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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937、6614、7079、8160、10133 、11293 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82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付款時間於起訴書附表1 編號3 「55分許」應更正為「59分許」、編號4 「10時許」應更正為「10時35分許」,以及說明「一般金融機構是否核准貸款之申請,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殊難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內創造收支證明即核准貸款;
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尚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
縱對方宣稱美化金流,惟此無異製作虛偽之資力證明以圖欺瞞金融機構,可徵對方自始動機即不純正,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已可預見對方係以造假方式,偽造虛假之資金往來資訊向銀行詐騙貸款,難謂其就所提供帳戶資料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
遑論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等,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仍將帳戶資料貿然提供予無法確知之他人而具有相當之風險,主觀上亦非確信該帳戶必不會遭他人作為不法用途,足徵其乃出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至明。
甚且,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情事於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金訴卷第54頁、第69頁),復有相關卷證等補強佐證,爰以此而為認定。」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另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規定,亦同上公布施行,參照立法說明,該規定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予以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
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的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名下土銀帳戶、合庫帳戶,與其妻名下中信帳戶、土銀帳戶,向被害人等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起訴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1 週之密接時間(參金訴卷第53-54 頁審理筆錄記載),提供4 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核屬數個行為舉動之接續實行,誠為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至起訴意旨認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以前開一行為供詐欺集團成員向10名被害人等詐欺取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另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訂有明文。
被告就移送併辦幫助洗錢等之被害人乙○○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事實(即起訴附表1 、2 )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又按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述犯行自白認罪(參金訴卷第54頁、第69頁),依上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且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認罪知錯,其本身尚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慮及被害人之意見(參金訴卷第23-24 頁、第3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71頁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宣告有期徒刑未逾6 月,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
㈥不予沒收:被告否認拿到任何利益或好處,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既非被告所領取,要難認屬於幫助犯之犯罪所得;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雖係供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復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表徵,本身價值低廉,亦得補發,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檢察官謝雯璣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翰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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