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金訴,592,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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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友人「曾天賜」(另經檢察
  2. 二、案經庚○○、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子○
  3.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4.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5. 一、供述證據:
  6.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一第1
  7. (二)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2至13頁)。
  8. (三)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5至16頁)。
  9. (四)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8至21頁)。
  10. (五)證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9至10頁)。
  11. (六)證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6至20頁)。
  12. (七)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5至26頁)。
  13. (八)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41至43頁)。
  14. (九)證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57至58頁)。
  15. (十)證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76至77頁)。
  16. (十一)證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89至92頁)。
  17. (十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07至108頁)。
  18. 二、非供述證據:
  19. (一)告訴人庚○○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0. (二)被害人甲○○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1. (三)告訴人丁○○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2. (四)被害人壬○○部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23. (五)告訴人子○○部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24. (六)告訴人己○○部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25. (七)告訴人戊○○部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26. (八)被害人丑○○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7. (九)被害人辛○○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8. (十)告訴人癸○○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9. (十一)告訴人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30. (十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見警卷一
  31. (十三)扣案金融卡及手機照片2張(見警卷一第33至34頁)。
  32. (十四)扣案手機內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
  33. (十五)丙○○提款之ATM交易明細8張(見警卷一第42至44頁)
  34. (十六)丙○○提款照片45張(見警卷一第46至48頁;警卷二第5
  35. (十七)永豐銀行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二第50頁)。
  36. (十八)臺灣銀行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二第51頁;警卷三第25
  37. (十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份(
  38. (二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
  39. (二十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三第19頁、第42
  40. (二十二)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41. (二十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份
  42. (二十四)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月12日總集作查字第
  43. (二十五)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26日營存字第1120066
  44. (二十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儲字第11209
  45. (二十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儲字第11212
  46. (二十八)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本院卷一第
  47. (二十九)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警卷一第22頁)。
  48. (三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提款地點明細1
  49. (三十一)手機勘察同意書1份(見警卷一第80頁)。
  50. (三十二)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郵局(
  51. (三十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臺灣新
  52. (三十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提款地點明細
  53. (三十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提款地點明細
  54.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55. 四、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
  56. 五、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自承其並不知領得之詐
  57. 六、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因被告並未實際領取人頭帳戶內
  58. 參、論罪科刑
  59. 一、論罪:
  60.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16日修正,
  61. (二)被告與共犯「曾天賜」、「可達鴨」、「達爾」及其餘真實
  62.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63.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
  64. 二、科刑:
  65. (一)被告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屬未遂犯,有ATM交易明細1
  66.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
  67.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68. 三、沒收:
  69.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70.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7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7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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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等物品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友人「曾天賜」(另經檢察官偵辦中)之介紹,為抵債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達鴨」、「達爾」等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緣丙○○明知該組織為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且目的係對民眾實施詐騙,以圖取不法利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曾天賜」、「可達鴨」、「達爾」同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提領受騙民眾交付之款項,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並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向附表一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至附表一所示之指定人頭帳戶內,而丙○○接獲「可達鴨」、「達爾」等人之指示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可達鴨」、「達爾」等人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並依「可達鴨」、「達爾」等人之指示將詐騙所得轉交予其等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攜離現場,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許,在址設嘉義市西區西門街與中正路之嘉義市站前郵局ATM附近,發覺丙○○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等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子○○、己○○、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癸○○、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一第1至10頁;

警卷二第1至8頁;

警卷三第5至15頁;

6654偵卷第19至22頁、第41至43頁;

8076偵卷第21至22頁;

本院卷一第310頁;

本院卷二第142頁、第175頁、第188頁)。

(二)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2至13頁)。

(三)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5至16頁)。

(四)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8至21頁)。

(五)證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9至10頁)。

(六)證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6至20頁)。

(七)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5至26頁)。

(八)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41至43頁)。

(九)證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57至58頁)。

(十)證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76至77頁)。

(十一)證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89至92頁)。

(十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07至108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告訴人庚○○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FACEBOOK帳號頁面截圖13張(見警卷一第49至58頁)。

(二)被害人甲○○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3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警卷一第59至67頁)。

(三)告訴人丁○○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5張、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頁面截圖4張(見警卷一第68至79頁)。

(四)被害人壬○○部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2張(見警卷二第11至15頁)。

(五)告訴人子○○部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二第21至24頁)。

(六)告訴人己○○部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張9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5張(見警卷二第27至35頁、第37至40頁)。

