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金訴,641,20240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玲


指定辯護人 洪千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陳嘉凱」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係將詐騙而得款項指定匯入車手所保管使用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本質及去向等犯意,由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某日,在位於嘉義市○區○○里○○路0巷0號住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將由其保管之兒子洪清峰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告以「陳嘉凱」,而由「陳嘉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林進凡」、「太陽城九號客服」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丙○○訛稱「投資太陽城獲得高額利益須向澳門公證處支付公證費80萬元」等語,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陳嘉凱」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在位於嘉義市○○路○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嘉雅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提領8萬元。

㈡被告及「陳嘉凱」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chex.inyi」之女子(無事證足以認定是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騙及洗錢等犯意,由「chex.inyi」使用Instagram社群軟體向告訴人甲○○詐稱「加入飛速購物商城會員需儲值現金才能發貨」等語,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再依「陳嘉凱」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在統一便利超商嘉雅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3萬元後,隨即在位於嘉義市○區○○路○段000號旁停車場,將款項交予某成年女子,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贓款去向。

㈢因認被告於被訴事實㈠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於被訴事實㈡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被訴事實㈠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於被訴事實㈡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491卷第1頁至第5頁、偵878卷第49頁至第63頁)供述、告訴人丙○○(警491卷第18頁至第24頁)及甲○○(警491卷第59頁至第60頁、偵878卷一第49頁至第63頁)指訴、證人洪清峰(警491卷第9頁至第12頁、偵878卷第49頁至第63頁)證述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91卷第25頁至第40頁)、假投資平台登入畫面、假投資平台主頁面、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LINE暱稱凡凡與臉書名稱Dent Ley之大頭貼(警491卷第41頁至第5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491卷第61頁至第71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491卷第72頁至第77頁)、被告提領款項收據(警491卷第8頁)、被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1份(偵878卷二第5頁至第118頁) 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陳嘉凱」,且依指示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7分許及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分許,在統一便利超商嘉雅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8萬元及3萬元後交付「陳嘉凱」指定之人收受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認識『陳嘉凱』,我們一開始是交友後來變成男女朋友關係,『陳嘉凱』稱其在經營家具公司,不希望收入被扣高額稅金,因此請我提供本案帳戶讓他使用並幫忙領錢。

我會幫『陳嘉凱』取款是基於女朋友的關係,本件我也是無辜的受騙者」等語(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

辯護意旨則稱「『陳嘉凱』以男女朋友交往方式博取被告信任使其無防備之心後,『陳嘉凱』再指示被告前往取款。

至被告自己申辦金融帳戶於將本案帳戶交給『陳嘉凱』使用時雖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但因斯時尚未受到警察傳訊不知遭不當使用之原因。

況依被告領取身心障礙證明及嘉義市政府鑑定資料,可知其患有思覺失調症致整體心裡社會功能及思想功能存有中度障礙,顯然在認知上較一般正常人低下。

而目前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許多社會高知識分子亦會被騙,更何況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

再從被告與『陳嘉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陳嘉凱』多為噓寒問暖及相互表示關心之對話,顯見被告沒有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65頁至第167頁)。

五、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

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

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

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

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

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

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

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六、觀諸被告自112年7月6日結識「陳嘉凱」後彼此所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雙方初始係基於朋友關係每日相互聯繫關心分享日常生活點滴,嗣被告即於112年7月9日對「陳嘉凱」傳送「請問你,你想不想在交一個女朋友呢?」而主動試探性的表達對「陳嘉凱」之愛慕情意,「陳嘉凱」亦隨即回稱「如果有合適的人,就想」(偵878卷二第15頁)。

其後彼此持續熱烈噓寒問暖傳送濃情密意之曖昧訊息後,「陳嘉凱」於112年7月10日傳送「你的意思是說我們可以做男女朋友嗎」,被告回以「你叫一個女孩子,怎麼說清來了」、「會不好意思了」等語後,「陳嘉凱」再稱「那我來說」、「你願意做我的女朋友嗎」,被告回稱「你願意當我的男朋友嗎?」後,「陳嘉凱」和被告分別傳送「我願意」確認彼此戀人關係後,彼此即親暱語詞互稱「老公」、「老婆」而談天分享生活點滴(偵878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陳嘉凱」並以花言巧語迷惑被告以取得完全信任後,「陳嘉凱」另以「因為我門公司收的貨款比較多,所以會拿朋友的銀行卡用,如果貨款都是用公司的帳戶去收的話,這樣稅收很高,為了減輕一些稅收才用別人的」等語(偵878卷第15頁),且就被告詢以「我問你,你是不是老板」、「家具老闆」,「陳嘉凱」隨即回稱「我跟堂哥合作開的」、「對,股東」,被告再表示「我這個月底可以上去台北然後可以參觀的工作地方嗎」,「陳嘉凱」又稱「公司每天收的貨款太多,所以帳戶都是公司在用」、「要進貨的時候廠商那邊都需要用現金,所以流動資金都比較大,額度都不夠用」,被告質稱「為什麼你們那個資金為什麼額度不夠用」,「陳嘉凱」回應「因為我們合作的廠商需要現金訂貨」等語(偵878卷二第39頁),被告上開辯詞已非無據。

