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金訴,581,2024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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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芳萍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85號、第7585號、第7601號、第8596號、第9872號、第12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芳萍犯附表編號1至4「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計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手機壹支(廠牌型號為IPHONE 14 PRO 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胡芳萍自民國111年11月初加入以通訊軟體「飛機」群組(起訴書誤植為LINE,應予更正)暱稱「超世絕倫」為成員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允為提供金融帳戶以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工作。

其後,胡芳萍與前揭「超世絕倫」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胡芳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②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及③中華郵政公司後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等金融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待該詐欺集團以投資之名誘使人購入虛偽投資標的而施以詐術,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欄所示盧啟裕等人,致盧啟裕等人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按附表編號1至4「第一層金流」欄所示方式匯款至第一層金融帳戶,而詐得財物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贓款依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陸續透過第二層、第三層乃至第四層金流,輾轉將詐騙贓款匯入其等所控管之金融帳戶,終至匯入胡芳萍前開金融帳戶內,再由胡芳萍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方式提領贓款後,交予前揭由「超世絕倫」等人組成「飛機」群組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盧啟裕等人之被害款項去向及所在。

嗣盧啟裕等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獲。

胡芳萍因而獲得報酬8,190元(附表編號4部分已與被害人和解,該部分所得報酬不沒收,詳下述。

又除胡芳萍外,其餘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金融帳戶持有人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部分,另案偵查中),並扣得胡芳萍所有手機1支(廠牌型號為IPHONE 14 PRO 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盧啟裕、謝坤宏、陳巧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李宜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已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列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亦經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導致顯不可信之瑕疵存在,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訊據被告胡芳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其主觀認知為代購虛擬貨幣,並沒有詐欺、洗錢的故意云云。

經查:

(一)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盧啟裕等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之名誘使人購入虛偽投資標的而施以詐術,致盧啟裕等人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第一層金融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依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依序匯入各層金流,終而輾轉匯入胡芳萍所有帳戶A、帳戶B、帳戶C等金融帳戶內,再由胡芳萍於附表編號1至4「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方式提領各筆贓款後,轉交前揭由暱稱「超世絕倫」等人組成「飛機」群組內不詳成員各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清單」內所示證據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泰達幣USDT此等新興加密貨幣之買賣,無非透過交易所買賣、場外交易或是在特定平台用戶間點對點直接交易等方式進行。

而繞過傳統的加密貨幣交易所,而直接在買家、賣家之間完成交易,無非為達成快速、高效進行買賣操作之目的,實無須透過第三方作為買賣之中間人,蓋此舉不僅延長交易時間,也增加交易風險。

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臉書加入有關USDT(即泰達幣)虛擬貨幣買賣之群組,再加入屬於該臉書群組的通訊軟體飛機群組,通訊軟體飛機群組裡面有位暱稱「超世絕倫」之人教導我先在臉書有關USDT虛擬貨幣買賣之群組貼買賣文,如果有買家詢問我(我私人飛機帳號),我會告知買家虛擬貨幣金額,如果買家同意交易,我提供我名下銀行帳戶給他,我確認完轉帳無誤,買家會丟給我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我先將錢包地址丟進通訊軟體飛機群組,群組内有人接單,我再至銀行臨櫃將買家匯款提領出來,跟群組内接單之人約面交地點,將買家匯款現金交付給他。」

等情(警2751卷第3、4頁),顯然被告並未實際買賣泰達幣,僅為提供帳戶供買家匯款,並取款轉交名為賣家之人。

是以,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前揭泰達幣買賣之中間媒介,顯然有違該新興貨幣交易之常態。

再者,泰達幣買賣由雙方透過錢包地址進行幣值移轉即可完成,賣家逕自買家取得價款,更可確保交易安全,實無透過他人轉帳之必要。

再由被告供稱「買家先匯款到我的帳戶,確定買家匯款金額無誤後,並傳送錢包地址,我再傳送給賣家,待賣家回傳錢包地址(其稱新的錢包地址應為其誤解)並由買家確認錢包裡面有泰達幣入帳無誤後,我再把錢交給賣家,就算交易完成」等過程(本院卷第424、425頁)以觀,倘依被告前稱與賣家毫無相識,賣家竟先轉匯泰達幣給買家,方由被告交付價款之過程,賣家不僅要支付被告報酬,而負擔交易額外費用外,甚且甘冒遭被告侵占價款之風險,在在與交易常情不符。

惟此顯可窺知賣家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以為買家匯款之用,不外隱匿該筆買賣價金最後流向之目的。