(七)告訴人戊○○部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7張(見警卷第44至49頁)。

(八)被害人丑○○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交貨便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6張(見警卷三第59至62頁、第66至69頁、第71至73頁、第75頁)。

(九)被害人辛○○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見警卷三第78至81頁、第86至88頁)。

(十)告訴人癸○○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5張(見警卷三第94至99頁、第101至106頁)。

(十一)告訴人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各1份、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11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三第109至114頁、第116至128頁)。

(十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見警卷一第23至27頁)。

(十三)扣案金融卡及手機照片2張(見警卷一第33至34頁)。

(十四)扣案手機內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4張(見警卷一第35至41頁)。

(十五)丙○○提款之ATM交易明細8張(見警卷一第42至44頁)。

(十六)丙○○提款照片45張(見警卷一第46至48頁;警卷二第57至65頁;

警卷三第30至40頁)。

(十七)永豐銀行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二第50頁)。

(十八)臺灣銀行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二第51頁;警卷三第25頁)。

(十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二第52至53頁)。

(二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二第54頁)。

(二十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三第19頁、第42頁)。

(二十二)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三第20至23頁)。

(二十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三第27至29頁)。

(二十四)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月12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7637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三第43至47頁)。

(二十五)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26日營存字第11200662791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三第48至51頁)。

(二十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儲字第1120911850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三第52至56頁)。

(二十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儲字第1121264555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一第75頁、第77頁)。

(二十八)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本院卷一第79頁)。

(二十九)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警卷一第22頁)。

(三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提款地點明細1份(見警卷一第45頁)。

(三十一)手機勘察同意書1份(見警卷一第80頁)。

(三十二)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提款地點明細1份(見警卷二第55至56頁)。

(三十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提款地點明細1份(見警卷三第18頁)。

(三十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提款地點明細1份(見警卷三第24頁)。

(三十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提款地點明細1份(見警卷三第26頁)。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在一罪一罰之數罪態樣,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而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犯罪型態,係結合詐騙電信流、詐騙資金流、詐騙網路流及串聯其間之取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車手並出面取贓,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查被告負責擔任系爭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期間,與共犯「曾天賜」、「可達鴨」、「達爾」及其等所屬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所犯各詐欺犯行之參與時間雖有先後,且各有分擔之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年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於其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時起,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本案告訴人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本案犯行自應與其他成員施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取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

而本案係由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電話中向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將款項交付被告後,即由被告依「曾天賜」、「可達鴨」、「達爾」等人指示交款,而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中復有內部分工,顯見該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臨時組成,其屬於有結構性、專以持續實施詐術為手段而謀取不法利益之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即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2)。

五、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自承其並不知領得之詐欺贓款事後流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頁) ,且類此集團性犯罪於犯罪後均亟欲盡速將贓款消化、吸收,以避免贓款遭凍結或查獲,是其提取贓款後,將贓款上繳予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實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故亦堪認定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六、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因被告並未實際領取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有ATM交易明細1張、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44頁;

本院卷一第79頁),此部分應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公布生效,修正前洗錢罪規範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應認本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最低本刑得易科罰金,最重本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時尚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共犯「曾天賜」、「可達鴨」、「達爾」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

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

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責提取、轉交被害人交付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

故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依被害人人數,分別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各僅論以1 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2)、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被告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屬未遂犯,有ATM交易明細1張、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44頁;

本院卷一第79頁),此部分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

另斟酌:1.被告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僅因想像競合無法割裂適用該規定),3.被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4.為抵債之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6.告訴人、被害人等損害程度金額高低等節;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從事人力公司粗工之工作,3.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日薪1,200元、須扶養祖母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

準此,本案應依上述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期間均集中於112年5月至同年6月,且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被告復於犯後就全部犯行均在偵、審中自白等情,就被告本案犯行所處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附表二編號1、7所示扣案之金融卡(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及行動電話(附表一全部犯行),均為被告所實際管領、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7至198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涉犯本案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為工作1天至少1,000元之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合計至少為4,000元,爰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聽命行事、轉交贓款之車手,有前開扣案手機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資參佐。

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一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
頭帳戶
涉案被告、詐騙方
式及分工
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所宣告之罪及
所處之刑
庚○○
112 年5 月9
日16時33分

