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天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天成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上午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金興村集福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忠義街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交岔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楊O瑞(原名楊O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義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後足踝擦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