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金訴,628,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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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21號、112年度偵字第8222號、112年度偵字第8497號、112年度偵字第11277號、112年度偵字第13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家昇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邱家昇已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無證據證明邱家昇知悉詐欺集團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方式詐欺取財,亦無證據證明達三人以上),於民國112年3月9日至14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其等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嗣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詐取金錢,使劉炳墻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至其他約定轉帳之人頭帳戶或提領,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炳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江俊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洪瑤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郭政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林勵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金訴卷第78頁),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家昇矢口否認有何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在高鐵的工地,我沒有提供給他人,至於本案帳戶為何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是因為我要辦理車貸,對方說要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才能貸款,我申請貸款的對話訊息已因我手機掉了,所以沒有留存云云。

經查:

(二)被告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各告訴人因受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後,再從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約定轉帳之人頭帳戶或提領之事實不爭執,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警8334卷第7-11頁;

警3642卷第13-15頁;

警7900F卷第3-7頁;

偵8497卷第6-7頁;

偵11277卷第10-12頁)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8334卷第14、19-21、27-28、35-44、51-55頁;

警3642卷第17-29、31-37、39-57、61-64、67-75頁;

警7900F卷第9-15、18-23、31-34頁;

偵8497卷第9-13、14-16、18-22頁;

偵11277卷第6-7、14-1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2060號函及所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開戶業務申請書(金訴卷第39-44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不可採:⒈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旦遺失或失竊、遭盜用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拾獲、盜用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拾得、盜用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遭竊或盜用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⒉觀諸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即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被告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號:匯豐銀行(081)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有上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在卷可稽,足見該不法詐騙份子於向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遭到掛失止付,且若非被告已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當無預先設定上開匯豐銀行帳戶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以便詐欺集團能利用本案帳戶大額轉匯款項之必要;

復被告亦坦承有申請將上開匯豐銀行帳戶設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而既然該約定轉帳帳戶是由被告自行設定,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自然是由被告提供給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誤,否則被告要如何知道要將上開匯豐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又豈會知悉被告設有約定轉帳帳戶?⒊又被告雖堅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然如附表編號 1、3、4、5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確係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至上開約定帳戶,則本案提款卡縱使遺失,亦無礙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從而,被告前揭辯詞應為虛構,本院無法採信。

⒋至被告復辯稱將上開匯豐銀行帳戶設定為本案約定轉帳帳戶,係因要申請車貸之故,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且衡諸常情,一般申請車貸並不需要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更何況被告並非僅設定一個(即上開匯豐銀行)約定轉帳帳戶,而是申請兩個【見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所載,尚有設定另一臺灣企銀帳號:(050)00000000000號之約定帳戶】,被告迄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均無法合理說明為何要申請該二個約定轉帳帳戶,應認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且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既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且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進一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是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二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幫助他人多次為洗錢犯行,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及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法益侵害、尚未與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金訴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不宣告沒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本案告訴人等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款項隨即均遭轉走或提領,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自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五)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參照修正之立法說明第2點中「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等語,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應係針對行為人所成立該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言。

本案被告僅屬洗錢罪之幫助犯,自無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起訴書附表記載有誤部分,逕予更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單位:新台幣) 1 劉炳墻 (提告) 111年11月29日某時起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蕭明道」與告訴人劉炳墻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向告訴人劉炳墻佯稱:可透過「連誠」APP平台申購抽籤股票投資買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炳墻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2時49分,匯款171萬元。
2 江俊諺 (提告) 112年2月21日起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許佳雯」、「魏詩佳」與告訴人江俊諺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向告訴人江俊諺佯稱:可透過「連誠、凱威」APP平台申購抽籤股票投資買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江俊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16日11時43分,匯款3萬元。
②112年3月16日11時45分,匯款3萬元 3 洪瑤珍(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起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蕭明道」與告訴人洪瑤珍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向告訴人洪瑤珍佯稱:可透過「連誠」APP平台申購抽籤股票投資買賣獲利云云。
致告訴人洪瑤珍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3時5分,匯款2萬元。
4 郭政鑫(提告) 000年00月間某日起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露璐」與告訴人郭政鑫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告訴人郭政鑫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連誠投顧」投資股票網站,致告訴人郭政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4時12分,匯款3萬元。
5 林勵平(提告) 112年1月23日15時21分許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喬雅可」與告訴人林勵平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告訴人林勵平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連誠投顧」投資股票網站,致告訴人林勵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15日10時43分,匯款20萬元。
②112年3月16日11時02,匯款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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