2萬0,237元郵局帳號
00000000
000000 號
之人頭帳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
稱其網路賣場未開
通平台金流服務協
定,需依指示匯款
開通,致其陷於錯
誤,於左列時間匯
款左列金額。嗣丙
○○於右列時間、
地點持左列人頭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提
款後,依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指示,
於不詳時間至指定
地點將提領款項交
與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
112年5月9日
16 時47 分
許,在嘉義
市○區○○
里○○街000
號嘉義成功
街郵局ATM共
提領4萬9,00
0元(與編號2
甲○○部分
合併計算)。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各1份、網路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庚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
essenger對話紀錄、通
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F
ACEBOOK帳號頁面截圖13
張(見警卷一第49至58
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12月7日儲字第1121
264555號函暨交易明細1
份(本院卷第75 至77
頁)
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
份、扣案金融卡及手機
照片2張、扣案手機內丙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
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4
張、丙○○提款之ATM交
易明細8張、丙○○提款
照片45張(見警卷一第23
至27頁、第33至44頁、
第46至48頁;警卷二第5
7至65頁;警卷三第30至
40頁)
⑷丙○○提款地點明細5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手機勘察同意書各1
份(見警卷一第22頁、第
45頁、第80頁;警卷二
第55至56頁;警卷三第1
8頁、第24頁、第26頁)
丙○○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
月。
甲○○
112 年5 月9
日16 時2 分
( 起訴書誤
載為16 時)

4萬9,987元郵局帳號
00000000
000000 號
之人頭帳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
稱其網路賣場未開
通平台金流服務協
定,需依指示匯款
開通,致其陷於錯
誤,於左列時間匯
款左列金額。嗣丙
112年5月9日
16 時7 分至9
分許,在嘉
義市○區○
○路000號41
7號統一超商
嘉華門市ATM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各1份、甲○○
丙○○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伍
月。
○○於右列時間、
地點持左列人頭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提
款後,依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指示,
於不詳時間至指定
地點將提領款項交
與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
共提領4萬9,
900元。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
nger對話紀錄、通話紀
錄截圖3張、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2張(見警卷
一第59至67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12月7日儲字第1121
264555號函暨交易明細1
份(本院卷第75 至77
頁)
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
份、扣案金融卡及手機
照片2張、扣案手機內丙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
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4
張、丙○○提款之ATM交
易明細8張、丙○○提款
照片45張(見警卷一第23
至27頁、第33至44頁、
第46至48頁;警卷二第5
7至65頁;警卷三第30至
40頁)
⑷丙○○提款地點明細5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手機勘察同意書各1
份(見警卷一第22頁、第
45頁、第80頁;警卷二
第55至56頁;警卷三第1
8頁、第24頁、第26頁)
112 年5 月9
日16 時9 分

4萬9,987元
(起訴書誤
載為5萬0,0
02元)
112年5月9日
16時24分至2
6分許,在嘉
市○區○○
里○○路000
號全家超商
嘉義鑫愛門
市ATM共提領
5萬元。
112年5月9日
16 時47 分
許,在嘉義
市○區○○
里○○街000
號嘉義成功
街郵局ATM共
提領4萬9,00
0元(與編號1
庚○○部分
合併計算)。
丁○○
112年5月22
日19時56分

4萬9,989元高雄市第
三信用合
作社帳號
00000000
00000000
號之人頭
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
稱其網路購物帳號
遭設定為經銷商,
將被自動扣款,需
依指示匯款解除,
致其陷於錯誤,於
左列時間匯款左列
金額。嗣丙○○於
右列時間、地點持
左列人頭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提款時,
因餘額不足提領失
敗而未遂。
未提領。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各1份、網路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5張、丁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
INE 對話紀錄、通話紀
錄、詐欺集團成員LINE
帳號頁面截圖4張(見警
卷一第68至79頁)
⑵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交
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79
頁)
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
份、扣案金融卡及手機
照片2張、扣案手機內丙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
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4
張、丙○○提款之ATM交
易明細8張、丙○○提款
照片45張(見警卷一第23
至27頁、第33至44頁、
第46至48頁;警卷二第5
7至65頁;警卷三第30至
40頁)
⑷丙○○提款地點明細5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
丙○○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未
遂,處有期徒
刑柒月。
112年5月22
日19時59分