衡以,坊間詐騙橫行,透過大眾媒體宣導妥善利用自身帳戶避免為詐騙集團利用乙節,幾為全民共識。

是若交易所得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予己之必要;

倘遇刻意將交易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該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具有常人智識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猶允為提供帳戶以代領款項,使該人得以隱密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製造金流斷點,皆可推知此即洗錢之態樣。

而被告自承其完全不懂虛擬貨幣,幾次交付款項給賣家的對象都不同,其也都不認識云云(警2751卷第4頁、偵7601卷第319頁),可知其主觀認知其在此加密貨幣買賣過程純屬洗錢之人頭帳戶,不僅擔任代替賣家收受、移轉買家匯入款項之地位,也使取得該買賣價金之賣家隱身其後而無從追索無訛。

(三)被告固提出不詳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佐證其確實與買家「謝佳純」聯繫並代購加密貨幣乙節(本院卷第431至434頁),由前揭對話紀錄分別為「謝佳純」、「林嘉敏」「王綋瑜」與被告關於交易USDT(泰達幣)之對話訊息,其中「謝佳純」、「林嘉敏」2人於訊息中傳送個人身分證資料,及被告分別於對話中傳送其帳戶資料,顯可判斷前揭對話對象為不同3人,且彼此互不相關。

然其等3人傳送給被告有意購入泰達幣之錢包地址,竟不約而同均為「TUmer9ZExHezEdZXSc3m59wjxRqedqd9tK」(見本院卷431、432、434頁),衡情,個人固然可以申設多個錢包地址,然一個錢包地址僅搭配一個私鑰,並由申辦者秘密保管,蓋錢包地址彰顯加密貨幣交易區塊鏈上的身分,具有獨特性,殊難想像顯然無關之人同時掌握同一錢包地址並共管一個私鑰之可能。

是前揭無關之3人在相近時間以相同錢包地址向被告表示要購買泰達幣,此間交易是否為真,實啟人疑竇。

復參酌扣案被告手機與「超世絕倫」之對話,「超世絕倫」傳訊「記得時間點那個要注意好」「基本上全部都要修改」「你就都改成早上對話」「他入帳時間是13:47:34秒」「所以你要改好」「入帳時間延後約2小時」「懂意思嗎」「因為你14:29:04秒才取出」,並傳送加密貨幣交易明細1紙,復傳訊「正常是這樣啊」「你看收款地址」「你就知道哪裡不一樣了」等語(見偵7601卷第259、260頁),從而可知,不僅「超世絕倫」傳送被告抑或被告傳送給「謝佳純」、「林嘉敏」「王綋瑜」等人之加密貨幣交易明細,均無從排除業經加工改造,而無從盡信。

此外,由被告扣案手機內名為「H.R(0.5倫)群組」內對話內容,「超世絕倫」向群組內成員提及「你那邊要趕一下」「去取到了回報候位」「@Top8579安排」「收」「你先出門去華南銀行附近等」「我叫你取在取」「行員有問再說就好。」

「客名。

林嘉敏」「待入28.5」等訊息,被告其間插入對話「我有嗎」、「超世絕倫」回覆:「你的,今天沒有了」、被告隨即回覆「沒有下次請提早跟我說」、「超世絕倫」再回覆:「都要2:30-3:00才會知道」「昨天你有優先走的,現在都是輪流」「再幫你排單,要怎樣提早跟你說」等語,益徵被告不僅知悉該「超世絕倫」所屬群組,不僅無泰達幣交易之事實,方有改造交易明細以掩飾其等流動資金為不法所得之作為;

甚且,被告與其他群組成員均單純聽令,由「超世絕倫」安排候位取款。

是以,被告顯然知悉其並非參與「虛擬貨幣買賣」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以提取並交付集團成員不法款項之角色無訛。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等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是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自承於111年11月初加入以「超世絕倫」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除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贓款入帳使用外,並擔任取款、交付贓款之角色,於其脫離或遭查獲之前,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

