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葉蔚寬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由梁○○駕駛車牌號碼000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 (二)本判決所引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證人梁○○於上開時間前往證人吳○○住處
- (一)被告與證人梁○○共同駕駛A車於上開時間,前往證人吳○○
- (二)關於被告酒後不聽勸阻,仍駕駛A車離去證人吳○○住處乙
- (三)再由員警到場時之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本院卷第123頁
- (四)被告固辯稱係當日前往證人吳○○住處,綽號「阿東」之人
- (五)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一隻眼睛受傷,但現
-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
- (二)檢察官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聲
-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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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蔚寬
指定辯護人 吳惠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蔚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事 實
一、葉蔚寬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由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A車)搭載前往嘉義縣竹崎鄉坑頭村之友人吳○○住處。
葉蔚寬在吳○○住處,與吳○○及其他友人,飲用酒中仙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晚間不顧梁○○、吳○○之勸阻,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無照駕駛A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之翌日凌晨2時35分許,係血液酒精檢測報告結果之時間),車輛翻覆在嘉義縣竹崎鄉坑頭村順平厝G04電桿旁。
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葉蔚寬拒絕接受吐氣酒測。
經檢察官核發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葉蔚寬於翌日凌晨2時5分許,經醫院抽血檢測其酒精濃度達197mg/dL(即百分之0.197,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5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本判決所引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證人梁○○於上開時間前往證人吳○○住處飲酒,後有在證人吳○○上開住處駕駛A車倒車,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是在吳○○家三合院倒車,後來車子不是我開的,是當天有去吳○○家叫「阿東」的人開的,我們當時要從阿里山賓館回吳○○家,在轉彎處,有一輛車硬要擠過去,我叫「阿東」把方向盤打死,但車子翻覆,後來我不知道「阿東」去哪裡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並無人全程目睹被告駕駛車輛離開後至發生車禍之過程,且吳○○一眼失明,當時也有喝酒,其記憶力、觀察力自有錯誤之可能,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證人梁○○共同駕駛A車於上開時間,前往證人吳○○家,被告在證人吳○○家飲酒。
嗣A車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為民眾發現翻覆在嘉義縣竹崎鄉坑頭村順平厝G04號電線桿旁。
員警到場處理,見被告倒臥路旁,然被告拒絕酒測。
經報請檢察官核發血液鑑定許可書,於翌日凌晨2時5分許經醫院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7mg/dL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陳在卷(警卷第1-5頁、偵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47-49、80頁),核與證人梁○○、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1-43頁、本院卷第88-115頁)。
並有血液檢驗鑑定許可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基督教醫院檢查報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警卷第16-17、19、21-32、43、50-51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酒後不聽勸阻,仍駕駛A車離去證人吳○○住處乙節: 1、證人梁○○之證述 (1)證人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後來被告跟我說要出門買東西,來跟我拿車鑰匙,我就把車鑰匙交給被告。
我當天有看到被告喝酒,我在被告上車前,就有阻止他開車,吳○○也有阻止,但被告就上車了,就倒車離去。
阻止被告開車離去時,我不知道他旁邊有人,在我的車子離開我視線的時候,我不知道車內還有別人。
當我在阻止A車離開的時候,車子旁邊只有被告。
我是在車子翻車之後,有人跟我講被告旁邊有人開車,我才知道可能有另一個人存在等語(本院卷第92、99-102頁)。
由證人梁○○上開證述可知其係將A車鑰匙交給被告,且自其勸阻被告駕駛A車直至被告駕車離去此期間,在A車旁僅看到被告,未看到其他人。
(2)證人梁○○先前於警詢時明確證稱被告酒後執意駕車離去,其與證人吳○○阻止未果,被告仍駕車離去,然於偵查中又改稱:被告當時有喝酒,我沒注意喝多少,我沒看到被告開車離開等語(偵卷第43頁)。
