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家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
- 四、訊據被告固坦合庫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於111年12月12日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提供帳戶資料而犯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
- (二)經查,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合庫
- (三)惟關於被告提供合庫銀行帳戶資料、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緣
- (四)且觀諸被告在移送併辦之偵查卷宗(偵查案號:112偵字第1
- (五)觀乎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6432號卷第37頁)
- (六)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之罪,尚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
-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興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65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215號、第12339號、第14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家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自己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予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客服專員-蔡」、「客服經理」、「在線客服主管」、「線上客服」之人所組成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及密碼後,利用網際網路連結LINE通訊軟體,以投資外匯期貨為由,致告訴人吳○諴陷於錯誤,告訴人吳○諴於111年12月29日13時34分28秒(起訴書誤載為32分43秒)許,在嘉義縣東石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轉帳提領。
經告訴人吳○諴發現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起訴書誤載為第3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吳○諴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郵局存簿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庫銀行北朴子分行函所附被告申設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帳戶正、反面影本及自109年12月31日至111年12月30日之交易明細及前開合庫銀行北朴子分行函所附被告帳戶自111年12月25日至112年1月2日之交易明細、被告於112年1月5日及同年1月7日購買遊戲點數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合庫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於111年12月12日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綽號「客服專員-蔡」、「客服經理」、「在線客服主管」、「線上客服」使用,且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依照「客服專員-蔡」指示,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戶(下稱華南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另對於前揭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均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有將我的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客服專員-蔡」、「客服經理」,是因為於111年6月中旬時有人推薦我做網拍,說獲利不錯,可獲利百分之10,我就先提供合庫銀行帳戶的帳號給對方,之後他們詐騙我匯錢給他們。
我做了一個月,發現我的資金不足,我就不做了,他們說要我把網銀帳號及密碼給他們,我也有依照對方指示辦理約定帳戶,是為了報稅出金使用,他們說這樣比較好把錢匯進來,我在111年12月12日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們後,他們也沒有把錢匯給我,還要我把錢匯給他們,我不清楚對方匯進來的錢,不是我去轉帳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提供帳戶資料而犯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另一方將以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騙等原因而交付,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參與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時,既不能預見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有所認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罪。
是以,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提供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有無預見該等帳戶會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及其帳戶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者,亦無不違背其本意,即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於判斷帳戶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或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有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
再者,關於交付金融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因有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其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或洗錢行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取得或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二)經查,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綽號「客服專員-蔡」、「客服經理」、「在線客服主管」、「線上客服」使用,嗣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吳○諴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偵字第1120046432號卷【下稱警6432號卷】第21至23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諴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入帳聯絡方式、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警6432號卷第27、29至39、43、4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三)惟關於被告提供合庫銀行帳戶資料、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緣由,揆諸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可知被告係在交友軟體認識一名女子,該女友介紹被告從事投資網路拍賣,被告始因而與綽號「客服專員-蔡」、「客服經理」、「在線客服主管」、「線上客服」LINE聯絡,依其等投資之約定,被告須先投入商品的金額,待買家拿到商品後,被告始得拿到預先匯款商品之款項,被告另可從中獲取10%獲利,故被告共陸續匯款多筆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嗣被告不願繼續投資,希望「出金」拿回投資金額,對方要求被告需提供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因而將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對方,被告一共遭詐騙匯款54萬元予對方(被告僅提供其中匯款50萬元之轉帳交易明細),且被告再於111年12月28日依對方指示將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
迨被告因合庫銀行帳戶遭凍結,詢問對方,對方復告以被告需購買遊戲點數,才能去銀行解除帳戶遭凍結一事,被告因而再購買6萬元遊戲點數予對方,前後供述均屬一致,並無齟齬,核與被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購買遊戲點數收據(見偵字第12565號卷第25至53頁,偵字第10215號卷第11頁反面)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言,堪信屬實。
(四)且觀諸被告在移送併辦之偵查卷宗(偵查案號:112偵字第10215號),提供自己與「客服專員」、「線上客服」、「客服專員-蔡」、「在線客服主管」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與其等對話期間,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112年2月7日止,長達數個月,回覆間隔正常,訊息時間連續,與一般人生活上使用通訊軟體以文字即時對話之情況並無不同,且所顯示之日期為案發時間前後,應非臨訟製作,而係被告於案發時與自稱「客服專員」、「線上客服」、「客服專員-蔡」、「在線客服主管」之真實對話無訛。
再者,依被告與「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線上客服」要求被告提供店鋪名稱、平台用戶、真實姓名及手機號碼,作為投資網路店鋪所用,並告知被告「買家確認收貨後本金加佣金就會返至您的帳戶」,被告即詢問「佣金是什麼」,「線上客服」回答即「就是您賺的錢」,嗣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向「線上客服」表示要求「出金」,對方即告以被告需要向經理商洽。
佐以,依被告與「客服專員-蔡」之對話紀錄截圖,「客服專員-蔡」於111年12月28日係利用被告要求「出金」、亟需領回投資款項之心理,要求被告將華南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號戶,堪認被告確係一開始遭詐騙匯款多筆款項,且為了辦理出金,乃聽從「客服專員-蔡」指示,將華南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五)觀乎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6432號卷第37頁),本件告訴人吳○諴、陳○進、被害人林○豪、張○全遭詐騙之款項,旋均遭不詳之人網路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益徵被告係先遭詐騙匯款後,一時情急下,要求對方如何「出金」返還款項,始聽從對方指示辦理華南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詐騙集團再轉而向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是被告並未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抑或先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後,再提領或轉帳提領款項,是以,原起訴之檢察官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正犯,已顯與事證不符。
(六)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之罪,尚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並未提及有曾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語。
然查,被告縱未主動告知此情,惟核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涉,況檢察官乃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檢察官自可詢問被告,非謂被告一旦未主動告知,即以此作為理由之一,認被告有成立犯罪之高度可疑。
另被告雖有於111年12月12日以金融卡提款款項,致帳戶內餘額僅剩753元,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之情形無異,惟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仍須綜合其他客觀事證加以判斷,非謂有此類似情形,即構成犯罪之情形,經查,本件被告因聽信對方說詞,而遭詐騙款項,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乙節,已如前述,故被告是否有犯罪故意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故意,即有合理懷疑,且依卷內證據,亦並未有被告係從被害人身分,轉換成詐騙集團中一員,從而,自不應僅憑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內餘額不多,率然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被告被告縱使有於111年12月25日、同12年26日、112年1月2日以提款卡提領款項,為查,本件包含移送併辦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旋即遭轉匯至華南銀行帳戶,業已說明如上,是被告縱有於上揭時間,自合庫銀行帳戶內提款款項,亦無法證明是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抑或被告之報酬,況且,依被告與「客服專員-蔡」之LINE對話記錄,「客服專員-蔡」於112年12月31日係告以被告「等週二恢復餘額你先領出來吧」,被告始於112年1月2日提領2萬5,000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這些錢都是我自己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顯見被告是認為係對方返還予被告的款項,自難認被告有何加入詐騙集團,或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且難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
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215號、第12339號、第141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215號、第12339號、第141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被告前揭被訴事實即本院認定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該部分之被訴事實業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則上開移送併案意旨所指被告之行為,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