再觀諸被告前案紀錄,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涉嫌加重詐欺犯行案件,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所述,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雖不負責對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實行詐騙之行為,而推由其他共犯為之,但被告依共犯指示取得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其自身帳戶之贓款,並提領交給其餘共犯各節,堪認被告與飛機群組「超世絕倫」等人就其上開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至實施詐術之共犯或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騙,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此部分計畫之實行,即無從對之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其如附表各次所為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是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對於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過程中,基於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角色而提領該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後將之上繳之目的所為,本院認為依照本案犯罪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以其提款行為與之後將告訴人(被害人)受騙交出之不法所得轉交、層轉至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而言,乃是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被告先後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實行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量刑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贓款匯入帳戶並擔任領取贓款之工作,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喪失對人信任,所為均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李宜蓉(附表編號4)達成和解,並按月賠償其損害、被告否認犯行而未獲得其他被害人諒解、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擔任角色為提供帳戶、提領贓款、本案各告訴人受損金額、被告參與提領款項數額),復考量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及113年4月1日提出陳報狀所提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又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定,且其另涉他案經檢察官偵辦中(詳本院卷第27、2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保障被告聽審權外,為避免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於集團成員實施詐騙致附表所列告訴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輾轉匯入被告所有帳戶,被告再提領贓款並取得報酬,自應以其所獲得報酬如附表「本案獲利」欄所示,各別計認其本案犯罪所得。

至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贓款少於其所提領金額,則以告訴人、被害人等實際匯入款項計算其報酬;

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超過被告提領金額,超額部分亦不計入。

是參酌上揭說明,被告(除與告訴人李宜蓉達成和解,該部分應予扣除,詳下述)之本案獲利即其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被告各次犯罪所得總額,及應沒收數額,臚列如下:編號 被害人 本案犯罪所得總額(新臺幣) 應宣告沒收數額 1 盧啟裕 被告提領49萬元,被告供稱每十萬元可以賺取700至800元計算(本院卷第425頁),以有利被告之認定,其獲得報酬為3,430元。

(490000÷100000×700=3430) 3,430元 2 謝坤宏 被告提領48萬元,然被害人匯款5萬元,以被害人匯入此金流之金額計算被告報酬,計為350元 (50000÷100000×700=350) 350元 3 陳巧華 被告提領49萬元,然被害人匯款 33萬元,以被害人匯入此金流金額計算被告報酬,計為2,310元 (330000÷100000×700=2310) 2,310元 4 李宜蓉 被告提領60萬元,然被害人匯款 30萬元,以被害人匯入此金流金額計算被告報酬,計為2,100元 (300000÷100000×700=2100) 0元(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不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二)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提領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贓款,均分別上繳全額給其餘共犯,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有用以聯絡共犯所用之手機1支(廠牌型號為IPHONE 14 PRO 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業據被告供述為其等所有與犯罪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本院卷第4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既難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另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實務上常有由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就因犯罪行為所形成財產、利益不正當流動,於事後成立和解、調解,由犯罪行為人將因犯罪行為而取得之財產、利益返還予被害人,以使財產、利益狀態回復至犯罪行為發生前所應有之狀態,更恆有因考量返還之財產、利益價額及犯罪行為人個人之經濟能力與被害人受償時間之意願,經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雙方磋商、合意,同意由犯罪行為人於一定期限內分期返還,而於上開情形下,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行為所造成財產、利益不正當流動之財產秩序變動,固然並非一時之間即可獲回復,或立即對犯罪行為人產生犯罪所得剝奪之效果,惟上開財產變動秩序回復之模式既係由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出於雙方自由意志而磋商、形成,且上開回復模式是經衡酌犯罪行為人經濟能力、被害人受長期間意願之結果,倘若僅囿於修正後刑法文義,認於法院宣判時,依調解、和解條件而尚待犯罪行為人於法院宣判後按期履行之各期給付即屬「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因而予以宣告沒收,一來於依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之調解、和解條件下同樣具有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產、利益,使之無從繼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若仍予以為沒收、追徵價額之宣告,國家公權力恐有過度干涉犯罪行為所生財產、利益不正當變動調整、回復,忽略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上開調解、和解所由之雙方自由意志,二來因被害人、犯罪行為人之所以願意形成分期履行和解、調解之內容,常係慮及犯罪行為人經濟能力,倘若於判決確定後,原尚待到期履行內容均需視為「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無疑迫使原已取得被害人同意而得按期履行之犯罪行為人需儘速履行,恐有過度壓迫而影響犯罪行為人之清償能力,三來則是使犯罪行為人除依調解、和解內容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外,他方面又須將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啻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