4萬9,990元
112年5月22
日20 時3 分

9,995元
112年5月22
日20 時5 分

9,989元
112年5月22
日20 時6 分

9,999元
(續上頁)
書、手機勘察同意書各1
份(見警卷一第22頁、第
45頁、第80頁;警卷二
第55至56頁;警卷三第1
8頁、第24頁、第26頁)
壬○○
112年5月21
日14時57分

4萬9,985元永豐銀行
帳號0000
00000000
00號之人
頭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
稱其網路賣場未經
身份確認,需依指
示匯款確認,致其
陷於錯誤,於左列
時間匯款左列金
額。嗣丙○○於右
列時間、地點持左
列人頭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提款後,依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指示,於不詳時
間至指定地點將提
領款項交與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
112 年5 月21
日15 時14 分
至41 分許,
在嘉義市○
○街000號統
一超商旭豐
門市ATM共提
領11萬3,000
元。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1份、壬○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張2張(見
警卷二第11至15頁)
⑵永豐銀行交易明細1份
(見警卷二第50頁)
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
份、扣案金融卡及手機
照片2張、扣案手機內丙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
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4
張、丙○○提款之ATM交
易明細8張、丙○○提款
照片45張(見警卷一第23
至27頁、第33至44頁、
第46至48頁;警卷二第5
7至65頁;警卷三第30至
40頁)
⑷丙○○提款地點明細5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手機勘察同意書各1
份(見警卷一第22頁、第
45頁、第80頁;警卷二
第55至56頁;警卷三第1
8頁、第24頁、第26頁)
丙○○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
月。
112年5月21
日14時59分

4萬9,985元
112年5月21
日15時35分

1萬3,089元
子○○
112年5月31
日20時47分

2萬9,985元臺灣銀行
帳號0000
00000000
號之人頭
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
稱其網路賣場未經
交易安全認證,需
依指示匯款認證,
致其陷於錯誤,於
左列時間匯款左列
金額。嗣丙○○於
右列時間、地點持
左列人頭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提款後,
依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指示,於不詳
時間至指定地點將
提領款項交與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
112 年5 月31
日20 時52 分
至21 時7 分
許,在嘉義
市○○○路0
00 號萊爾富
超商ATM共提
領6萬元。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各1份(見警卷二第2
1至24頁)
⑵臺灣銀行交易明細1份、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
月26日營存字第1120066
2791號函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二
第51 頁;警卷三第25
頁、第48至51頁)
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
份、扣案金融卡及手機
照片2張、扣案手機內丙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
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4
張、丙○○提款之ATM交
易明細8張、丙○○提款
照片45張(見警卷一第23
至27頁、第33至44頁、
第46至48頁;警卷二第5
7至65頁;警卷三第30至
40頁)
⑷丙○○提款地點明細5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
丙○○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參
月。
112年5月31
日20時58分

2萬9,985元
(續上頁)
書、手機勘察同意書各1
份(見警卷一第22頁、第
45頁、第80頁;警卷二
第55至56頁;警卷三第1
8頁、第24頁、第26頁)
己○○
112年5月31
日21時35分

4萬9,985元郵局0000
00000000
00號之人
頭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
稱其金融帳戶遭設
定錯誤,需依指示
匯款解除,致其陷
於錯誤,於左列時
間匯款左列金額。
嗣丙○○於右列時
間、地點持左列人
頭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提款後,依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指
示,於不詳時間至
指定地點將提領款
項交與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
112 年5 月31
日21 時42 分
至45 許,在
嘉義市○○
路00 號統一
超商軍暉門
市ATM共提領

9,000
元。
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各1份、己○○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張9
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5張(見警卷二第27
至35頁、第37至40頁)
⑵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交易明細1份(見警
卷二第52至53頁)
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
份、扣案金融卡及手機
照片2張、扣案手機內丙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
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4
張、丙○○提款之ATM交
易明細8張、丙○○提款
照片45張(見警卷一第23
至27頁、第33至44頁、
第46至48頁;警卷二第5
7至65頁;警卷三第30至
40頁)
⑷丙○○提款地點明細5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手機勘察同意書各1
份(見警卷一第22頁、第
45頁、第80頁;警卷二
第55至56頁;警卷三第1
8頁、第24頁、第26頁)
丙○○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參
月。
112年5月31
日21時37分

