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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34號
原 告 許嘉純
被 告 林荷園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林荷園與許雲卿(被告許雲卿部分,另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處理)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嘉純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傷害,被告應就其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賠償30萬元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一案,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92號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惟前項上訴,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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