七、再細繹被告自112年7月6日至同年月26日與「陳嘉凱」間全部對話紀錄,內容連貫符合邏輯並無明顯造假之情形,對話內容亦均集中圍繞在被告沈浸於熱戀中男女間相關生活話題,且被告所為對話內容自然直白毫無何隱晦之處,「陳嘉凱」回話亦順著被告需求並刻意營造戀愛浪漫粉紅泡泡氛圍,益見被告確實亦遭「陳嘉凱」誑騙,因感情迷惑而相信「陳嘉凱」說詞,屢屢依據「陳嘉凱」指示除提供本案帳戶供「陳嘉凱」匯入款項後提領交付予「陳嘉凱」指定之人領受,此情實與一般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提供者」除提供帳號外尚提供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或資訊供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帳之用,以及詐騙集團之「車手成員」通常藉由依照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所提領款項予上游成員指示之人或轉入其等所指示之帳戶後,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均應允車手得依此領取報酬(惟不一定實際上皆獲得報酬),且無論是人頭帳戶之提供者或詐騙集團之車手成員,與詐騙集團成員接觸未久後,詐騙集團成員即會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提供人頭帳戶資料或指示車手具體工作內容等情形大不相同,更遑論被告更係於與「陳嘉凱」結識交往墜入愛河,由「陳嘉凱」以各種說詞及方式取得被告之愛意及信任後,被告始提供本案帳戶供「陳嘉凱」使用再提領款項予「陳嘉凱」指定之人收取。

以上被告所為種種情節,均與實務上所見無論為「人頭帳戶之提供者」抑或擔任「車手」角色之行為人大相逕庭,反而係被告所辯遭「陳嘉凱」感情詐欺所騙致遭利用提領款項,其並無與「陳嘉凱」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應屬實情。

八、公訴意旨論告時稱「被告與陌生網友『陳嘉凱』自認識當日起算至參與本案帳戶提款僅相隔約10日,就一般常情而言不可能有任何足資信賴達到提供帳戶或代為提款的程度。

被告自承知悉自己申辦的金融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是因不正常使用因而被凍結,然而被告在這樣的主觀認知下顯然具有特別的認知與生活經驗,卻仍然『陳嘉凱』指示下提供本案帳戶供對方使用並進而參與提領款項交予指定之人,顯然足認有構成要件的犯意。

況被告自陳有特別詢問『陳嘉凱』為何要以如此周折的方式提領款項,顯然依照被告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也理解提供金融帳戶給陌生人並且依指示提領款項顯然是有參與詐欺洗錢犯罪的高度可能而有預見犯罪發生」等語(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固屬卓見,殊值傾聽,惟查:㈠邇來新聞多有報導,現今詐騙手法日新月異,且因電腦網路、手機通訊軟體之便利性,造成電腦網路或手機通訊軟體詐欺無遠弗屆,已有多起詐騙集團之成員鎖定失婚婦女作為詐騙對象,利用其等在脫離前段婚姻後因心力交瘁自我價值感普遍感到崩落,內心寂寞難耐因而極度渴望新戀情,而詐騙集團成員往往利用失婚婦女此弱點,依據網路或手機通訊軟體中頭像或生活照中之人設,盜用高富帥男士照片扮演同理、支持之角色,誘發此等熟齡失婚女性一種「我還有能夠再次戀愛」的感覺,用此詐取已婚被害女性之金錢或其金融帳戶,且倘失婚被害女性內心曾有感到質疑,亦因該失婚女性因網路戀愛交友感覺到道德感上之違和,因而不敢向朋友、家人或任何人訴說,更無從藉由他人之分析勸說,幫助已婚被害女性看清真相而一再受騙。

再參以人之智識程度及個性各有不同,有人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

有人或因處於家庭、情感、工作等多重壓力之下,無暇深思熟慮,或加上生活及工作環境單純,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易輕信他人,致已受騙猶不自知。