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李宜蓉達成和解,而其和解內容已包含本案被告詐欺取得部分之犯罪所得,且上開和解方案之分期給付期間與各期金額乃係被告與告訴人衡酌雙方經濟能力、意願後形成之共識,倘若被告依上開條件按期履行,亦足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本院若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反而恐於判決確定後移付執行時,對於被告於依和解內容履行外形成壓迫,進而可能影響其履行和解條件之能力,且縱被告就上開和解條件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即可以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逕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本院基於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前揭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金流(以下均新臺幣)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第四層金流 提領時間、 地點及金額 本案獲利(新臺幣) 證據清單 本院宣告罪刑 1 盧啟裕 假投資詐欺 111年11月17日上午9時54分,盧啟裕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里區農會十九甲部臨櫃匯款90萬元至楊博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31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內含左揭贓款計111萬5000元匯入心杰科技公司所申辦之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日上午11時31分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左揭贓款中49萬元匯入胡芳萍申辦之B帳戶。
胡芳萍於111年11月17日上午11時48分,在嘉義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嘉興分行提領49萬元後,交付集團不特定成員。
3430元 1.被告胡芳萍之供述。
2.被害人盧啟裕之指訴(他826卷第17-20頁)。
3.盧啟裕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751卷第101頁)。
4.盧啟裕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警2751卷第102頁)。
5.心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751卷第164-165背面頁) 6.胡芳萍土地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601卷第255-257頁)。
4.扣案IPHONE 14PRO MAX手機1支。
5.胡芳萍手機數位鑑識照片截圖(偵7601卷第259-265頁)。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謝坤宏 假投資詐欺 111年11月18日13時4分,謝坤宏在雲林縣○○鎮○○路00號以網路匯款5萬元至魚昇水產所申辦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8日13時29分,某集團成員將含左揭贓款計8萬12元匯入傑瑞昇機電公司所申辦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傑瑞昇陽信帳戶)。
111年11月18日13時49分,不詳集團成員將內含左揭贓款計39萬11元匯入胡芳萍所申辦之B帳戶。
胡芳萍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4時11分,在嘉義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嘉興分行提領48萬元後,交付集團不特定成員。
350元 1.被告胡芳萍之供述。
2.被害人謝坤宏之指訴(警2751卷第103頁)。
3.謝坤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751卷第104頁)。
4.漁昇水產行(陳侑昇)華南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2751卷第143-148頁)。
5.傑瑞昇陽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他826卷第97-128頁)。
6.胡芳萍土地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601卷第255-257頁)。
7.扣案IPHONE 14PRO MAX手機1支。
8.胡芳萍手機數位鑑識照片截圖(偵7601卷第259-265頁)。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陳巧華 假投資詐欺 111年11月15日14時30分,陳巧華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新光銀行路竹分行」臨櫃匯款33萬元至俊華工程行所申辦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5時2分,不詳成員將內含陳巧華所匯入款項之32萬5011元匯入傑瑞昇機陽信帳戶。
同日15時5分,不詳成員將含左揭贓款計49萬17元匯入胡芳萍所申辦之B帳戶。
胡芳萍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5時28分,在嘉義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嘉興分行提領49萬元後,交付集團不特定成員。
2310元 1.被告胡芳萍之供述。
2.被害人陳巧華之指訴(他826卷第23-25頁)。
3.俊華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2751卷第148-149頁)。
4.傑瑞昇陽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他826卷第97-128頁)。
5.胡芳萍土地銀行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7601卷第255-257 頁)。
7.扣案IPHONE 14PRO MAX手機1支。
8.胡芳萍手機數位鑑識照片截圖(偵7601卷第259-265頁)。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李宜蓉 假投資詐欺 111年12月29日12時48分,李宜蓉在嘉市西區垂楊路台新銀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馬玉錕申辦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3時5分,某集團成員將內含左揭贓款匯入林俊宇所申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3時7分,某集團成員將含左揭贓款計 30萬500元匯入謝佳純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 13時10分,內含李宜蓉所匯入款項之39萬1000元匯入胡芳萍所申辦之A 帳戶 同日13時14分,胡芳萍自A帳戶連同左揭贓款計60萬元匯入其申辦之C帳戶,隨余同日13時21分在嘉義市○區○○街0000號後湖郵局提領60萬元後,交付集團不特定成員。
2100元(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不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 1.被告胡芳萍之供述。
2.被害人李宜蓉之指訴。
3.李宜蓉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玉山銀行、兆豐商銀台新銀行匯款紀錄及金流圖(警7851卷第73-85頁、警2751卷第1頁)。
4.胡芳萍中國信託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851卷第33-40頁)。
5.胡芳萍中華郵政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851卷第41-56頁) 6.胡芳萍手機數位鑑識照片截圖(偵7601卷第259-265頁)。
7.扣案扣案IPHONE 14PRO MAX手機1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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