於本院審理中初始,又改證稱:我當天都在房間或車上,被告有沒有喝酒我不知道,後來有人跟我拿車鑰匙要買東西,我不認識那個人是誰等語(本院卷第88-90頁)。
顯見,證人梁○○明顯迴護被告本欲為不實之證述。
然經提示其警詢筆錄內容,及質疑其審理初始證述內容明顯前後矛盾後,證人梁○○始為上開關於有勸阻被告開車,然其仍駕車離去之證述,而上開證述內容,亦與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可見,證人梁○○實係迴護被告之人,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可能,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1)之部分,應屬平實可信。
2、證人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我家喝酒中仙高粱後,我看到他倒車出去在我家前面馬路上,他開了1、20公尺後停下,往台三線方向開,我叫他不要酒後開車,但他不聽等語(偵卷第43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A車停在我家中庭,我喝酒的地方距離停車地方,是眼睛就看的到的距離。
我有看到被告去開車,倒車到我家前面的馬路停下來,差不多10幾公尺左右。
在被告還沒上車之前,我就有阻止他開車了,我先去他車上找鑰匙,但找不到鑰匙。
被告後來就上車,他倒車了1、20公尺停下來,我跑到駕駛座旁邊,當時車窗是搖下來的,我叫他不要開,他講不聽,我就走了。
除了被告之外,我沒有看到別人坐上那台車。
我們家外面有很多燈,有路燈、自己裝的燈,到處都有等語(本院卷第106-114頁)。
亦表示其有阻止被告酒後駕車,然被告仍駕駛A車倒車,且除被告之外,未見其他人上A車。
證人吳○○係被告相約喝酒之友人,與被告應無仇恨、嫌隙,證人吳○○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
況證人吳○○上開證述內容,與證人梁○○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2人經本院隔離訊問,亦無彼此勾串之動機及必要。
證人吳○○之上開證述,亦可採憑。
3、是以,當時係被告於酒後獨自一人,自行駕駛A車離開證人吳○○住處乙節可堪認定。
(三)再由員警到場時之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本院卷第123頁),比對現場車輛翻覆照片(警卷第25頁下方)可知,於救護人員到場時,被告仍躺臥在地,而其躺臥之位置,係在A車駕駛座旁,而非副駕駛座旁。
且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的人都是我找來的,除了被告帶梁○○來之外,我找來的人並沒有自己又帶了別的朋友來。
當天在場的人我都認識,沒有人的名字有「東」或者綽號叫「阿東」等語(本院卷第108、112頁)。
應足推認酒後駕車肇事發生車禍之駕駛人,自始至終均為被告。
(四)被告固辯稱係當日前往證人吳○○住處,綽號「阿東」之人駕駛A車,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初始係稱:我在吳○○家第一次見到「阿東」,當時我們在喝酒,「阿東」在場,「阿東」確定沒有喝酒。
(問:在吳○○家喝酒後,是「阿東」主動說要跟你去買酒的嗎?)我在那邊確定何人沒有喝酒,我請「阿東」開車載我去等語(本院卷第48頁)。
原表示其於離開證人吳○○住處前,即已委請未喝酒之「阿東」載送。
然於本院審理時,經證人梁○○、吳○○明確證稱有看到被告駕駛A車,又改辯稱:只有倒車云云。
所辯前後顯然不一致,又被告如已委請未喝酒之「阿東」載送,又何需不聽證人梁○○、吳○○之勸阻,堅持自己倒車?所辯亦有明顯矛盾。
況且,當日並無綽號「阿東」之人,業經證人吳○○證述明確。
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五)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一隻眼睛受傷,但現在視力恢復到0.8等語(本院卷第109頁)。
於本院對證人吳○○交互詰問前,以法庭科技設備以大小130倍,投影起訴書請證人吳○○朗讀畫線文字,證人吳○○正確讀出(本院卷第104、121頁)。
可見,證人吳○○之視力於日常生活上,與一般人無太大差異。
且縱使證人吳○○於當日有飲酒,其所目擊之情節,亦與未喝酒之證人梁○○大致相同。
故辯護人所辯證人吳○○一眼失明,且有喝酒,其記憶力、觀察力自有錯誤可能等語,亦無足採。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二)檢察官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聲請調查被告之前案紀錄,並指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已臻明確。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以被告5年內再犯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本案,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若依累犯加重其刑,不會讓被告受到過重刑罰,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上情,且認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於我國大力宣導酒駕零容忍、提高不能安全駕駛之法定刑之國家政策、社會氛圍下,仍不顧在場友人勸阻,執意酒後駕車;
矢口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本次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非低;
因酒駕失控A車翻覆,被告躺臥路邊,除需出動警力外,尚需出動救護人員,浪費社會資源,此外,因證人梁○○之A車毀損需修復,亦造成證人梁○○尚需另覓代步工具;
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罹患心臟相關疾病,為中度身心障礙及低收入戶,有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參(警卷第41頁、本院卷第25頁);
離婚,無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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