服人員」、「黃欣怡」、「朱家泓」、「陳怡佳」、「成穩客戶專員」、「莊計畫」、「許庭薇」、「蕭明道」)之成年人共同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得意」使用,而由「得意」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得意」再指示黃崇溢臨櫃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以不詳方式交付予「得意」,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貳、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崇溢與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5頁),並有卷附証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証緯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警084卷第79頁至第81頁)、威中商行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威中商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084卷第83頁至第85頁)、晶源文創有限公司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晶源公司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084卷第87頁至第93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084卷第95頁至第9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63010號函附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現金取款憑證(警084卷第103頁至第107頁)、被告臨櫃提領款項照片(警084卷第99頁至第101頁)、証緯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偵520卷第37頁至第39頁)、威中商行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偵520卷第53頁)、晶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偵520卷第63頁至第64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8號等起訴書(偵520卷第41頁至第52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33號等起訴書(偵520卷第55頁至第61頁)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偵520卷第67頁至第68頁)及附表所示「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且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本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減輕規定。

二、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得意」使用,並依指示將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匯入之遭詐騙不法款項臨櫃取款而從事俗稱「車手」工作,被告已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屬正犯之地位。

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placement)、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 )等各階段。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本案犯罪情節,如附表一各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經匯入本案帳戶後,由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得意」受領,客觀上製造該詐欺犯罪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阻礙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而行騙者經常利用車手提領金融帳戶款項或使用人頭帳戶詐騙款項乙事,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應詳實確認自身帳戶內之金錢流向,且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任意流入自身帳戶再轉匯予其他不詳金融帳戶之理。

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且具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所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無訛。

四、核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㈠共犯「得意」雖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3中係以網際網路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然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對「得意」施用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其主觀上認知僅與「得意」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而與客觀上所發生之加重詐欺犯罪並不一致,此在學說上稱為抽象構成要件之錯誤,衡諸共犯間僅應在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彼此負共犯責任之法理,並參酌「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

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學理上稱為所知所犯原則),此部分自應論以較輕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須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案無證據顯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非「得意」使用各種暱稱「䨇豐-pro官方客服人員」、「黃欣怡」、「朱家泓」、「陳怡佳」、「成穩客戶專員」、「莊計畫」、「許庭薇」、「蕭明道」所為,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本案除被告及「得意」外尚有第三人以上之不詳成員存在,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

㈢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65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款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與「得意」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係針對不同被害對象所為詐欺及洗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在本案分工中非立於主導角色,僅參與負責收款及上繳「得意」之行為分擔,然使「得意」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所為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離婚,無子女,從事餐飲業服務生,與同事同住,家境普通,及告訴人吳慧珍及孫丕江與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各自對於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可憑,被告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物品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被告將本案帳戶內款項分別提領或轉匯其他金融帳戶後因交付「得意」而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被詐欺之匯款金額。

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本案帳戶臨櫃提款 ❶提領地點 ❷提領時間 ❸提領金額 相關卷證出處 宣告刑 1 吳慧珍 吳慧珍於「YOUTUBE」瀏覽股票廣告後,「得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蕭明道」、「黃欣怡」、「䨇豐-PRO官方」向吳慧珍佯稱「下載䨇豐APP並按照指示銀行帳戶入金,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慧珍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7日上午9時31分許及上午9時40分許,分別轉帳100萬元及150萬元至証緯公司帳戶,後遭「得意」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自証緯公司帳戶轉帳250萬127元至晶源公司帳戶後,「得意」再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自晶源公司帳戶轉帳60萬6元至本案帳戶。
❶嘉義市○○路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泰分行 ❷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分許 ❸60萬元 ①吳慧珍112年4月21日調查筆錄(警084卷第45頁至第47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84卷第48頁至第50頁)。
③郵政匯款申請書(警084卷第51頁)。
黃崇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孫丕江 孫丕江於「YOUTUBE」瀏覽股票廣告後,「得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朱家泓」、「陳怡佳」向孫丕江佯稱「下載䨇豐APP並按照指示銀行帳戶入金,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孫丕江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1日上午8時55分許、上午9時4分許、上午9時10分許、上午9時17分許、上午9時21分許,分別轉帳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至証緯公司帳戶,旋遭「得意」於同日上午9時28分許、上午9時54分許、上午10時5分許,自証緯公司帳戶分別轉帳335萬104元、100萬105元、297萬53元至晶源公司帳戶後,「得意」再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自晶源公司帳戶轉帳99萬160元至本案帳戶。
❶嘉義市○○路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泰分行 ❷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55分許 ❸98萬5000元 ①孫丕江112年4月16日調查筆錄(警084卷第55頁至第5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84卷第54頁、第58頁至第59頁)。
③孫丕江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警084卷第60頁至第63頁)。
黃崇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崐崘 「得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許庭薇」、「成穩客戶專員」向張崐崘佯稱「申請『跟莊計畫』投資網站帳號並按照指示儲值現金,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崐崘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2日上午9時52分許、上午9時55分許,分別轉帳183萬元、100萬元至威中商行帳戶,旋遭「得意」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上午10時44分許,自威中商行帳戶轉帳250萬15元、240萬15元至晶源公司帳戶後,「得意」再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自晶源公司帳戶轉帳86萬60元至本案帳戶。
❶嘉義市○○路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泰分行 ❷112年2月22日上午11時38分許 ❸84萬9700元 ①張崐崘112年3月21日調查筆錄(警084卷第68頁至第70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84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4頁)。
黃崇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本案帳戶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084卷第21頁至第27頁)。
2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4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 5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6 Iphone11行動電話1具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