衡以現今傳媒多樣化,每日報紙、廣播、網路,無不充斥各種形式之各種詐騙訊息,涵括徵才、投資、感情等等多種內容及態樣之詐欺手法,甚且多所主動撥打手機或傳送簡訊者,實屬常見;

倘提供帳戶甚且進一步提領款項者已提供證據證明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訊及提款,如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而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酌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騙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並非少見,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或已長期投入情感,因而誤信並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情,故在其等情形下,實難期待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亦不能以行為人已婚身分或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即認其定能察覺其中有異,不可能遭人利用而提供帳戶及領款,而直接推認其具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況被告前於103年間即因腦部發展遲滯致心智智能障礙而初次接受身心障礙鑑定,鑑定結果為智力功能(智商介於69至55)及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整體評估功能介於41至50)輕度障礙;

於106年間因體質及環境壓力致思覺失調妄想型而屆期重鑑,靜定結果為心智功能(整體心理社會功能、心理動作功能、思想功能)輕度障礙;

於109年間因腦內神經傳導物質分泌不正常致思覺失調妄想型而再次申請鑑定,結果為心智功能(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思想功能)中度障礙;

於111年間因腦內多巴胺分泌不正常致思覺失調妄想型而再次申請鑑定,結果為為心智功能(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思想功能)中度障礙等情,此有卷附嘉義市政府112年12月25日府社救字第1121625127號函可考(本院卷第71頁至第140頁),綜合上情可知被告因經鑑定結果患有b122.2整體心理社會功能及b160.2思想功能中度障礙,其知覺推理、工作記憶及語文理解與處理速度均不及於具有一般社會生活智識經驗之正常成年人,顯然被告對於日常生活欲理解一般性規則而進行歸納與推理較常人費力,且不易掌握社會環境而進行合理判斷,則在「陳嘉凱」以【男友身分】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其使用且依其指示取款交付情形下,被告能否如同一般理性成年人產生警覺而預見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正巧立名目蒐集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更屬有疑。

㈢再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確曾因交付己身金融帳戶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1331號、第12636號、第13192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件),此有前案件起訴書存卷可查(偵878卷一第213頁至第218頁),然被告於前案件發生時,雖該金融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然因尚未受檢、警傳訊調查,致對於其申辦帳戶是因遭詐騙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而未能即時確知,且被告本案交付本案帳戶與前案件中交付金融帳戶案情緣由未盡相同,尚難以被告曾因發生前案件之經歷,即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復由被告與「陳嘉凱」多達長達118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紀錄觀之(偵878卷二第7頁至第124頁),「陳嘉凱」利用被告自102年2月8日喪偶(本院卷第27頁)迄今長達已逾10年之感情脆弱、可望再次有被愛、被疼惜感受之情感弱點,利用LINE軟體之便利每日噓寒問暖因而取得被告愛意及信任,縱使被告曾有懷疑未曾謀面之「陳嘉凱」所述社經地位及交往感情是否真實,然因被告患有整體心理社會功能及思想功能中度障礙,始終聽信「陳嘉凱」高超話術與說詞而對其說法堅信不移,更相信其所為均是為協助「陳嘉凱」所經營之家具公司得以營利,因而提供本案帳戶供「陳嘉凱」使用甚或依其指示領款,實難僅因被告與「陳嘉凱」在網路上認識素未謀面,遽置被告與「陳嘉凱」間對話紀錄等具體事證不論,逕自推論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主觀上即具容任本案帳戶作違法使用之犯意,應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九、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騙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

況網路情感詐欺確實廣泛存在於虛實摻雜之網路世界,且造成一般民眾因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而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甚且因而提領款項,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更高之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而依被告已如前述之身心狀況,實無法排除被告因深陷感情中因而受騙而輕信對方說詞提供帳戶並幫助提領款項之可能。

被告因深陷愛情誤信「陳嘉凱」話術因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亦屬受騙,業經本院認定並敘明理由如上,而公訴意旨用以舉證被告具主觀犯意係依憑常理或經驗法則,惟當提供帳戶者之被告已提出具體證據指明其存有受騙可能性,上開所謂之常理及經驗即非可一體適用,亦不能以常人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率爾推論被告必具備相同警覺程度。

從而,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犯罪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

本案或許能認為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重大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詐欺取財及洗錢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認被告具有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該罪相繩。

十、從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舉證據及推論,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心證,被告被指訴犯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