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交易,15,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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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田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78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田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田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指明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就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一節已負舉證責任。

然就是否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乙情,僅謂「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未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說明本件是否應依累犯加重,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78號
被 告 陳田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田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4月23日,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2年11月5日凌晨0時至1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市○街00號之4住處內飲用米酒後便即就寢。
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其明知體內之酒精尚未代謝完畢,仍處於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逕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惟於同日8時28分許,其騎車沿嘉義市東區體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體育路與和平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體內酒精影響其注意能力,而不慎與廖○○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至嘉義聖馬爾定醫院對陳田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上午9時6分許,測得陳田明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2毫克(MG/L),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田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受測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影本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籍資料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侯德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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