1萬9,123元
戊○○
112 年6 月4
日0 時15 分

5,880元
台灣土地
銀行帳號
00000000
0000 號之
人頭帳戶
於Facebook網站刊
登販賣演唱會門票
之不實訊息,致被
害人陷於錯誤,於
左列時間匯款左列
金額。嗣丙○○於
右列時間、地點持
左列人頭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提款後,
依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指示,於不詳
時間至指定地點將
提領款項交與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
112年6月4日
0時23分許,
在嘉義市○
○里○○街0
00 號全家超
商嘉義宣信
店ATM共提領
5,000元。
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1份、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戊○○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Messenger對話
紀錄截圖7張(見警卷第4
4至49頁)
⑵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 交易明細1
份(見警卷二第54頁)
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
份、扣案金融卡及手機
照片2張、扣案手機內丙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
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4
張、丙○○提款之ATM交
易明細8張、丙○○提款
照片45張(見警卷一第23
至27頁、第33至44頁、
丙○○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
(續上頁)
第46至48頁;警卷二第5
7至65頁;警卷三第30至
40頁)
⑷丙○○提款地點明細5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手機勘察同意書各1
份(見警卷一第22頁、第
45頁、第80頁;警卷二
第55至56頁;警卷三第1
8頁、第24頁、第26頁)
丑○○
112年5月21
日15時57分
( 起訴書誤
載為53 分)

4萬9,985元台灣新光
商業銀行
帳號0000
00000000
0 號之人
頭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
稱其網路賣場未開
通平台金流服務協
定,需依指示匯款
開通,致其陷於錯
誤,於左列時間匯
款左列金額。嗣丙
○○於右列時間、
地點持左列人頭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提
款後,依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指示,
於不詳時間至指定
地點將提領款項交
與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
112 年5 月21
日16 時21 分
至24 分許,
在嘉義縣○
○鄉○○村0
0鄰○○路○
段000號中埔
鄉和睦農會A
TM 共提領11
萬2,000 元
( 與編號9 辛
○○部分合
併計算)。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
報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3張、丑○○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Messenger、
交貨便對話紀錄、通話
紀錄截圖6張(見警卷三
第59至62頁、第66至69
頁、第71至73頁、第75
頁)
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交易
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交易
明細各1份、臺灣土地銀
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
月12日總集作查字第112
1007637 號函暨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
警卷三第19至23頁、第4
2至47頁)
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
份、扣案金融卡及手機
照片2張、扣案手機內丙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
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4
張、丙○○提款之ATM交
易明細8張、丙○○提款
照片45張(見警卷一第23
至27頁、第33至44頁、
第46至48頁;警卷二第5
7至65頁;警卷三第30至
40頁)
⑷丙○○提款地點明細5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手機勘察同意書各1
份(見警卷一第22頁、第
45頁、第80頁;警卷二
第55至56頁;警卷三第1
8頁、第24頁、第26頁)
丙○○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
月。
112年5月21
日15時59分
( 起訴書誤
載為58 分)

4萬9,985元
112年5月21
日16時27分

4萬7,171元台灣土地
銀行帳號
00000000
0000 號之
人頭帳戶
112 年5 月21
日16 時29 分
至30 分許,
在嘉義縣○
○鄉○○村0
0鄰○○路○
段000號中埔
鄉和睦農會A
TM共提領6萬
元。
辛○○
112年5月21
日16 時8 分

1萬0,998元台灣新光
商業銀行
帳號0000
00000000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
稱其於百貨公司購
物訂單操作錯誤,
需依指示匯款取
消,致其陷於錯
112 年5 月21
日16 時21 分
至24 分許,
在嘉義縣○
○鄉○○村0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丙○○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
月。
(續上頁)
0 號之人
頭帳戶
誤,於左列時間匯
款左列金額。嗣丙
○○於右列時間、
地點持左列人頭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提
款後,依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指示,
於不詳時間至指定
地點將提領款項交
與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
0鄰○○路○
段000號中埔
鄉和睦農會A
TM 共提領11
萬2,000 元
( 與編號8 丑
○○部分合
併計算)。
式表、陳報單各1份、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
張、辛○○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
(見警卷三第78至81頁、
第86至88頁)
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交易
明細1份(見警卷三第19
頁、第42頁)
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
份、扣案金融卡及手機
照片2張、扣案手機內丙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
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4
張、丙○○提款之ATM交
易明細8張、丙○○提款
照片45張(見警卷一第23
至27頁、第33至44頁、
第46至48頁;警卷二第5
7至65頁;警卷三第30至
40頁)
⑷丙○○提款地點明細5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手機勘察同意書各1
份(見警卷一第22頁、第
45頁、第80頁;警卷二
第55至56頁;警卷三第1
8頁、第24頁、第26頁)
癸○○
112年5月31
日21時11分

