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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宜展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中文名稱:飛機,下稱飛機)傳送其所申辦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以本件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於111年10月11日19時36分許,假冒「生活巿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鄞育萩,謊稱:因商品條碼有誤,導致信用卡增加1筆分期(12期)消費共新臺幣(下同)11,292元,必須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辦理止付云云,再於同日20時12分許,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巿府分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鄞育萩,謊稱:為辦理止付,必須配合身分驗證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告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告訴人名義,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金卡公司)申請註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告訴人電支帳戶),並綁定富邦銀行帳戶,另於同日21時8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取得簡訊驗證碼,而於同日21時11分許,順利通過愛金卡公司之驗證成功註冊後,於同日21時16分、20分許,自富邦銀行帳戶分別扣款50,000元、49,998元並儲值至告訴人電支帳戶,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1時19分、21分許,先後以網路銀行自告訴人電支帳戶轉帳各49,998元、49,998元至鄧仁宏(另由警方偵辦)申辦之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鄧仁宏電支帳戶),又於同日21時21分、24分許,先後以網路銀行自鄧仁宏電支帳戶轉帳各49,980元、49,980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至本件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犯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13年4月3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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