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金訴,637,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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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瑋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8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瑋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瑋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5月上旬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某社團,以名稱「林學聖」發佈販售釣竿之貼文。

嗣於同年月14日某時,陳○興瀏覽上開貼文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蔡瑋哲,雙方約定蔡瑋哲交付釣竿3支、捲線器2個,陳○興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61,000元,致陳○興陷入錯誤,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蔡瑋哲指定之帳戶(帳號略,帳戶持有人賴○仁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蒞字第336號、112年度聲撤字第2號撤回起訴確定),蔡瑋哲收受款項後,旋即購買遊戲點數,而移轉或變更犯罪所得,復未依買賣契約交付上揭標的物。

二、案經陳○興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蔡瑋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興於偵查之指訴;

證人賴○仁之於偵查、本院審判期日之證述;

證人林○哲於偵查之證述;

(三)臺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函暨附件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照片(即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等)、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336號、112年度聲撤字第2號撤回起訴書。

二、核被告蔡瑋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檢察官固請求量處被告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惟被告蔡瑋哲已經悔悟而坦承不諱,斟酌被告非犯罪組織成員,被害人僅一人,犯罪所得非鉅,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蔡瑋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為61,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興於偵查之指訴相符,此犯罪所得未經扣押,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09年5月14日20時52分許 13,000元 2 109年5月15日10時28分許 23,000元 3 109年5月15日11時41分許 16,000元 4 109年5月15日17時30分許 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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