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交易緝,1,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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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榮良



輔 佐 人 曾惠珠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榮良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成功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嘉義市西門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無障礙、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林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西門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兩車閃避不及而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腕舟狀骨骨折、左小腿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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