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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俊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戴世聞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6號
被 告 李俊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東區芳草里芳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85號前,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及由轉彎車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未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適對向戴世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當場發生碰撞,致戴世聞因而受有左臂拉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戴世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戴世聞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38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楊麒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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