4萬9,989元臺灣銀行
帳號0000
00000000
號之人頭
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
稱其網路購物帳號
誤遭升級,將被自
動扣款,需依指示
匯款解除,致其陷
於錯誤,於左列時
間匯款左列金額。
嗣丙○○於右列時
間、地點持左列人
頭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提款後,依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指
示,於不詳時間至
指定地點將提領款
項交與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
112 年5 月31
日21 時14 分
至17 分許,
在嘉義縣○
○鄉○○村0
0鄰○○路○
段000號中埔
鄉和睦農會A
TM共提領9萬
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
張、癸○○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通話紀錄截圖5張(見警
卷三第94至99頁、第101
至106頁)
⑵臺灣銀行交易明細1份、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
月26日營存字第1120066
2791號函暨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各1份、郵局
( 帳號:0000000000000
0)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
月15日儲字第112091185
0號函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各1份(見警卷二第51
頁;警卷三第25頁、第2
7至29頁、第48至56頁)
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
份、扣案金融卡及手機
照片2張、扣案手機內丙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
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4
張、丙○○提款之ATM交
丙○○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伍
月。
112年5月31
日21時15分

4萬0,262元
112年5月31
日21時47分

4萬9,988元郵局0000
00000000
00號之人
頭帳戶
112 年5 月31
日21 時57 分
至58 分許,
在嘉義縣○
○鄉○○村0
0鄰○○路00
0號中埔鄉和
美農會ATM共
提領5萬元。
(續上頁)
附表二:
易明細8張、丙○○提款
照片45張(見警卷一第23
至27頁、第33至44頁、
第46至48頁;警卷二第5
7至65頁;警卷三第30至
40頁)
⑷丙○○提款地點明細5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手機勘察同意書各1
份(見警卷一第22頁、第
45頁、第80頁;警卷二
第55至56頁;警卷三第1
8頁、第24頁、第26頁)
乙○○
112年5月31
日22時55分

7萬3,012元郵局0000
00000000
00號之人
頭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
稱其網路賣場未開
通平台金流服務協
定,需依指示匯款
開通,致其陷於錯
誤,於左列時間匯
款左列金額。嗣丙
○○於右列時間、
地點持左列人頭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提
款後,依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指示,
於不詳時間至指定
地點將提領款項交
與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
112 年5 月31
日22 時57 分
至59 分許,
在嘉義縣○
○鄉○○路0
00 號統一超
商中埔門市A
TM共提領7萬
3,000 元( 起
訴書誤載為7
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陳報單各1
份、乙○○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Messenger
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
圖11張、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三
第109至114頁、第116至
128頁)
⑵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交易明細1份、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6月15日儲字第112091
1850號函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三
第27至29頁、第52至56
頁)
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
份、扣案金融卡及手機
照片2張、扣案手機內丙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
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4
張、丙○○提款之ATM交
易明細8張、丙○○提款
照片45張(見警卷一第23
至27頁、第33至44頁、
第46至48頁;警卷二第5
7至65頁;警卷三第30至
40頁)
⑷丙○○提款地點明細5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手機勘察同意書各1
份(見警卷一第22頁、第
45頁、第80頁;警卷二
第55至56頁;警卷三第1
8頁、第24頁、第26頁)
丙○○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參
月。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續上頁)

高雄市三信合作社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0張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為本案犯
行所用(見警卷一第3頁;6654
偵卷第19頁)。
臺中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0張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為另案犯
行所用(見警卷一第3頁;6654
偵卷第19頁)。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0張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為另案犯
行所用(見警卷一第3頁;6654
偵卷第19頁)。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0張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為另案犯
行所用(見警卷一第3頁;6654
偵卷第19頁)。
麥寮鄉農會金融卡
(帳號:)
0張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為另案犯
行所用(見警卷一第3頁;6654
偵卷第19頁)。
中國信託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0張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為另案犯
行所用(見警卷一第3頁;6654
偵卷第19頁)。
手機(廠牌型號:Redmi Note
10 ,含門號0000000000 、
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1支
被告所有,為本案犯行所用(見
警卷一第3頁;6654偵卷第19
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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