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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文和於民國112年8月25日20時33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民雄鄉166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山220號旁路口時,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告訴人蔡○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村內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腕部及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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